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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2 07:27:41 人浏览

导读:

案例:1983年3月5日,农行宜宾地区中心支行以杨某贪污公款为由决定开除其公职。之后,原告杨某不服,要求恢复工作关系。今年8月24日,杨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8月26日,杨某以农行宜宾分行、农行屏山支行、屏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

案例:
1983年3月5日,农行宜宾地区中心支行以杨某贪污公款为由决定开除其公职。之后,原告杨某不服,要求恢复工作关系。今年8月24日,杨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8月26日,杨某以农行宜宾分行、农行屏山支行、屏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赔偿26年工资、福利、社保、医疗等49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杨某认为,根据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于2002年4月10日才见到书面通知,其后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三被告承诺解决原告申诉之问题,故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农行宜宾分行、农行屏山支行均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纠纷,且杨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屏山信用社辩称:杨某被开除公职前是原石岗信用社会计,当时的石岗信用社在行政上隶属被告农行屏山支行,将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合。

法院审理查明:1972年12月30日,杨某被原中国人民银行屏山县支行由临时工改为固定工。1983年1月17日,原告杨某因犯贪污罪被屏山县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分,同年6月18日,原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83年3月5日,被告农行宜宾分行(原农行宜宾地区中心支行)以原告杨某贪污公款为由决定开除其公职。由农行屏山支行工作人员于当年5月8日到其家中口头通知杨某。之后,杨某不服,要求恢复工作关系。今年6月22日,被告农行宜宾分行人事部工作员电话指示:农行屏山支行帮助杨某解决土地问题。6月12日和7月1日,屏山信用社、农行屏山支行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杨某被开除公职,请人民政府给予处理。8月24日,原告杨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屏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8月26日,原告杨某再次起诉至屏山法院。

法院认为,杨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期限。诉讼时效期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国家公权力的保护。故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屏山法院法官刘建认为,杨某之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首先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期。第一,“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的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施行时间是1995年1月1日,而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于26年前即已发生,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生效之后已经不存在合同上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解释(二)》不应当适用于本案。第二,根据1982年3月12日发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申诉程序、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规定的仲裁程序,杨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确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第三,杨某于1983年5月8日即已知道自己被开除公职,而直到2009年8月10日才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和二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期,故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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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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