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约定劳动培训费用吗
导读:
案情介绍:孙文菲于2000年12月24日与XX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0年12月24日至2005年12月23日。孙上班后表现很好,公司担心人才流失,于是在2001年5月20日以要对进行培养为由与孙文菲签订培训协议,双方约定公司出资对孙文菲进行为期30天的外派技术培训,孙文菲在公司的服务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否则,应赔偿公司培训费用3万元。协议签订后,公司派孙文菲去北京出差一个月联系客户技术支持事宜。2003年6月初,孙文菲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前三十天提出书面辞职请求,公司不予同意。2003年7月初,孙文菲即离开公司。2003年7月15日,XX科技公司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孙文菲赔偿培训费用3万元。仲裁庭经审理后,认定双方虽签订培训协议,但公司并未对孙文菲进行培训,因此驳回XX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根据有关劳动法规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职业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的标准,不得违反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同时《企业职工培训规定》规定,由企业出资(有支付货币凭证)对职工进行文化技术业务培训的,当该职工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培训合同执行;因培训费用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由企业出资且有支付货币凭证,是企业要求职工赔偿培训费用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出资,则无权要求职工赔偿培训费。同时,如企业方面声称已出资,但不能提出相应的支付凭证,则因其缺乏证据,因而也不能要求赔偿。本案中,XX科技公司虽与孙文菲签订了培训协议,但公司并未对孙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培训,也未为此支付培训费用。孙文菲因业务出差去北京的差旅费用属于公司正常的营业支出,申诉人XX科技公司将此费用作为对孙文菲的培训支出,要求孙文菲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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