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患病医疗期未满被解除劳动合同
导读:
申诉人:章某,女,35岁,系某市鼓风机厂职工。
被诉人:某市鼓风机厂。
法定代表人:殷某,系某市鼓风机厂厂长。
1994年8月27日,章某因坐骨神经病发作住院,1995年2月28日,鼓风机厂以合同规定的医疗期满,要求其回单位上班,章某不从,要求继续住院治疗三个月;3月13日,鼓风机厂以劳动者患病合同医疗期满后拒不到岗位为由,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委托律师全权代理,要求继续治疗和撤销厂里解约处理。
调查过程
经查明:章某系1982年3月参加工作,一直在某鼓风机厂工作,累计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均满12年。1994年8月27日因病住院,1995年8月27日医疗期满6个月。双方在1993年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合同期限10年;劳动者因病医疗期为3一6个月,根据其住院的医院证明,申诉人章某的病尚需要二到三个月住院才基本痊愈,院方要求病人继续住院治疗二个半月。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企业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十二个月。而本案中的申诉人章某实际工作年限12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亦为12年,应当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章某医疗期为36个月,但因其规定是与国家规定相悖,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即给予章某12个月医疗期。在章某实际只享受6个月医疗期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在医疗期未满情形下解除患病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按《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某市鼓风机厂的行为明显违反该条的规定,应当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
调查结果
1.申诉人继续享有6个月医疗期;
2.医疗期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规定照发。
经验教训
劳动者在患病和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享有一定的保险福利待遇,即p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具体标准,国家有明文规定,不得违反。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未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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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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