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到底是在为谁工作?”
导读:
本网讯(手机记者 肖鸣)“怎么可以这样劳动裁决啊!我明明在绍兴某公司上班的,却说我不是。”
这些天,钱女士手上拿着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气愤不已,逢人便倾诉她的困惑,并表示已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钱女士讲:2006年12月份时,经在绍兴某公司上班的员工介绍,她经过该公司一位经理的面试,被其安排到该公司开设在胜利东路上一营业场所“某手机销售中心”上班,任收银员兼话费充值员,并告知她月基本工资1100元,外加话费充值的销售提成,年底再按业绩发奖金,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到晚上8点半。
当即,她就在那上班。虽然,公司未与她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她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这让她心里有一丝不安和担忧,可想想工作难找,每月的工资收入能准时拿到,也就迟迟没有勇气提出来。
然后,好景不长。在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一直在此上班的她,被突然通知回家休息。后来经她多次向公司据理力争,时隔一个月后,她又重新回来继续上班,只是工作岗位变动了,但每月工资卡里的工资还是公司通过银行打入。
2008年11月,该公司在未对她作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莫明其妙地辞退了她。为此,2009年2月9日,她以该公司未与她签订劳动合同、未作经济补偿等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由,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合同仲裁申请。
2009年3月20日,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她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
记者从钱女士手里拿着的仲裁裁决书看到,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申请人钱女士系绍兴市越城区某手机大卖场话费充值员,其报酬为底薪加提成,2008年11月25日申请人(注:钱女士)离开卖场,期间报酬已按月结清。被申请人(注:绍兴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某手机大卖场系二个不同的主体单位,双方均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也有业务往来。2007年10月起经绍兴市越城区某手机大卖场要求,本有绍兴市越城区某手机大卖场将被申请人(注:绍兴某公司)返给的业务提成发放给其业务员改由被申请人(注:绍兴某公司)直接发放给绍兴市越城区某手机大卖场的业务员。……
据此,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钱女士的实际工作单位为绍兴市越城区某手机大卖场,从事岗位为话费充值员,……但申请人钱女士把被申请人(注:绍兴某公司)列为本案申请主体显然不符合申请请求。
对此,钱女士却另有看法,认为该份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她是绍兴市越城区某手机大卖场员工的事实有错误,她从2006年12月起就在绍兴某公司上班,已经将近2年了,工资收入一直由该公司发放,怎么可能自已会是绍兴市越城区某手机大卖场的员工呢?而这个绍兴市越城区某手机大卖场取得营业执照,成立日期是2008年2月4日,怎么裁决书却说它“没有成立时间”。
同时,钱女士质疑到,这至前,也就是2006年至2008年2月4日,以及随后的日子里,她到底给谁打工了?期间她的工资收入,难道是绍兴某公司替还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绍兴市越城区某手机大卖场代为支付?
她说一定要讨个说法,手上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已一直在绍兴某公司上班将近2年时间,她的用工单位就是绍兴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同尊重事实和法律尊严,称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她与绍兴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补偿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等共计人民币102175.60元,另要求绍兴某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
据悉,越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钱女士的民事诉讼案件,不日将予以审理。
另附:背景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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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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