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废止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导读: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集团公司):
1992年7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临时工管理办法》),已于1996年5月2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文(沪府发〈1996年〉20号)废止。现就《临时工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临时工管理办法》废止后,企业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二、《临时工管理办法》废止前,企业按照此办法使用临时工,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在《临时工管理法》废止后,原合同仍然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三、《临时工管理办法》废止前,企业使用临时工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经街道或乡镇劳动服务所推荐,以及在街道或乡镇劳动服务所办理过临时工用工登记手续,但未签订过“临时工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和本市有关规定补签劳动合同。其中对在办理过临时工用工手续时有明确使用期限或填写过“招用临时工审批表”的,补签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其规定的期限。
(二)对未在街道或乡镇劳动服务所办理临时工用工手续,但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其原订合同仍然有效,应继续履行。
(三)对未在街道或乡镇劳动服务所办理过临时工用工手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以及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以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和本市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同。
(四)企业未办理过临时工用工手续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企业招工、退工管理办法》,在本意见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本市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补办劳动合同制职工用工登记手续。
(五)企业未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为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费,补建养老个人帐户。
(六)企业未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为临时工缴纳失业保险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补缴失业保险金。
四、企业以临时工名义使用,但退工时符合《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条件的劳动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领失业救济金。
五、企业按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六、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使用临时工的企业应严格按本意见办理,不得借故解除和他们的劳动关系。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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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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