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导读: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属于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免征税、费。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本着财政专项储存,方便支付,及时核拨的精神,由省财政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参见:《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
执行日期:1996年1月1日
失业保险基金的转移
1、企业成建制跨市、地迁移,从迁出之月起,向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当年向原所在地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迁出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在扣除该企业失业职工当年的失业保险金和按规定提取的促进再就业经费后,将余额转入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并开具《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转移单》;历年结余不再转移。企业如在原所在地有留守人员,应按规定向其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随单位成建制转移的失业保险费,应分别增、减单位收缴款中相应的会计科目;随个人转移的失业保险金,应在《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中注明并签章,分别增减"职工个人缴纳"、"发放失业保险金"会计科目。
2、对失业人员失业前的工作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的,经办机构应将其失业保险关系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划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迁入地。同时,应书面通知失业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迁入地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跨省转移失业保险费用应按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计算。省内转移的,金额划转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补助金,其他待遇由户籍所在地或迁入地的经办机构解决。
3、城镇失业职工因异地招工、户籍迁移等原因,须跨市、地领取失业保险金(含医疗补助金等)的,由其本人凭原所在单位签注的失业证明和户籍迁移等有关材料,向原缴费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一次性领取本人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款额的50%,并到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登记时,应上缴随本人转移的扣除延期登记月份后的失业保险金余额,并按当地标准,享受失业保险的有关待遇。
参见:《关于跨市、地转移失业保险基金的通知》
(浙劳就[1996]46号)
执行日期:1996年3月22日
参见:《关于贯彻《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意见的通知》
(浙劳社就[2000]218号)
执行日期:200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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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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