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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救济的法律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8 00:25:47 人浏览

导读:

一、两个案例引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案例一:2007年1月30日,刚刚大学毕业的韩梅(化名)与一家外资企业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第一年的税后工资为每月2650元,试用期从报到之日起计算。同年3月5日,韩梅正式进入该公司,担任起了采

  一、两个案例引出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例一:2007年1月30日,刚刚大学毕业的韩梅(化名)与一家外资企业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第一年的税后工资为每月2650元,试用期从报到之日起计算。同年3月5日,韩梅正式进入该公司,担任起了采购的工作。6月下旬,韩梅已向公司提交就业报到证,可公司一直未与她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7月1日,韩梅大学毕业后开始参加公司举办的封闭式培训。可就在培训期间,经医院诊断,韩梅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之后,当韩梅再一次提交就业报到证,并要求与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时,单位便以韩梅“放弃培训”、已无法胜任原岗位工作为由,拒绝与韩梅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8月,韩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并缴纳2007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9月28日,公司向韩梅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10月26日,劳动仲裁作出裁决,支持了韩梅的申请。可公司不服仲裁,一纸诉状将韩梅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以3200元为基数为劳动者缴纳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搜狐新闻 2008年5月13日)

  案例二:储某自1994年起至2007年,与江苏南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储某向江苏省海安法院诉称,该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公司为他补缴1994年1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保险等费用。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储某要求安装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可由其与有关行政部门联系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解决。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储某的起诉。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中国法院网 2008年1月23日)

  两个案例原告同样的诉讼请求――请用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同样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但最终却在不同法院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一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个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不能不引出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救济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是劳动者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符合条件的用工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或者说劳动者要求符合条件的用工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是在符合条件的用工单位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情况下,劳动者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笔者所在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也存在相同困惑,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二、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救济的法律思考

  (一)劳动者要求符合条件用工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理由是:

  1、社会保险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险法属于社会法,其与民法相比有明显的主体不平等性。其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国家,另一方是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是社会保险费缴纳的义务主体,共同向国家承担缴费义务,相互间不产生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从经济学上讲,社会保险是国家对国民收入的一种再分配,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等价有偿性。

  2、社会保险征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具有法律关系的复合性,他以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为基础,以保险费征缴的行政法律关系为保障。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基于以下理由:首先,缴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社会保险费缴纳是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属于国家行政法规。按《条例》第三条规定,费用缴纳是符合条件的用工单位及职工的共同义务。其次,费用征缴和管理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再次,费用缴纳具有行政管理的强制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这些规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无权选择,具有行政管理强制性。这些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特点,用工单位、劳动者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3、现行法律对用工单位拒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行为未规定民事救济措施。国外,社会保险纠纷常通过专门司法渠道予以救济,如德国的社会法院、英国的劳工法庭。我国现行法律缺乏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仅规定行政救济渠道,如《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目前尚无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用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限定的范围是退休职工和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与我们探讨的情形有一定区别。

  4、社会保险费征缴不宜通过民事诉讼救济。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不是任何企业和职工都符合社会保险费缴纳范围规定,因此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缴费主体条件有一个社会保险部门的资格审查程序。另符合缴费条件的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缴费标准也存在社会保险部门审定、确认的过程,且这个标准是动态变化的。这些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均不好掌握和作出裁判。实践中作出支持劳动者诉讼请求的判决一般均是按前述案例一的方式判决用工单位按一定缴费标准将费用支付给劳动者,由劳动者自行缴纳。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劳动者自行缴纳无规定且缺乏配套措施,在判决最终执行上有一定难度,事实上有很多劳动者拿到用工单位支付的该笔钱后也未到社会保险部门建立社会保险帐户,起不到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障作用。

  (二)劳动者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符合条件的用工单位承担因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

  1、用工单位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将给劳动者造成民事利益损失。办理社会保险的目的在于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使劳动者在年龄大、经济困难或失业的情况下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生活有稳定保障,这些均与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如果用工单位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就会出现劳动者退休无收入来源,生活无依靠;生病时,特别是大病时,医药费无处报销;失业时,无生活来源,将给劳动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笔者试举例形象说明,假设社会保险中职工医疗保险大病报销比例为70%,一劳动者生重病住院花去医疗费5万元。如果单位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他就可报销医疗3.5万元,自己承担1.5万元;如果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他就要自行全部承担5万元的医疗费。用工单位社会保险义务履行与不履行相比,劳动者在医疗费承担上就有3.5万元的差距,就将多支付3.5万元,这必然给劳动者带来财产权益上的损失,这种损失属于劳动者民事利益的损失,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

  2、用工单位承担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与承担保险费征缴的行政法律责任不矛盾。根据法律责任学说,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是可以并存不排斥的,并可由同一违法行为引起。如某人故意伤人的行为,从行政法上讲,行为人要承担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法律责任;从民法上讲,行为人还要承担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用工单位不履行缴费义务就属于此种情况,行政法上应承担《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强制征缴的行政法律责任,民法上应承担赔偿劳动者民事利益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3、用工单位是法律规定的缴费和代扣主体,劳动者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虽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共同负有缴费义务,但也明确规定劳动者应缴纳部分由用工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因此最终缴费义务均应由用工单位去完成。用工单位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和对劳动者应缴部分的代扣义务是一种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此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4、法律已有类似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劳动者有权要求劳动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维护自己的社会保险权益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政府劳动部门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机关,对用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法定的征缴职责。在用工单位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举报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并可依法要求劳动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维护自己的权益,若劳动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劳动者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劳动部门纠正“不作为”行为。

  (原载中外民商法裁判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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