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劳动官司 法官解析员工三大败因
导读:
典型案例
刘女士是某公交客运公司的售票员。在公司稽查人员突击检查中,刘女士被发现存在票款不符、收钱不向乘客撕票等违反公司票务制度的情况,并且一年连续出现2次。后公司决定解除与刘女士的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刘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可见,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只有先履行好自身的义务,向对方主张权利时才能获得法院支持。所以,在劳动者刘女士没有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履行自己义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前提下,公司完全可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解除与刘女士的劳动合同,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提示
审判实践中,除上述劳动者因违反劳动纪律败诉外,劳动者败诉的主要原因还有3种:
1.劳动者没有认真完成劳动任务。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如果劳动者不能完成用人单位布置的任务,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应在合理范围内,不能超出劳动者可预见的范围。
2.劳动者因超过仲裁时效主张权利而丧失胜诉权。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起劳动仲裁。实践中,劳动者多因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存在误区而败诉。
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承诺支付的,承诺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否则,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3.劳动者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实践中,劳动者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情况并不少见。其中,突出表现在加班工资、奖金的给付方面。
劳动者如果必须加班,最好保留当天的工作痕迹,一定是能够体现工作时间的材料,如完整的工作记录、签订的合同文本、联系的客户信息等,以备发生争议时所用。对于奖金,劳动者一定要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写明奖金的发放时间、计算标准、数额等。同时,劳动者还要随时保留自己完成工作的书面材料,以防双方发生争议时说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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