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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8 10:40:33 人浏览

导读: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7)中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崔某,女,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号。委托代理人孟同欣,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新华办人民西路125号。被告何某某,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郑州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中民一初字第381号

原告崔某,女,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号。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新华办人民西路125号。

被告何某某,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 号。

被告郭某某,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院。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崔某诉称,2007年10月30日7时35分,被告何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某某的豫AJ0069号轿车沿冉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冉屯路交叉口西300米处与马某某驾驶的豫AFB175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了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当场昏迷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要求二被告何某某、郭某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51000元。

被告何某某辨称,原告系豫AFB175 号面包车撞伤,豫AFB175号面包车司机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郭某某只是基于信任关系将车借给何某某,何某某是车辆驾驶人,车是经检验合格的车,郭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该由车主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7时35分,何某某驾驶豫AJ0069号轿车沿冉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冉屯路交叉口西300米处与李某某驾驶的豫ATH388号出租车、马某某驾驶的豫AJB175号面包车、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FB175号乘客崔某、王某某受伤,2007年11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061436号事故认定书,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崔某、王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住院费共计6556.8元;2007年11月7日,原告出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面部损伤整容费用进行评估。2008年2月15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崔某的右上肢骨折构不成伤残,但仍需继续休息治疗,时限为三个月;2、崔某的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崔某的损伤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另查明,豫AJ0069号轿车车主为郭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某、郭某某同意于2008年5月25日前连带赔偿原告崔勤医疗费6556.8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672.48元、伤残补助金19620.52元,共计27199.8元;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及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2607.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附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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