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能得到保护吗?(全文)
导读:
【问题提示】
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能得到保护吗?
【案情】
陈涛供职于北京兴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公司产品的销售工作,成绩突出。2000年7月,广州恒顺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猎头公司将陈涛挖走,同年8月,陈涛办完辞职手续,9月正式与恒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与其在兴星科技公司同样的工作。2001年10月,兴星科技公司以恒顺发展有限公司、陈涛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兴星科技公司认为,陈涛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公司提供的条件和待遇在销售工作方面做出成绩后,到与公司有竞争业务的恒顺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同样的工作,客观上给兴星科技公司造成了经营上的重大损失,其行为也违反了兴星科技公司员工守则中关于保密和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相同或相似工作的规定;恒顺发展有限公司明知陈涛掌握了兴星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还将其挖走,安排其从事与在兴星科技公司相同的工作,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均称:原告的经营客户是陈涛在以前的工作中产生的,且客户名单在原告公开的网站中可以看到,既已公开,则不属于经营秘密。另外,陈涛与原告间不存在竞业禁止合同约定。陈涛从原告处辞职时,原告未给予陈涛必要的经济补偿,故陈涛对原告不负竞业禁止义务。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原告对其经营信息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因此,原告的客户名单不具备商业秘密的属性;原告虽有员工守则规定保密和竞业禁止事项,但内容不具体、范围不确定,且没有给予被告陈涛必要的经济补偿,故陈涛不受竞业禁止规定的约束。鉴于此,法院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关于商业秘密的概念我国《劳动法》并没有明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须具备保密性措施,即权利人应采取保密措施。并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由于原告将其经营信息(客户资料)在互联网上公开,应视为未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那么该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当然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将员工守则作为对所有员工遵守保密制度和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唯一依据,由于它过于原则宽泛,不够明确具体,而被法院否决。
关于给予知悉和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经济补偿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用人单位应予补偿,理由是,职工离开原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即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职工的再次就业,也可能使职工的实际收人减少。唯有给予职工必要的经济补偿,让职工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才显得公平合理。
新的《劳动合同法》改变了就这一问题无法可依的局面。根据《劳动合同法》,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律师提示】
“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个特征,缺一不可。
【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劳动法》第22条
《劳动合同法》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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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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