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导读:
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7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失业保险费由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和待遇审核、发放等手续。
(一)中央、省属、军队、外地驻穗单位,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的企业,市属单位,在市及以上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和待遇审核等手续。
(二)区、县级市属单位,在区、县级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单位,由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和待遇审核等手续。
(三)广州市属驻本市行政区域内独立统筹区、县级市的单位,在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失业保险。
(四)中央、省属、军队、外地驻本市行政区域内独立统筹区、县级市的单位,在单位所在地参加失业保险。
(五)本市城镇户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由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农民合同制职工生活补助金由其参保的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二、失业保险缴费以职工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数为基数,低于本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及非本市户籍劳动者的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50%的,按50%计缴,以后有新规定从其规定);高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单位的缴费比例为2%、城镇户籍的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1%,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不缴费。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低缴费年限“满一年”的要求,不限于最后一个缴费单位。
四、本意见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原固定工在1998年12月31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五、农民合同制职工生活补助金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按其失业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发给;以后每多缴纳一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加发1%。
农民合同制职工在参保期间转成城镇户籍的,失业后其失业保险待遇分两部分计发:按农民合同制职工身份参保期间的缴费年限,按照前款的规定发放生活补助金;按城镇户籍身份参保期间的缴费年限,按照《条例》有关城镇户籍职工的规定发放待遇。
六、外地城镇户籍的失业人员可选择在缴费地或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选择在缴费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单位所在区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机构申领,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将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七、失业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医疗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由单位缴交部分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缴交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同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从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延期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或因各种原因被停发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给予补发失业保险金的,在补扣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补相应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累计计算为本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八、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本统筹区最低工资标准的10%,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因患严重疾病在指定医疗机构住院医治的,由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机构给予本次医疗费用百分之五十的一次性补贴。指定医疗机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参照本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局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意见为准。《广州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穗劳社失〔2000〕5号)同时废止。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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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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