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科研院所转为企业后有关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导读: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劳社险[2000]67号
各市、县(区)劳动局(人事劳动局),温州市、萧山市社保局,余杭市社保委,省级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科研院所转为企业后退休人员和分流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全面推进科研院所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2000]1号)精神,现就做好科研院所转为企业后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科研院所转为企业后,从2001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及时缴纳的要按规定进行补缴。其中,属于在杭省级企业的,参加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省级统筹试点,其他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社会统筹。此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从2001年起5年内,单位所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从财政安排的科学事业费和科研院所自筹的经费中列支,其比例,从参保当月起第一年分别为90%和10%,以后年度按10%的比例逐年减少和增加。其中,原属社会公益型院所的,所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原渠道全额安排。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二、退休人员的条件和审批
科研院所转为企业后,职工退休、退职年龄和条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9]100号、浙劳险[1999]121号等文件规定执行。符合延长退休年龄条件的,应按规定办理延长退休年龄手续。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各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承办职工退休、退职审批工作。
三、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一)科研院所转为企业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待遇标准不变。改制后按企业办法调整养老金,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如领取的养老金低于原事业单位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企业从财政拨给的事业费用中给予补贴。
(二)改制前参加工作、改制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省政府浙政[1997]15号、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8]43号文件规定执行。为保证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2005年底前退休的职工,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简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3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4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5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如领取的养老金低于原事业单位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企业从财政拨给的事业费中给予补贴。
(三)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上述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从本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年限由单位自行确定。
(四)改制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四、其他
(一)科研院所转为企业后,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时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
(二)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础管理,认真核定核实缴费基数,尽快为改制单位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要实行全额收缴的基金结算方式,及时拨付应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养老金,并逐步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三)为保证改制前后待遇平稳衔接,对待遇增加过多的要予以适当控制。按本通知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待遇高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增加部分应控制在5%以内。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认真做好统筹项目的核定工作。对属于统筹项目外部分,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不得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五)本《通知》适用于按省政府浙政[2000]1号规定转为企业的科研院所,各地不得自行扩大适用范围。
科研院所转为企业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使科研院所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工作平稳过渡,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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