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导读: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精神,为保障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支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离休人员是指经组织部门认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并已离职休养人员。
第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即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离休人员、老红军要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辖范围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不变,所需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前三年离休人员、老红军实际发生的医疗支出费用的平均数额或按上年度实际支付费用,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进行筹集。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必须按确定的标准按时足额划拨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费。对于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个人不缴纳医疗费,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降低原有医疗待遇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实报实销。
第六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定离休人员、老红军定点医疗机构。有条件的统筹地区,按照方便就近医疗的原则,可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服务范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保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加强医疗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支出。
第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费的结算,可以采用总额预付、定额包干、病种结算和项目付费等办法。不论采用哪种办法都必须保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费收支平衡。
第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就医原则上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参照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等项规定。超出规定范围以外的特殊诊断、特殊治疗或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及需进口贵重药品等,需定点医疗机构专家会诊,提出会诊意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进行。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为离休人员、老红军建立专门挂号、结算窗口,建立门诊病案,设立专门诊室,配备业务技术水平较高和服务态度好的医护人员,做好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把离休人员、老红军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详细记录在医疗保险费用台帐上,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足额拨付。
第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凭证挂号、入院,实行复式处方。在门诊就医需到指定诊室就诊。急性病一次处方限量3至5天药量;慢性病7至10天药量,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脑动脉硬化后遗症等较重慢性病可开两周药量。限量用药期间不得再开同等作用的药品,遇有特殊联合用药需经科主任批准。严禁医护人员或患者亲属借离休人员、老红军代挂号就医和开设家庭病床之机开大处方、花方、人情方。
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住院期间开药及各种检查要与医嘱、病程记录相符,不得重复开药,分解处方。出院只限带7日量口服药。严禁挂床住院、挂床开药。一经查出,挂床期间全部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因定点医疗机构技术和设备条件所限,需转诊转院的,应由经治医生提出转诊意见,科主任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转院期间医疗费暂由单位或个人垫付,医疗结束后,由单位代办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年老体弱的离休人员、老红军应建立代挂号和家庭病床制度,核发定期的代挂证和病床卡,并指定熟悉患者病情的医生负责指导医疗、开药或处置,按病案管理要求详细记录备查。
第十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得随意外购药品,因特殊疾病或病情危重,确需外购药品的,应明确所需药品名称、疗效、剂量,经科主任同意,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外购,遇有抢救用药可先外购后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易地安置、探亲外出1年以上的应持单位出具的易地安置或外出探亲证明,自行选定一所安置所在地同级定点医院,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批准手续。其医疗费用可按单位所在地离休人员年平均医疗费标准核定,也可采取定额包干等办法。离休人员、老红军易地安置期间,遇有特殊诊断、特殊治疗、择期手术等需高额医疗费用的,应先与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经批准后就医(急诊除外)。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定期会同财政、审计、卫生、老干部管理等部门,对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费用筹集、支付、管理、医疗质量、服务态度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地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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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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