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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煤矿开展集中整治超层越界超能力超定员存在安全隐患组织生产行动的实施意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4 05:08:30 人浏览

导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为深刻汲取大同市左云县张家场乡新井煤矿“5·18”事故教训,防止类似事故在我市发生,根据省政府《关于集中整治煤矿超层越界超能力超定员存在安全隐患组织生产行动的通知》(晋政发电(2006)6号),现制定我市集中整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为深刻汲取大同左云县张家场乡新井煤矿“5·18”事故教训,防止类似事故在我市发生,根据省政府《关于集中整治煤矿超层越界超能力超定员存在安全隐患组织生产行动的通知》(晋政发电(2006)6号),现制定我市集中整治煤矿超层越界超能力超定员存在安全隐患组织生产行动实施意见如下:

  一、集中整治行动的组织领导和目标

  集中整治行动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目标:通过集中整治,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和建设的行为,关闭一批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非法违法开采的煤矿,进一步规范采矿秩序,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确保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第五个平稳年。

  二、工作重点及要求

  本次集中整治行动的工作重点是超层越界开采、超能力超定员组织生产、违法违规承包转包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煤矿。以下四类矿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关闭:

  (一)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批准矿界及未构筑永久密闭非法生产或建设的矿井。此类矿井由国土资源部门核查认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关闭决定。

  (二)超能力超定员组织生产且拒不纠正的矿井。此类矿井由煤炭部门核查认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关闭决定。

  (三)存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中界定的隐患:“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且拒不改正的矿井。此类矿井由煤炭部门核查认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关闭决定。

  (四)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经过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矿井、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此类矿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查认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关闭决定。

  国土资源、安监、煤监、煤炭、公安、劳动保障、监察等部门在集中整治煤矿超层越界超能力超定员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组织生产行动中的具体工作要求、有关工作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见附件1)。

  三、工作步骤

  这次集中整治共分五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企业自查自纠上报备案阶段(6月18日-7月5日)。

  在本阶段中,各煤矿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面进行自查自纠,检查是否存在超层越界开采、超能力超定员组织生产,违法违规承包转包,存在安全隐患等突出问题。凡存在上述问题的,由企业自行停产整顿,组织落实整改措施,并将存在问题和整改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乡镇煤矿向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县营、二轻煤矿(含改制后的煤矿)向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市营煤矿(含改制后的煤矿)向市政府上报备案。

  第二阶段:验收处理阶段(7月5日-7月31日)。

  在本阶段中,各级政府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逐矿组织验收,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

  乡镇煤矿的整改情况由县、乡两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逐矿验收,验收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凡发现仍存在本实施意见中集中整治的四类问题,一律确定为关闭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报请有关发证部门吊销证照,由市县两级煤炭部门按照关闭矿井的六条标准组织实施关闭。

  县营、二轻煤矿、市营煤矿(含改制后的煤矿)的整改情况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逐矿验收,验收结果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备案。凡发现仍存在本实施意见中集中整治的四类问题的,一律确定为关闭对象,由市级人民政府报请省级有关发证部门吊销证照,由市县两级煤炭部门按照关闭矿井的六条标准组织实施关闭。

  晋煤集团、晋普山煤矿、兰花集团各矿、大宁煤矿井田周边小煤矿的集中整治工作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上述煤矿企业参加。通过井下现场实测,经上述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出具不存在越层越界的证明后方可验收。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然存在越层越界的,一律确定为关闭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报请有关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证照,由市县两级煤炭部门按照关闭矿井的六条标准组织实施关闭。

  本阶段结束时,县、乡行政区域内不得存在本实施意见中集中整治的四类问题的煤矿,各县(市、区)向市安委会提交阶段工作报告。

  第三阶段:市级核查验收阶段(8月1日—8月20日)。

  本阶段中,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各县(市、区)集中整治情况进行核查验收,对县(市、区)验收合格矿井的抽查覆盖率不低于50%,对在集中整治行动中确定为关闭对象的矿井要逐矿检查,发现有验收不达标、关闭不实或弄虚作假的要责成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立即处理或实施关闭。

  本阶段结束时,全市不得有本实施意见中集中整治的四类问题的煤矿,由市向省提交阶段工作报告。

  第四阶段:省级抽查阶段(8月21日—9月10日)。

  省人民政府将对市和各县(市、区)的集中整治成果进行抽查,抽查覆盖率不低于涉及矿井总数的10%,同时将对在集中整治行动中关闭的矿井进行实地核查。检查中发现仍存在本实施意见中集中整治的四类问题的煤矿,将依法对煤矿实施关闭,对煤矿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从重处罚,追究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将在全省通报,确保全面实现集中整治行动的预定目标。

  第五阶段:总结阶段(9月11日—9月20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以集中整治的总体目标为标准进行回顾总结,认真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和规律,组织力量研究制定对策,形成长效机制,防止出现反弹。对在集中整治中组织严密、工作出色、成效显著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差距明显、存在问题的,要予以通报批评。

  四、指导、监督与联合执法

  集中整治期间,市直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工作进度督查。市政府将在各个工作阶段适时向各县(市、区)派出督导组督促检查指导工作,纠正存在问题,促进集中整治行动有计划、按步骤开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搞好联合执法,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履行职责,并在职权范围内,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采取处罚措施。检查中发现煤矿的违法活动和违法行为根据职责划分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要及时书面移送相关部门,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对口部门。接到移送通知的政府和部门要及时核实并依法查处,确保执法到位。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肃查处超层越界煤矿,加强煤矿资源监管,核实矿井剩余保有储量,对资源枯竭的煤矿及时提请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煤炭部门要加强对煤矿超能力超定员、违法违规承包转包矿井的核查和监管,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加强煤炭准销票管理。依法严查未经批准擅自基建、改建、扩建的矿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负责对市县两级政府决定关闭的煤矿实施关闭和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日常监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煤矿安全的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加强煤矿安全的日常监管,依法组织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价,及时严肃查处煤矿违法行为,严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严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煤矿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存储和使用环节的监察管理,按煤矿批准生产能力定量供应火工品,严禁向违法违规煤矿批供民用爆炸物品,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及时掌握煤矿矿区流动人口动态。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煤矿从业人员就业准入监管,加强对煤矿全员劳动合同签订率、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职工工伤保险交纳率和全员培训率的监管,防止煤矿超定员组织生产。

  供电部门要加强煤矿供电管理,严禁为非法违法煤矿供应电力。对决定关闭的矿井必须切断电源,拆除电力设备设施。对停产整顿的矿井要按照整顿方案限量提供电力并严密监控。发现超过限用电量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依法采取限电措施。

  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与煤矿安全有关的行政监察,严厉查处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党政机关干部、国有企业负责人参与办矿或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行为,严肃追究失职渎职公职人员的责任。

  各级工会组织要进一步加强工会基层组织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煤矿安全的群众监督作用,在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劳动保护等方面切实保障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各级政府派出的核查验收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对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导致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核查验收人员的责任。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执法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发现煤矿违法行为或者对发现的问题处置不当,以及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查明违纪事实,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五、情况报告与信息反馈

  集中整治期间要建立阶段报告和通报制度,每一个阶段工作结束时,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安委会办公室上报阶段工作总结,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工作成果。发生特殊情况或重大情况时,要及时报告。

  市安委会办公室联系人:陈杰斌 张 敏

  联系电话:2068011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省各有关部门关于集中整治煤矿超层越界、超能力超定员、存在安全隐患组织生产的具体规定

  一、省安监局、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一)煤矿企业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组织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发现一般隐患要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发现重大隐患要立即停产,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的内容、资金、期限、下井人数、整改作业范围、责任人,并组织实施。整改结束后,将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向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参与政府组织的煤矿集中整治行动验收时,要对照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隐患排查治理的有关规定,认真负责,严格把关,不合格不签字。对于降低标准验收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驻矿安全监督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现场监督的作用,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有权责令煤矿立即停产整顿,并报告政府和有关部门。

  (四)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监管的原则对辖区内的煤矿每季度不少于2次井下现场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属地监察的原则对辖区内煤矿实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对于存在重大隐患治理、不报告或降低安全许可标准仍然进行生产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确保监察执法到位。

  二、省煤炭局

  (一)对煤矿超能力生产采取以下措施

  1、煤矿矿长是生产能力管理的第一责任者,必须依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按照均衡原则安排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并建立日产量台帐,按隶属关系每旬分别上报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所属煤矿上报集团公司。煤矿必须按《设计规范》安排工作班和检修班,三班工作制的不得超过二个班生产,四班工作制的不得超过三个班生产。

  2、生产许可证登记生产能力小于60万吨/年(含60万吨/年)的矿井,严格实行“一井一区一面”:即回采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1个,掘进工作面不得超过2个。所有超数量布置的回采工作面和掘进头必须撤除设备,停止作业,采取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封闭措施。

  3、基建矿井、改扩建矿井未经竣工验收并取得相关证照,不得组织生产。

  4、抓紧建设产量监控系统,在8月底前完成并验收。8月底前仍未验收的矿井,停止生产作业,直至完成并经验收后,方可申请恢复生产。

  5、所有煤矿必须按照劳动组织定员和《山西省控制井下作业人数的规定》确定入井人数并严格执行。并要建立配备入井人员考勤定位系统,凡在8月底前未建立考勤定位系统的,一律停止生产作业。

  6、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要按隶属关系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按照登记的生产能力按年度逐矿做好火工品的核定工作,按月将核定的月火工品供应数量通知公安部门。因停产等原因未使用的火工品要在下一个月的供应计划中核减。

  凡未按以上六条规定的标准和时间要求完成集中整治工作的,由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和国有重点煤炭企业按隶属关系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并报省局备案。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擅自组织生产的,由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按隶属关系责令该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按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二)对非法承包、转包经营采取以下措施

  严格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要求,对存在以下情况的煤矿必须在限期内依法清理纠正:

  1、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

  2、承包方再次转包的;

  3、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凡未认真清理并纠正的,不准恢复生产,由市、县煤炭管理部门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到2006年10月前仍未纠正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由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三、省国土资源厅

  (一)由煤矿自查自报,对有超层越界行为的,由所管辖的国土资源部门一律暂扣采矿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发现群众和采矿权人检举揭发存在超层越界行为的煤矿,相关部门要加强联合执法,及时通报发现的问题。国土资源部门接到有关超层越界违法采矿的举报和报告,要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责令煤矿停止开采,进行井下检查。初步认定有超层越界采矿嫌疑的,要立即予以立案,并在2日内聘请具有地质勘测资质的地勘单位进行井下实测。查清违法事实后,要责令违法行为人3日内在超层或越界处建筑永久密闭墙,并从重处罚。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报告登记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报告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二)将位于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矿区范围内及周边和以往发生过超层越界违法采矿行为的煤矿作为重点,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聘请具有地质勘测资质的单位进行井下实测。对拒不配合井下实测、破坏超层越界违法现场、再次发现有超层越界违法行为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并报告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对于在测量中,故意弄虚作假、欺瞒假报的测量单位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三)要对所管辖的所有煤矿,根据设立时经过批准的地质储量、核定的生产能力和相关部门提供的采出量,逐年核减每座煤矿保有储量。对现已无保有储量和虽然有一定保有储量但实际采出量大于批准的储量的煤矿,报告登记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关闭。

  (四)对于默许、擅自准许、知情不报或串通一气纵容他人非法超层越界开采本矿界内资源的煤矿,一律不予增批新的矿产资源,并按共同超层越界采矿行为论处,从重处罚。对于与煤矿串通隐瞒超层越界违法事实的工作人员,开除公职。

  四、省公安厅

  (一)要加强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存储和使用各环节的监管力度。对“六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齐全的煤矿,不予办理民用爆炸物品供应的相关手续。严禁向非法煤矿和停产整顿煤矿批供爆炸物品。对正常、合法的煤矿批供民用爆炸物品,批供量不得超过煤矿民用爆炸物品的核定库容量,且不超过七至十天使用量。对非法煤矿和确定关闭煤矿的民用爆炸物品,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和处理。

  (二)要彻底收缴流散在社会上的民用爆炸物品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原材料、制造设备、工具,严防发生涉爆案件和事故。

  (三)要彻底摧毁民用爆炸物品非法生产作坊、销售网点和储存点,坚决不留任何隐患。

  (四)严厉打击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的案件,公安机关要及时接收并认真审查,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涉嫌非法采矿罪或破坏性采矿罪的,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迅速立安侦查,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省劳动保障厅

  (一)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落实用工整顿的各项规定,劳动用工备案、劳动合同签订、职工培训和参加工伤保险四项重点整顿内容必须做到不漏一矿、不漏一人,人证相符,实现用工备案制度化、劳动合同签订规范化、职工培训标准化和参加工伤保险全员化。

  (二)畅通维权渠道,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各煤炭生产企业都要设立维权标识,设立用工整顿宣传栏,动员职工参与、监督企业开展劳动用工整顿工作。要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加强职工澡堂、食堂、宿舍和文化活动场所建设,职工居住条件必须达标。

  (三)要强化用工秩序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敢于执法、从严执法、严格实行一票否决的规定。要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造成不良后果的,按“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对发现企业有非法、违法用工行为的,要依法处理并以文字形式报同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煤炭等部门采取停产整顿等措施。

  附件2:煤矿涉嫌非法违法行为移送通知书(样本)

  :

  我们在检查工作中发现 煤矿因 涉嫌违反了 的规定,根据 的规定,应予 ,现移送贵单位,依法 .请将处理结果书面函告我局。

  地  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电  话:

  送件人(签字):      送件时间:

  收件人(签字):      收件时间:

  附:有关材料    份     页

  (公 章)

  年  月  日

  备注:1、本文书一式两联,一联移送有关单位;一联存档。

  2、本文书适用依法移送吊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颁证单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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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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