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就业管理办法
导读:
1.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区外来流动人员的就业及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社区内单位使用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仍按《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执行。
2.管理部门及职责
(1)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部门是本市外来流动人员就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① 制定本市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就业管理的政策规定;
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结合本市劳动力的供需状况,编制社区外来流动就业人员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③ 不定期公布可就业和限制就业的岗位;
④对区、县劳动保障局开展的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就业工作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
(2)区、县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外来流动人员的就业管理。主要职责是:
① 根据市劳动保障局下达的年度总量计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② 负责本区、县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就业管理的日常工作。
③ 开展劳务纠纷调解工作;
④对受理委托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的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就业工作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
3.就业条件
外来流动人员在本市就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
(2)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3)身体健康;
(4)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4.就业许可及《就业证》
本市对外来流动人员实行就业许可制度。
(1)在社区就业的外来流动人员,必须符合上述就业条件,并持有本市有关部门核发、开具的务工、经商的证件或证明(包括民政部门核发的社区服务证、乡镇或街道出具的务工经商证明、集贸市场入市证明、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居改非"[同意房屋使用性质改变]的证明等)。
(2)由外来流动人员本人向就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亦称"办证部门")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社区)》(以下简称《就业证》)。《就业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未取得《就业证》的社区外来人员不得在本市就业。
(3)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与受其委托的开展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就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委托书。
5.《就业证》的申领、登记、变更与使用
(1)申领程序
外来流动人员在社区就业,须在就业之日起15日内,到办证部门填写《〈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社区)〉申领审批表》,并提供①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②初中以上学历证明;③从事技术工种的,还应提供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等申领材料,办证部门应在受理申领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申领人核发《就业证》。
(2)《就业证》季度登记制度
① 持有《就业证》的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应当每季度首月到发证部门办理季度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季度登记费,季度登记费缴纳标准为:每人每季度50元。不满一个季度的,按一个季度计缴。
② 办证部门在《就业证》上粘贴登记凭证,并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外来人员(社区)就业证〉登记费专用定额收据》。
③ 区、县劳动保障局是季度登记收费的主体,应严格执行《上海市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就业证季度登记费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④季度登记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主要用于对社区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教育及证表工本费等。
(3)《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来流动人员变更就业场所,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① 在同一区、县管理范围内,应持《就业证》到原办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办证部门做好备案工作。
② 跨区、县变更就业场所的,应到现就业地办证部门重新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原《就业证》在登记有效期内的,不重复收取季度登记费;
③终止就业的外来人员,应及时将《就业证》上缴原发证部门。
(4)《就业证》的使用
《就业证》由外来流动人员本人保管使用,不得涂改、转借。如有遗失,应向原办证部门办理补证手续。没有季度登记凭证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6.就业服务
(1)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向在社区中就业的外来流动人员提供就业咨询、信息服务;并开展对其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服务。
(2)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有计划地对在社区就业的外来流动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社会公德、劳动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从事技术工种、但未取得职业技术资格证明的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应当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服务。
7.劳动纠纷调解与劳动保障监察
(1)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社区就业的外来流动人员在发生的劳务纠纷,应及时予以调解,对重大或突发事件应及时报告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就业管理中心。
(2)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外来流动人员就业实行劳动监察。
8.有关规定
(1)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上述办法中所说的"职业资格证书"是指:
① 由上海市劳动保障局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
② 持外省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还需提供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发的《〈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证书〉审核复核单》;
③持有非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都应到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进行重新申报鉴定。
[参见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就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2000年8月10日 沪外口管领[2000]002号)、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就业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0年10月30日 沪劳保就发[200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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