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劳动法 > 劳动就业 > 就业管理 > 招聘外来劳动力

招聘外来劳动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1 04:48:24 人浏览

导读:

(一)对外来劳动力的规定1.外来劳动力,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在本市务工且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目前称为外来人员。2.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2)符合法定的务工、
(一)对外来劳动力的规定

1.外来劳动力,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在本市务工且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目前称为外来人员。

2.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

(2)符合法定的务工、经商年龄。

(3)持有由暂住地乡镇卫生院或街道医院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和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

(4)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就业登记卡。

3.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1)有用工单位的,通过用工单位向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2)从事家庭劳务的,暂住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区、县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

4.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5.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其中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还应凭工商执照或《营业执照申领予审表》向注册地或申领执照地劳动保障部门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二)对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的规定

1.对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市政府实行总量控制,限定行业、工种。每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将外地劳动力使用比例数,下达到区、县劳动保障局、主管局和控股(集团)公司,公布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名录。各区、县劳动保障局、主管局和控股(集团)公司必须在不突破市下达的比例使用数的前提下核定所属单位外地劳动力比例使用数并报市劳动局备案。

2.用人单位(个体户除外)使用外来劳动力,均试行《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手册》制度,该手册是单位合法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有效凭证,对单位执行用工计划、办理证卡、缴纳费用等,实行"年初核定指标、逐月记录核实、年末全面年检"的动态管理。主要注意事项如下:

(1)单位在经市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后的七天内,凭批准文件向批准部门申领《手册》。

(2)单位在日常使用《手册》时,应据实填写以下内容:

①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人数及变更情况;

②单位办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情况;

③单位缴纳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基金情况;

④单位缴纳使用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情况;

(3)单位办证、缴费时,应携带《手册》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部门核验。

(4)《手册》当年度有效。单位跨年度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在下一年度的第一季度,凭批准文件及《手册》,到核发部门申请更换《手册》。核发部门对未经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不予换发《手册》。未取得《手册》的单位,不得使用外地劳动力。查验《手册》是劳动用工年检的主要内容之一。

3.招聘外来人员的主要程序

(1)首先应公开招聘本市劳动力

用人单位先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按不低于本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低位数公开招聘本市劳动力。自上网之日起十五日内,招聘本市劳动力不足的,由受理招聘的职介所出具"招聘本市劳动力不足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2)申请招聘外来人员的管辖

用人单位凭"证明",按现行管辖范围分别向市或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书面申请使用外来人员。具体管辖如下:

①中央部属单位、部队所属单位或市属单位,向市劳动局申请;

②区和县属单位、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请;

③外商投资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权限,向市或区、县劳动局申请;

④外省市在沪单位成立时由市级部门批准的,向市劳动局申请;成立时由区、县级部门批准的,向区、县劳动局申请。

(3)招聘外来人员

①经批准后,用人单位应到指定的外劳力市场与外劳力劳务输出中介机构洽谈招聘外来人员。本市外劳力市场固定服务场所是指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服务中心东区分中心(平凉路790号)、中部分中心(安远路45号)和西区分中心(中山南二路777弄)。

②因特殊原因需直接到外省市招聘外来人员的,须经区(县)劳动保障局或企业主管局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

(4)用工方式和期限

①用人单位直接招用的外来人员,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关系。

②用人单位通过有资质的外劳力劳务输出机构输出的劳务工,由输出机构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

③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的务工期限不超过两年;需延长期限的,由使用单位报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批准。

(5)续用或调换外劳力

①单位使用外来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期限到期,需续用、调换使用的,应按上述外来人员招聘程序办理。

②单位被批准使用外来人员的期限到期,仍需使用外来人员的,也应按上述外来人员招聘程序办理。

(6)坚持持证上岗

本市单位使用的外来人员,属于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的,应当按照本市关于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的规定持证上岗。无证的外来人员,应当先参加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市和区、县职业培训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本市单位做好外来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发证、换证工作。

(7)申领《就业证》

被单位使用的外地劳动力,由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局统一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①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文件;

②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③外地劳动力本人的身份证、学历证明、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就业登记卡以及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8)缴纳管理费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按期缴纳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等有关费用。管理费按照市政府(96)31号文件规定,每人每月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标准缴纳。

4.外来人员的权益保护

用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保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与外来人员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按国家规定的法律渠道处理。即:可申请企业调解,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等。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务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提请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违反规定的罚则

用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按照各自权限予以处罚:

(1)未经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虽经批准,但未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100元罚款;

(3)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比照本条第(1)项规定处理;

(4)擅自设置外地劳动力市场,或者擅自从事外地劳动力中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外来人员就业证(家庭劳务)》的管理规定

1.《外来人员就业证(家庭劳务)》(以下简称《就业证》)实行一人一证、定期换证的办法。

2.家庭劳务介绍机构自介绍外来人员从事家庭劳务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就业证》。

3.介绍机构申领《就业证》,应填写《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家庭劳务)申领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上海市职业介绍许可证(家庭劳务介绍)》;

(2)外来人员与用户签订的家庭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3)外来人员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4)外来人员《身份证》或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5)外来人员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6)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由卫生部门加盖健康合格章和由计划生育部门核定的《暂住证》。

4.《就业证》有效期限应与合同期限一致。合同期限延长或合同续签,《就业证》有效期限相应延期。《就业证》有效期限及有效期限延期,由区、县劳动保障局或受其委托的乡、镇、街道签发,并加盖核准章。

5.介绍机构领取《就业证》后,应即发给从事家庭劳务的外来人员本人。持证人必须随身携带《就业证》,遇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察检查时,应出示《就业证》。

6.持证人应妥善保管《就业证》。如有遗失、毁损,应及时向原介绍机构报失,并提出补正申请,由介绍机构向原签发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7.持证人经同一介绍机构介绍继续从事家庭劳务,其《就业证》可延续使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及转换介绍机构,《就业证》应交还原介绍机构。

8.持证人在《就业证》内页的各项记录填满后,仍需从事家庭劳务的,可向原介绍机构提出换证申请,由介绍机构向原签发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9.持证人不再从事家庭劳务,介绍机构应及时收回《就业证》并缴原签发机关集中注销。

10.区、县劳动保障局或受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应按规定在每季度下一个月十日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填报家庭劳务介绍机构办理《就业证》情况汇总表。

11.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买卖《就业证》,一经发现上述行为,即没收《就业证》,对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对外地驻沪劳务中介机构和劳务输出办事机构的管理规定

1.对外地驻沪劳务中介机构的管理规定

(1)上海市劳动保障局是该类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对其行使管理监督职能。

(2)凡要求在本市开办中介机构的,应提供下列文本和有关证明材料:

①申请报告;

②当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进沪证明及确认的中介机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名册;

③机构章程;

④本市工作场所的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⑤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需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3)要求开办中介机构的,应向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以下条件的,报经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获得《外地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

①经当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进沪;

②在本市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③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④有熟悉国家和本市劳动法规的工作人员。

此外,开办营利性中介机构的,还须符合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须的条件和要求,并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中介活动。

(4)中介机构变更或终止中介活动的,应按原申请开办程序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5)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活动的对象是,中介机构当地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务输出资质的劳务输出机构,及经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本市用人单位。

(6)中介机构不得中介下列人员:

①非中介机构当地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

②未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力;

③不符合《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劳动力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

(7)中介机构应配合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劳务输出单位宣传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有关政策和规定;有序、规范地进行劳务中介活动;督促劳务输出机构提供与输出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按规定到指定的劳动力市场办理有关手续。

(8)接受用人单位和劳务输出机构的委托,据实向用人单位和外地劳动力输出机构介绍外地劳动力供需情况,提供劳务中介服务,并与劳务输出机构和用人单位签订《外地劳动力中介协议书》。

(9)《外地劳动力中介协议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①三方单位名称;

②劳务人员人数、条件及使用期限;

③中介服务费、劳务费、管理费及其结算方式;

④违约责任。

(10)本市对中介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提供无偿服务和非营利性的中介机构,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年检;营利性的收费中介机构,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会同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中介机构必须按期报送工作情况报告和统计报表;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和填报《外地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登记手续。

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中介机构,其《外地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自行失效。

2.对外地驻沪劳务输出办事机构的管理规定

(1)上海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该劳务输出办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2)凡要求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地劳务输出机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①申请报告;

②劳务输出机构所在省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进沪证明;

③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④办事机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名册;

⑤本市工作场所的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⑥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3)要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向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经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发给《劳务输出批准书》后,方可在沪设立办事机构。

(4)办事机构从事以下劳务输出活动,须由当地地级市、县劳务输出机构委托:

①进入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市场与用人单位洽谈业务;

②向本市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件的用人单位输送与劳务输出机构建立劳动关系的当地劳动力;

③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

④办理劳务输出相关手续。

(5)办事机构在劳务输出活动中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①向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市场、用人单位和本省驻沪劳务管理处提供当地劳动力资源信息;

②做好输出劳动力的跟踪管理服务和教育工作;

③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务纠纷工伤事故及重大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输出劳动力的合法权益;

④向劳务输出地宣传上海市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有关政策、规定;

⑤按期报送工作报告和统计报表;

⑥其他有关工作。

(6)办事机构不得将下列人员作为劳务输出对象输送到本市用人单位:

①不符合《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劳动力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

②未与当地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当地劳动力;

③非当地的劳动力;

④其他用人单位在职职工。

(7)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对这一类办事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办事机构须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和填报年检报告书。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劳务输出批准书》自然失效。

参阅文件:

《关于转发市政府修改〈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等陆件规章部分条款的通知》(沪劳法发[1998]7号,1998年4月14日)

《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家庭劳务)管理暂行办法》(沪劳保就[1998]22号)

《外地驻沪劳务输出办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沪劳保就发[1998]50号,1998年10月21日)

《关于将外来个体工商户业主纳入外地劳动力管理范围的通知》(沪劳保就[1998]30号,1998年10月26日)

《外地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试行办法》(沪劳保就发[1998]49号,1998年10月21日)

《关于完善本市单位使用外来人员办法的意见》(沪劳保就发[2000]43号,2000年9月20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的意见》(沪劳保就发[2001]11号,2001年3月9日)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通过,1996年9月26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的若干意见》(沪劳就发[1996]90号,1996年9月)

《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规章,1993年12月18日)

《关于试行〈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手册〉制度的通知》(沪劳就发[1997]21号,1997年3月21日)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