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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1 18:49:09 人浏览

导读:

【法规标题】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部门】上海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沪劳保农发[2004]1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04.01.12【实施日期】2004.01.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

【法规标题】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沪劳保农发[2004]1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4.01.12 【实施日期】2004.01.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保险 【唯一标志】16839362

【全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业人员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农发[200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县医保办,各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农村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
  为适应劳动力市场建设,建立城镇、小城镇、农村社会保险衔接机制,根据《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就本市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社会保险信息的衔接
  从业人员在本市变更参保形式,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及时记录其参加社会保险的信息。其中,从业人员参保形式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变更为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或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其在农保的个人社会保险信息应及时递交市农保经办机构,由市农保经办机构建立转移人员数据信息。
  个人社会保险信息记录的内容为:
  1、个人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帐户;
  2、本人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1992年底以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3、本人参加城保、农保的缴费年限、历年缴费基数;参加镇保的历年缴费记录;
  4、个人基本保险帐户储存额(含个人缴费部分、统筹基金记入部分及利息);
  5、个人补充保险帐户、历年缴费记录、个人补充保险帐户储存额及相关信息;
  6、其他有关资料。


  二、缴费年限及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衔接
  曾变更参保形式的本市从业人员到达养老金领取年龄时,其在城保、镇保或农保的缴费年限及个人帐户储存额可按规定予以衔接计算,具体办法如下:
  (一)从农保转至城保、镇保,缴费年限及个人基本保险帐户储存额的衔接办法。
  1、从业人员从农保转为城保的,农保每一缴费年度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总额按同年城保规定的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确定的缴费标准(以下简称城保缴费标准)折算后,计算其城保的缴费年限。其中,从农保转入的1992年底以前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总额,统一按1992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1993年城保的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折算后,计算其城保的缴费年限。
  个人基本保险帐户储存额按折算后城保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及个人基本保险帐户记帐比例确定的标准记入。
  2、从业人员从农保转为镇保的,农保每一缴费年度的单位缴费总额(扣除已计入个人帐户部分,下同)按同年镇保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确定的缴费标准(以下简称镇保缴费标准)折算后,计算其镇保的缴费年限。其中,从农保转入的1992年底前的单位缴费总额,统一按1992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2003年镇保的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折算后,计算其镇保的缴费年限;从农保转入的1993年1月至2003年10月每一缴费年度的单位缴费总额按同年的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2003年镇保的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确定的缴费标准折算后,计算其镇保的缴费年限。
  农保每一缴费年度的单位缴费总额高于同年镇保缴费标准的部分,可按规定划入镇保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X1);农保每一缴费年度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经本人申请,可以并入单位同年缴费总额折算其镇保的缴费年限,也可以划入镇保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X1)。
  (二)从镇保转至城保、农保,缴费年限及个人补充保险帐户储存额的衔接办法。
  1、从业人员从镇保转为城保的,镇保每一缴费年度的单位缴费总额按同年城保缴费标准折算后,计算其城保的缴费年限。
  个人基本保险帐户储存额按折算后城保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及个人基本保险帐户记帐比例确定的标准记入,从镇保转入的个人补充医疗保险帐户(X2)的余额划入城保个人医疗保险帐户。
  2、从业人员从镇保转为农保的,其镇保的缴费年限计算为农保的缴费年限。
  从镇保转入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X1)的储存额和医疗保险帐户(X2)的余额,由镇保、医保经办机构清算后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从城保转至镇保、农保,缴费年限及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衔接办法。
  1、从业人员从城保转为镇保的,其城保的缴费年限计算为镇保的缴费年限。
  从城保转入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和个人医疗保险帐户的余额分别划入镇保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X1)和个人补充医疗保险帐户(X2)。
  2、从业人员从城保转为农保的,其城保的缴费年限计算为农保的缴费年限。
  从城保转入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划入农保个人帐户;个人医疗保险帐户的余额由医保经办机构清算后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按上述原则衔接后的缴费年限不得超过实际缴费年限。
  (五)一次性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后的被征地人员纳入镇保的缴费年限及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衔接办法。
  1、被征地人员从镇保转为城保的,其自一次性缴费当年起顺延的每一缴费年度的缴费总额(一次性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1/15,下同)按同年城保缴费标准折算后,计算其城保的缴费年限;其中,距养老金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被征地人员,剩余的缴费金额按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本市城保缴费标准折算后,计算其城保的缴费年限。
  个人基本保险帐户储存额按折算后城保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及个人基本保险帐户记帐比例确定的标准记入,从镇保转入的个人补充医疗保险帐户(X2)的余额划入城保个人医疗保险帐户,从镇保转入的生活补贴帐户(X3)的余额,由镇保经办机构清算后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2、被征地人员从镇保转为农保的,其一次性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计算为农保的缴费年限。
  从镇保转入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X1)的储存额、医疗保险帐户(X2)的余额及生活补贴帐户(X3)的余额,由镇保、医保经办机构清算后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划转
  (一)基金划转的原则
  1、个人社会保险关系在城保、镇保、农保之间转移时,单位、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总额扣除相应规定的管理费后全额划转。其中,个人基本保险帐户和补充保险帐户资金为本息额。
  2、从业人员从城保、镇保转为农保的,应同步划转连续工龄补偿费。连续工龄补偿费按基金划转时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5%×连续工龄确定。
  (二)基金划转的时间
  1、城保、镇保与农保社会保险基金在从业人员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时,由市城保、镇保和农保经办机构根据确定的基金划转原则进行结算、划转。其中,从农保转入城保、镇保的缴费总额经折算后的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城保、镇保经办机构划转至市医保经办机构。
  2、从业人员从农保转入城保、镇保的社会保险基金,由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在其变更参保形式时,将应转出的基金划入市农保基金待转库,并向市农保经办机构提供基金转移明细表。
  3、划入市农保基金待转库的基金在每年的12月20日至30日由市城保、镇保经办机构与市农保经办机构进行数据核对,并于每年年底进行内部清算。


  四、社会保险待遇的享受
  曾变更参保形式的本市从业人员到达养老金领取年龄时,其缴费年限及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上述规定衔接后,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标准可按规定予以衔接计算,具体办法如下:
  (一)曾变更参保形式的本市从业人员到达养老金领取年龄时,同时符合或缴费年限按本通知规定的原则衔接后,同时符合城保、镇保、农保办法规定的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本人选择其中的一种,养老、医疗保险待遇按相应的城保、镇保、农保规定处理。通过衔接后享受城保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同时符合城保缴费年限(包括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折算后的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实际按月缴费年限(包括镇保、农保按月缴费后的折算年限)不低于5年。
  (二)曾变更参保形式的本市从业人员到达养老金领取年龄时,同时符合或缴费年限按本通知规定的原则衔接后,同时符合镇保、农保办法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本人选择其中的一种,养老、医疗保险待遇按相应的镇保、农保规定处理。
  (三)曾变更参保形式的本市从业人员到达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缴费年限按本通知规定的原则衔接后,只符合农保办法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本人可以选择按镇保办法续缴、补缴后,享受镇保办法规定的养老、医疗保险待遇;也可以直接享受农保办法规定的养老、医疗保险待遇。
  (四)曾变更参保形式的本市从业人员到达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缴费年限按本通知规定的原则衔接后,均不符合各种参保形式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本人又未选择按镇保办法续缴、补缴的,由其社会保险关系最终所在的经办机构按规定处理其社会保险待遇,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


  五、外省市人员迁入本市并在本市就业的,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社会保险关系的衔接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2003年10月20日至本通知实行以前,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在城保、镇保、农保间转移的,按本通知规定处理。其中,按原有关政策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不再追溯。本市原有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00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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