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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一推动力”夯实制度和组织基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4 10:11:49 人浏览

导读:

一般来说,协调劳动关系的途径和方法不外以下几种:其一,训练和培养企业公民的道德素质和守法精神,使依法管理成为企业管理的主导思路;其二,强化协调,协调的对象包括劳动关系双方,而着力点一般放在企业一方;其三,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主要体现为国家理性在

  一般来说,协调劳动关系的途径和方法不外以下几种:其一,训练和培养企业公民的道德素质和守法精神,使依法管理成为企业管理的主导思路;其二,强化协调,协调的对象包括劳动关系双方,而着力点一般放在企业一方;其三,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主要体现为国家理性在立法环节对劳动者的 “倾斜”保护上。从本质上看,这种 “倾斜”保护是对 “强资本、弱劳动”的劳动关系特征及其现实表现的一种矫正,是国家理性对劳动者的一种保护。

  分析上述三种协调劳动关系的途径和方法不难发现,三者之间既具有共性,又具有显著差别。共性在于,它们都强调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对用人单位的“抑制”;差异性在于,规范力度大不相同。第一种途径着眼于企业自觉,第二种途径强调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协调,而第三种途径则更多地体现了国家理性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努力,对现实劳动关系的影响最为明显,地位最为独特,就劳动关系协调以及规范来说,特别是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来说,具有最直接的作用,堪称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 “第一推动力”。

  在劳动关系立法中,有关工资标准的立法处于核心地位,因为正是以劳动力价值方式呈现出来的工资标准以及水平,从根本上体现了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的价值和作用,与之相关的任何一个立法变动都有可能引发连锁反应。一段时间以来,我国一些地方大幅度提升最低工资标准的消息不时见诸报端,并引发舆论遐思热议,工资标准立法的敏感性是主要原因。在经历了国际金融危机以来的大规模的裁员减薪风潮后,这一点体现得更加明显,因为提升最低工资标准具有强烈的价值指向性。因此,国家理性也在各个层面受到了广泛的赞誉。

  但是,最低工资标准提升的现实价值并不会自然而然地实现,必须经历一个市场化的协商过程才能真正体现它的现实价值。最低工资标准的 “市场化”过程主要是通过集体协商完成的,在集体协商过程中,最低工资标准以国家强制标准的方式对现实的工资水平作了底线式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55条规定: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同时,集体协商的实际效果决定了最低工资标准立法的现实价值。或者说,集体协商事实上已经成为对劳动者进行 “倾斜”保护的制度规范和组织保障。

  1994年 《劳动法》第33条规定: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此项规定初步确立了集体协商以及集体合同在协调劳动关系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此后,2007年 《劳动合同法》则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关系双方开展集体协商的具体方式和方法。该法第51条规定: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法》对订立集体合同过程中“平等协商”的强调,不但点明了集体协商的核心内涵,也在现实劳动关系对抗性日趋激烈的背景下指明了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途径和发展方向。

  正是因为集体协商对实现最低工资标准提升的现实价值具有制度规范和组织保障作用,我们在为国家理性的善意欢呼的同时,才更应该密切关注现实集体协商的境况,为集体协商的有效开展夯实制度和组织的基础。这样,才有可能使国家理性的善意更好地贯彻落实,使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成为一种可以期待的现实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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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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