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侵犯商业秘密
导读:
案例介绍:2005年1月5日,张某大学毕业后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即自2005年1月5日至2008年1月4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保密条款约定:A方(A公司)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特要求员工承诺:⑴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利用公司的技术工艺从事同类业务;⑵不得泄露公司的制作技术工艺。如违反上述约定,泄密员工应据实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合同到期后,张某未与A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后张某接受高薪聘请来到B公司,并将其在A公司学到的技术工艺运用在了制作过程中。A公司以张某违约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评析
A公司与张某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理由如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117号)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由于张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与A公司已无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既然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那么张某的行为如何界定?本律师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1)以盗窃、利诱、威胁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对企业而言,商业秘密往往对其生存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旦泄露,其后果不堪设想。
本案中,张某利用其在A公司期间掌握的属于A公司商业秘密的工艺技术,擅自到B公司进行使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特征。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该保密条款不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而失效,其对离职人员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张某与A公司的争议是民事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故A公司应当向法院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来解决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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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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