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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职介机构管理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1 11:16:31 人浏览

导读:

1.适用范围本办法知用于我市辖区内由非政府部门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开办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下称民办职业介绍机构)。2.管理部门及职责市劳动保障局是全市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劳动保障局负责辖区内民办职业介绍

1. 适用范围

本办法知用于我市辖区内由非政府部门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开办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下称民办职业介绍机构)。

2.管理部门及职责

市劳动保障局是全市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劳动保障局负责辖区内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3.民办职介机构的开办条件

(1)符合我市职业介绍机构发展的总体规划;

(2)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3)有固定的开办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4)有名以上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有关劳动就业及职业介绍的法规与政策,经区、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考核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人员。

(5)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章程和规章制度。

4.民办职介机构的审批程序

(1) 驻津及市属单位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

(2) 其他单位或个人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报;

所有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均应经过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并由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牌,被批准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还应持市劳动保障部门批件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

5.申办所需的材料

(1) 申请报告

(2)工作章程;

(3)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个人凭所在街道、乡镇政府的证明);

(4)办公场地的使用证明。

6.冠名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使用规范的名称,一般可称为"××职业介绍中心"、"××职业介绍所"、"××职业介绍部",但不能直接使用行政区名。为避免重复,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应由劳动保障部门审定。

7.民办职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1)接受用人单位对劳动力需求的登记,为用人单位发布用人信息,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进行用工指导、政策咨询,介绍推荐符合要求的劳动力。

(2)接受求职人员(包括失业人员和在职要求流动的人员)的求职登记,为求职人员提供社会用人信息,进行职业指导、政策咨询,介绍符合本人意向的用人单位。

(3)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用人单位与求职人员双方直接见面、相互选择,创造条件。

(4)对中介对象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协助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调查、调解。

(5)劳动保障部门许可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8.处罚

违反本办法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1)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中介机构或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一经发现即予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况给予必要的罚款。

(2)经批准开办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开办许可证及必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9.有关政策规定

(1)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在其场所以外举办招聘交流活动,应事先向举办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在市内六区举办须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经批准后方可举行。

(2)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农村劳动力和外籍人员职业介绍及境外就业服务等活动。

(3)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服务,可以收取适当的中介服务费和手续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保障局有关规定执行。有关税金的缴纳,按国家规定办理。

(4)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统计报表,自觉接劳动保障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5)劳动保障部门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对年检不合格或未按期参加年检的,限期整改或予注销。

(6)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因故须更名、换址、分立、合并、停办、歇业时,应该原申请开办的程序,办理相应的手续并向当地工商部门备案。

(7)本市非政府部门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从事与职业介绍相关的信息交流服务活动,比照本办法执行。

(8)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本市辖区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按本办法执行。

[详见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 津劳场管字[1995]第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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