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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勤杂工被辞退引发劳动争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3 01:40:23 人浏览

导读:

1982年,张某作为临时用工在某中学处从事学生食堂杂务工作,工资由某中学支付。1998年12月,某中学时任校长准假张某到新疆寻亲。2006年12月,张某从新疆回来后,曾多次要求某中学给其恢复工作。2008年5月23日,经协商,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张某负责校园花

  1982年,张某作为临时用工在某中学处从事学生食堂杂务工作,工资由某中学支付。1998年12月,某中学时任校长准假张某到新疆寻亲。2006年12月,张某从新疆回来后,曾多次要求某中学给其恢复工作。2008年5月23日,经协商,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张某负责校园花木养护工作,年承包费2500元。2008年12月19日,张某就其诉请向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作出扶劳仲不字(2008)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该院认为,原告于1982年至1998年期间持续在被告处从事勤杂工,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8年12月,被告方时任校长虽准假让原告去新疆寻亲,但原告去新疆持续长达8年未归,客观上应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鉴于被告方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应认定为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可以认定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持续8年寻亲未归,应认定属原告自动辞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可认定已解除。原告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发1998年12月至今的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之后至1999年1月1日,在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为原告补办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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