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产假期间不得克扣工资
导读:
1999年8月,孙女士入职深圳某股份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工资为 1600元,后涨到2450元。去年8月到今年1月,孙女士休产假,公司通知孙女士产假期间按月工资700元的标准支付。孙女士表示不服,一直没有领取产假期间的工资。后孙女士生了孩子后返回公司,公司要求与她协调工作岗位和工资事宜。但到今年3月8日,双方仍没有达成协议,公司没有支付休假工资,孙女士也没上班。
随后,孙女士向公司传真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先付清产假期间的工资9840元,并以公司克扣产假期间工资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50元,缴足社保费用,并办理离职手续。3月 10日,孙女士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同月15日,本让孙女士暂不用上班的公司突然向孙女士发出通知,要求其17日回单位报到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孙女士认为自己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在先,此时不应回去上班。6月13日,仲裁部门裁决:某公司支付孙女士工资9840元及补偿金1947.1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50元。
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
某公司不服裁决,向福田区法院起诉。该公司认为,因为孙女士迟迟没有提供医院证明作为休产假的依据,该公司才暂时只发基本工资给她。孙女士产假休满后一直不到公司报到,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不应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金,并请法院判令孙女士返还公司代交的735元社保费用,提供有效证明核算其工资。在法庭上,孙女士则辩称:她休产假时,公司通知说资金紧张,她无劳动能力,所以只发放基本工资。她与人事经理交涉,得到的答复是回公司以后再协商。后她回公司协商,公司人事经理让她回家等消息,不用再上班。
法院判公司支付产假工资及补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以自行制订的标准为由,降低孙女士产假期间的工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孙女士以公司克扣产假期间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克扣工资的事实存在,因此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某公司应支付孙女士产假工资9804元及经济补偿金1947.1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50元,并为孙女士办理离职手续,协助孙女士调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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