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导读:
案情:
2000年6月7日,李某与某市某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李某必须保守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李某也书面承诺:在其受雇佣期间得到的相关情报,诸如顾客资料、支付体系、合约事项等,全部作为保密事项。如有违反,李某将被受到革职处分,同时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由于李某工作出色,公司对其颇为满意,双方的劳动合同一直延续至2005年6月到期,李某也由普通的业务员做到了中层管理职位,后来又当上了业务部门的经理。然而就在不久前,这家公司发现,李某在工作之余又同别的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兼职协议书。其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是另一家公司的“兼职业务员”,李某为兼职公司联系所签的咨询合约按咨询费的20%提成。李某没有向自己的受聘公司提起这件事。公司认为,李某此举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而且存在主观欺诈恶意,应赔偿损失。事情暴露之后,2005年初,李某索性带着自己的全部客源离开了“老东家”,单方面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他将自己掌握的客户信息披露给“新东家”,导致两家大型客户最终与其“新东家”签订了委托合同书。对此,李某认为这是正当的人员流动,客户选择新的合作伙伴也是在市场机制下自由选择的结果,并没有违反法律。李某认为,自己当初的确曾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公司保守商业秘密,但这是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李某说,合同规定了自己应当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但公司并未对此予以经济补偿。作为一项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条款,在法律上应该是无效的。
仲裁裁决:
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分别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双方劳动合同中对于保密事项的约定,即李某侵犯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李某作为原公司的员工,向原公司隐瞒其同时服务于另一家同行业公司的事实,并在擅自离职后带走原公司的客户源为新公司服务,这种行为违背了双方劳动合同中对于保密事项的约定。
仲裁委员会基于上述理由裁定:李某应对原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中,李某与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保密条款,即李某必须保守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李某也书面承诺:在其受雇佣期间得到的相关情报,诸如顾客资料、支付体系、合约事项等,全部作为保密事项。如有违反,李某将被受到革职处分,同时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所以李某与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及李某作出的书面承诺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应受其约束。但李某作为原公司员工,擅自离职且带走自己在原公司工作期间积累的全部客户源为新公司服务,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保密事项的约定。李某应对原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许多西方国家都制定了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法律。而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保护商业秘密立法,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主要散布在以下的法律法规中:
1、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中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由于商业秘密纠纷多产生于人员流动,因而在《劳动法》及国家人事部门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对此亦有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3、 其他民事及刑事法律中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以及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都有保护商业秘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鉴于上述法律法规的分散及不完整性,造成在中国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变得非常困难。由于缺乏专门的法律,企业无法针对相关法律而制定相应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同时因为没有程序性的规定,当商业秘密被窃取或泄露而给企业造成损失时,企业却往往束手无策,无法采取行动获得补偿。特别是对侵权行为的举证极为困难。
实践中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争议往往发生在公司员工跳槽之后,原公司发现员工所服务的新公司与自己处于同一行业或相类似的行业,当主张其商业秘密被侵犯而提起诉讼时,公司往往只能提出自己公司原来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跳槽到新企业,该企业与自己所处同一行业,但无法证明该员工和其所在的新公司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所列举的侵权行为。至于在职期间,公司员工私自将其所掌握的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其他公司使用,并获取好处费或兼职收入的,更是难以调查取证。
考虑到商业秘密的特性,建议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方式有:
1、 证明自身为商业秘密的合法拥有人及该商业秘密属于法律保护范畴的措施:
A、 保留开发、研究、获得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的各原始资料,一旦发生诉讼,公司首先需要证明的就是公司为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人,如果原始资料丧失,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都将不复存在;
B、 采取相关保密措施证明商业秘密已经被保密:
如: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上注明“机密”或“商业秘密”字样;
将商业秘密放置在保险柜或加锁的文件柜,如是以软件形式存在,则需加密;
监控载有商业秘密内容的所有文件,作废文件应及时销毁;
2、 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A、 制定详细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方案并在公司内部严格实施
如:限制接触商业秘密的雇员人数且定期重新评估必需要接触商业秘密的雇员名单,并作调整; [page]
保留所有接触商业秘密的原始记录;
仅在公司限定的范围内披露商业秘密的内容;
载有商业秘密文件的转移时都必需加封;
B、 对雇员进行培训
提高公司全体员工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特别是因工作本身的需要与商业秘密接触的职工,如技术人员,网络管理人员以及文件管理人员,并对这类人要进行相关的培训,以强化其保密意识和保密责任。限制非必要的商业秘密交流。
C、 保密协议
对于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公司雇员和商业伙伴,公司应告知其负有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如果商业秘密为部分核心雇员掌握,一旦该商业秘密为其他竞争对手知悉将会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时,仅有保密协议显然还是不够,公司可以考虑与职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即一旦该雇员离开公司后一定时期内不得在与公司有竞争业务的企业任职或自营与原公司有竞争的业务。这样可以更有效的保障公司商业秘密在一段时期内的安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公司必需给予该雇员一定的经济补偿,以显示公平原则,否则竞业限制条款可能无效。
综述,众多企业在越来越激烈的市场中开展竞争时,更需要注意不要在商业秘密保护的竞争中输给对手。与专利、版权的保护不同,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存在固定的时间期限,如果愿意且措施得当的话,它的保护期限将是无限的。
依据上述所推荐的方案,商业秘密所有人将得以更好的保护他们的商业秘密。一旦诉讼不可避免,他们将处在一个做完充分准备的位置上,而迎来最终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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