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遗失档案多年 所在单位赔偿6万元
导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李某与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因丢失档案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李某损失人民币6万元。
1974年9月,原告李某自大兴县插队返城后分配到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75年12月,原告被该公司招聘为正式工人。1985年1月,原告被劳动教养。同年3月,市二建公司作出对李某开除公职的决定。原告自同年1月21日起与该公司脱离一切关系。市二建公司将开除决定向牛街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抄送后,告知原告之妻。1987年1月,原告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到丰台区卢沟桥乡务农。1998年,该处农田被政府征用,原告居住到其父母家。期间,原告未与市二建公司往来。2002年1月,原告前往广外街道办事处办理求职证并补缴三险时,得知其档案未在此处存放,遂向市二建公司追索,但二建公司未存放原告的人事档案,亦无原告档案转出及去向的记载。1994年1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分立后,成立了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市二建公司将我档案丢失,给我造成求职不能,且无法按照政府规定于2003年9月30日前补缴三险,及无法向街道办事处领取独生子女费、独生子女奖励费的后果。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丢失档案给我造成的今后20年的养老费,医疗费、独生子女费、独生子女奖励费、18个月的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0.7万余元。
法院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原告开除并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后,未将其人事档案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及时有效的予以转出,造成档案遗失,影响了原告今后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原告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系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分立后的企业,对分立前企业的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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