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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患病,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7 02:21:16 人浏览

导读:

案由申诉人:白某,男,21岁,某市粮食中心库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诉人:某市粮食中心库。法定代表人:宋某,男,49岁,某市粮食中心库主任。申诉人白某在试用期内患病,被诉人不予报销医药费,不给医疗期,并以申诉人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申诉人认为自己已被录用为
案由

申诉人:白某,男,21岁,某市粮食中心库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市粮食中心库。

法定代表人:宋某,男,49岁,某市粮食中心库主任。

申诉人白某在试用期内患病,被诉人不予报销医药费,不给医疗期,并以申诉人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申诉人认为自己已被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应当享受与其它合同制工人一样的待遇,给予一定的医疗期。被诉人认为申诉人试用期内患病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申诉人于1995年5月6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调查过程

1995年2月24日,被诉人通过某市劳动力市场招收十五名劳动合同制工人,要求男性,年龄在23周岁以下,高中毕业,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及精神病、癫痛病史。申诉人白某通过新闻媒介得知被诉人招工,按指定日期到某市劳动力市场报名,参加体检、考试考核并被录取。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的试用期为四个月。申诉人被分配到粮食中心库烘干车间。1995年3月6日,申诉人白某感到胸闷、咳嗽,经医院检查为急性肺炎,需住院治疗。白某住院以后其兄到粮库说明了情况并将医院诊断和住院通知交给粮库劳资科,并提出能否给垫付住院押金500元。被诉人认为白某是试用期内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能享受医疗待遇,因此拒绝垫付住院押金。

1995年3月20日,白某治愈出院,由于身体虚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在家休息。1995年3月24日,被诉人做出解除白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主要理由是:白某在试用期内患病不符合录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白某接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认为被诉人的做法是错误的,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分析意见

被诉人在申诉人白某患有一般疾病情况下以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的复函》(劳办险字〔1989〕3号

)中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否享受医疗期待遇问题,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医疗待遇,医疗期限为三个月。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中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给予三个月的医疗期限。根据上述规定,被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申诉人患病医疗费用,并给予三个月的医疗期(白某实际治疗期限并未超过规定的医疗期)。《劳动法》第二卜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适用这一规定解除,白某的劳动合同是不正确的。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要针对具体情况而言,其一,白某在被诉人招工体检时身体健康,胸肺未见异常,说明白某试用期所患疾病不是原来就有,而是由于某种原因所致的急性肺炎,且不属被诉人在招工简章中所列不予招收的疾病种类之中。其二急性肺炎是可以治愈的,治愈后对白某所从事工作并无妨碍。因此,被诉人不应以白某试用期内患病而解除其劳动合同。

调查结果

仲裁庭经过调查核实,通过宣传劳动政策、法规,使双方同意调解解决争议,并达成如下协议:

1.被诉人撤销解除白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2.按票据报销白某治疗所花医药费;

3.仲裁费40元,双方各承担20元。

经验教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一)款所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并非指只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患病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要根据两方面要件来确定,一是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否符合招工简章规定的基本条件。二是根据用人单位本身特点和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实际岗位考察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如患有精神病,显然就不能正常从事生产、工作,就是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劳动合同制工人最低停工医疗期限为三个月。用人单位要保证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停工医疗期,不能随意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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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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