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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6 19:20:45 人浏览

导读:

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邹劳仲案字[2005]第098号申诉人:滕春梅,女,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滕家村委托代理人:娄本清,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法定代表人:张仁平,厂长委托代理人:曲新

  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邹劳仲案字[2005]第098号

  申诉人:滕某,女,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滕家村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邹平县第三棉纺厂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申诉人滕某诉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工伤赔偿社会保险费纠纷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未到庭,本案现已庭审终结。

  申诉人诉称: 2004年10月19日22时2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从家中到被申诉人处上班途中,在由北向南行至寿济路琥珀啤酒厂路口处与一小轿车发生事故。住进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胫腓骨骨折、软组织损伤。

  此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鉴定,劳动能力等级为六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申诉人没有为我参加工伤保险,其费用应由被申诉人承担。因被申诉人没有为我参加劳动保险,应依据《劳动法》,补缴保险费用。为维护我方的劳动权益,特向贵委员会申诉,请依法裁决:1、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待遇1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0元、护理费1062元、住院医疗费47092.80元、生活补助金354元,合计119262.80元;2、被申诉人为我缴纳劳动保险费用。

  被诉人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滕某于1998年7月到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于2001年9月21日,收取申诉人培训费壹千元,申诉人月工资930元。2004年10月19日22时20分左右,申诉人骑自行车从家中到被申诉人处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申诉人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5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39092.80元。申诉人提供邹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单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需要捌千元。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邹劳工伤认(2005)第114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滕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六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外查明,自申诉人到被诉人处参加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申诉人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要求与被申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诉人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

  本委认为: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诉人应依法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级别为六级,被诉人应支付给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1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0元,住院医疗费39092.80元、生活补助费354元,合计110330.80元。对于申诉人要求护理费1062元,未提供证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提供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需捌千元,因未实际发生,故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到被诉人处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而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依法缴纳身会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诉人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鲁劳发[1998]第147号第6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支付给申诉人滕某停工留薪期待遇1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0元,住院医疗费39092.80元、生活补助费354元,共计110330.80元。

  2、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为申诉人滕某补缴自1998年7月至2006年1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数额以法定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3、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费1800元,由申诉人承担100元,被诉人承担1700元,申诉人已垫付1700元,由被诉人执行本案时直接给付申诉人1700元。

  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被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朱军

  仲 裁 员:尹文吉

  仲 裁 员:杨成江

  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

  山东省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章)

  书 记 员:肖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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