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劳动法 > 劳动案例 > 解雇辞退 > 一位“临时工”的诉讼之路

一位“临时工”的诉讼之路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7 04:53:51 人浏览

导读:

干了12年企业说辞就辞一裁加两审法律维护正义闾某曾是江苏省扬州市一家企业的一名临时工,2004年春节因企业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与该企业发生劳动争议。近一年来,为了自己的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待遇问题

  闾某曾是江苏省扬州市一家企业的一名临时工,2004年春节因企业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与该企业发生劳动争议。近一年来,为了自己的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他三上法庭,经过一起仲裁,两场诉讼,终于讨回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日前,此案经扬州市中级法院终审结案。法院判决该企业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闾某2004年2月份工资450元,经济补偿金1615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076元。法院同时判决该企业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国家社保部门规定的标准为闾某补交自1995年1月起至200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中的单位应缴纳部分。

  闾某于1992年到该企业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也未为闾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当时,闾某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300元、奖金100元、安全奖20元及不定额的行车费,在双方发生争议的上一年度,该企业平均发给闾某月行车费926元。

  2004年春节后,该企业以单位改制为由,要求与闾某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在协议中规定工作每满一年发给500元经济补偿金。此举遭闾某拒绝,双方发生争议。闾某遂向扬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4年5月8日,扬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企业一次性支付闾某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228元,并为他补交自1992年1月起至200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2004年2月份生活费450元。

  该企业不服仲裁裁决,于2004年5月28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企业与闾某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相互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事实上双方也形成了符合规定的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自1992年发生事实劳动关系。该企业应当负担闾某工作期间的相关保险费缴纳的相应比例,但闾某要求该企业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企业未提前30天明确通知闾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后30日的基本生活费用。据此,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该企业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闾某经济补偿金16152元,2004年1月份后30天的生活费420元,合计16572元。闾某不服,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该企业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其2月份生活费;支付其额外经济补偿金;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扬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企业未依法提前30日通知闾某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赔偿给他2月份的工资损失;该企业在与闾某解除劳动关系时,提出按500元/年标准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明显低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及一审中承认的闾某收入标准,应该认定为未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付闾某经济补偿,因此,应依法承担赔偿闾某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同时,闾某于1992年进入该企业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为临时用工关系,当时的社会保险制度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为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在劳动法于1995年1月施行,明确了企业应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该企业就应该为闾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限自1995年1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月止。据此,扬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