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竞业禁止工作,是否应当给付赔偿金 ?
导读:
程律师:
2003年8月,我被安庆一家网络公司聘任为业务员,当时,网络公司与我签订了一份《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约定在职期间我必须遵守公司的保密规定,离职后公司给予一定的补偿,但在离职后二年内仍应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不得从事同业竞争,如违反约定,公司将有权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今年11月,我因故辞职,单位也给予一定的补偿。最近,我在安庆同行业的一家电脑公司重新就职。网络公司获悉后,要求我支付违约赔偿金。我认为我不是经理,不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不应当支付网络公司赔偿金,请问程律师,网络公司可以要求我给付违约赔偿金吗?
王响
王先生: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虽然,从《公司法》来讲,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员工未作规定,但是从民法的诚信原则和忠实义务的角度考虑,公司的员工,特别是掌握企业核心技术、经营秘密的管理人员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一般原则。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通过与员工签订劳动协议,制订保密规定,扩大竞业禁止的主体适用范围,对员工从事同类营业的行为进行限制,这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忠实义务的基本原则是相一致的。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通常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并且要给劳动者一定的补偿。
你与网络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且网络公司在你辞职时还给你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你也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在你违反该协议从事同业竞争的工作时,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网络公司可以要求你给付违约赔偿金。
解答: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 程玉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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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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