变更劳动合同应双方协商
导读:
申诉人贡某系某保险公司正式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2003年8月,该保险公司改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10月20日公司通知全休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劳动合同时,贡某发现自己的工作岗位由原“管理岗”改为“展业岗”。贡某认为,自己年龄偏大,身体多病,已不适应“展业岗”工作,便拒签劳动合同。因协商不成,保险公司在未解除原劳动合同情况下于2003年11月起停止了申诉人的工作,随即停发了申诉人的工资。申诉人不服,于2003年12月23日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请求履行原劳动合同,补发2003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2800元。
仲裁庭认为,某保险公司的做法违反了有关改制企业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第1条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第2条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与职工经协商确实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26条(三)项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在与巩某原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因实施股份制改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在申诉人年龄偏大,提出不适合“展业岗”工作,拒签新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诉人应根据上述规定选择作出如下处理:一是根据《劳动法》第26条(三)项规定解除原劳动合同;二是由改制后的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有效条款。但被诉人在未解除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停止申诉人的工作,停发申诉人的工资,违反了上述规定。
仲裁结果
本案经调解无效,仲裁庭经合议后作出以下裁决:
1.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有效条款;
2.补发申诉人2003年11月至12月工资共计2800元。
评析
变更劳动合同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时常遇到的问题,特别是企业改制后,经常会面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保险福利等合同条款变更的问题。《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见变更劳动合同,也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强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协商确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法》第26条(三)项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变更工作岗位不服、不签订新劳动合同的巩某作出停止工作并停发工资的做法,违反上述原则和规定,故仲裁委做出改制后的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补发申诉人工资的仲裁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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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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