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其参与开办的合伙企业是劳动关系吗?
导读:
李某与朋友合伙开办一家金海湾公司。李某既是该公司的股东,又是其法定代表人。2002年3月,上海京庚公司与李某相识,且知道李某在金海湾公司的任职情况,双方开始就合作事宜进行磋商。2002年7月22日,京庚公司书面委派李某为京庚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李某月工资为税后1万元。2003年1月23日,京庚公司通知其北京分公司,授权某理财顾问公司对北京分公司进行撤销清算。随后京庚公司以李某在履行与总公司的承诺中有不清楚的地方为由,决定暂时不发放其任何工资,等清账结果出来后再另行通知。2003年2月28日,京庚公司以部分善后工作不能如期完成为由,决定李某延期离职至工作交接完毕。有关证据表明,2003年3月15日清算结束,李某正式被解除劳动关系。因多次追索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京庚公司不给,李某便于2003年5月申请仲裁。此案经市一中院于2003年12月26日一审结案,于2004年4月9日由市高院最终审理结案。
审理结果: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李某与上海京庚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京庚公司有拖欠工资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裁决京庚公司支付李某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定,李某在与金海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与上海京庚公司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故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京庚公司支付李某被拖欠的工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法院与第一中级法院的认定事实相同,也判决京庚公司支付李某工资,只是具体数额有所不同,其他请求未予支持。
研讨问题:
1、李某与金海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资产所有关系?
2、李某与上海京庚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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