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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的流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1 04:52:53 人浏览

导读:

(一)凡经劳动部门招收录用,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均可在各类企业间流动:1.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结婚三年);2.国家机关干部调动,配偶需随调的;3.军队干部配偶符合条件经批准随军的和军队干部转业

(一)凡经劳动部门招收录用,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均可在各类企业间流动:

1.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结婚三年);

2.国家机关干部调动,配偶需随调的;

3.军队干部配偶符合条件经批准随军的和军队干部转业配偶需随调的;

4.父母年老体弱,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5.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用人单位急需且本地无法调剂的特殊技艺人员及其配偶;

6.在同一市、地范围内准许使用农村劳动力的企业中的农业户口合同制职工。

(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职工,应暂缓流动:

1.担任国家、省和市地级重点技改、基建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其任务尚未完成的;

2.从事涉及国家机密、企业重要技术机密和商业机密工作的;

3.试用期未满的。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职工不能流动。适当控制职工由边疆向内地、由小城市向大中城市、由乡镇向城市流动。

(四)企业职工流动,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同意后填写《企业职工流动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转接收单位。接收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并盖章后,按审批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五)审批权限

1.职工在同一城区内的企业之间流动,由其所在单位和接收单位直接联系并办理转移手续。

2.省内职工跨市地、县(市)流动,按市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办理;流动到驻济南市区中央、省属单位的,由省劳动厅办理。

3.职工向省外流动,中央、省属单位可由企业或主管部门自行联系办理。需经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劳动部门应予以协助。市地、县(市、区)属企业职工向省外流动,按市地劳动部门规定办理。

4.省外职工流动到省内的,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驻鲁单位、省直主管部门、市地劳动部门报省劳动厅办理。

5.同一地区企业职工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或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流动到企业的,均由接收单位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6、停产、半停产企业,以及富余职工较多且难妥善安置的企业,不得调入职工。确因特殊需要,必须调入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7、职工跨区域流动需迁移户口的,在报送调动材料时,应同时填写《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按管理权限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将批准通知《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抄送调入地公安机关,据此办理户粮关系迁移手续。

(六)关于职工流动涉及劳动合同问题:

1.企业职工流动,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同级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金缴纳证明办理流动手续,经批准流动后,新的用人单位应查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其他单位调入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后,原招(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有关规定签订了服务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未到期的仍应继续履行,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又不履行协议的,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如原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或用人单位依法规定了赔偿办法的,职工应按服务合同(协议)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约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职工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保存。

4.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5.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6.在职人员转换职业,应当依法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行政关系,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擅自离职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流动手续。

7.对符合国家规定转换职业的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流动手续。对拒不办理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办理。

8、企业职工正常流动除用人单位出资培训,且服务年限未满应按规定支付培训费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

9.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在职中方职工,如经原单位出资培训,且在原单位服务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原单位可以向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职工收取培训补偿费。职工培训后为原单位工作每满一年递减培训补偿费的20%。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中方职工,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要求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须按照上述规定,补偿外商投资企业的培训费用。

10、劳动行政部门应通过招用职工备案、劳动合同鉴证等手段对用人单位新招职工的身份进行审查,对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到另一用人单位就业的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社会保险档案和基金的转移手续。

参阅文件:

《关于企业职工流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4月10日 鲁劳发[1998]75号

《山东省企业招用职工规定》(1995年5月1日 鲁政发[1995]48号)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199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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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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