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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同期限违反规定为由解除农民工劳动合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7 02:00:58 人浏览

导读:

案由申诉人:郭某,男,37岁,某乡村民,某省振新煤矿农民工。被诉人:某省振新煤矿。法定代表人:文某,系某省振新煤矿矿长。1995年5月17日,某省振新煤矿以原与郭某签订的用工合同期限(15年)超过法定期8年,决定从1995年5月18日终止用工合同,请郭某于5月24日前到矿劳资处办
案由

申诉人:郭某,男,37岁,某乡村民,某省振新煤矿农民工。

被诉人:某省振新煤矿。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某省振新煤矿矿长。

1995年5月17日,某省振新煤矿以原与郭某签订的用工合同期限(15年)超过法定期8年,决定从1995年5月18日终止用工合同,请郭某于5月24日前到矿劳资处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并领取生活补助费。郭某不服,以煤矿不得擅自违约为由,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继续履行原用工合同。

调查过程

经查明:1987年5月16日,某省振新煤矿经省劳动厅和煤炭厅批准,招用郭某等120名身体健康的农民担任煤矿井下采掘工。次日,双方签订了用工合同,合同规定:合同期限为15年,工资待遇与煤矿井下采掘工相同。1994年以来,煤矿生产经营滑坡,人员过剩严重。1995年4月矿长文某上任,经煤矿党委会决定,原来招用的农民采掘工,凡满8年者,以违反1991年生效的国务院87号令规定为由,终止用工合同,每人发生活补助费2000元和回乡补助3000元。1995年5月17日通知申诉人郭某从18日起终止原合同。另,某省振新煤矿是全民所有制大型煤矿。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国家为保护从事有害身体的工种、岗位的农民工,实行劳动合同期限限制制度,但是对从事非有毒有害工种、岗位的农民工的合同期限则是双方自行约定。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即87号令)第10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应当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原则,由企业与农民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续订。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批准招用农民工从事非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岗位工作的,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申诉人任井下采掘工,系一般非有害有毒工种,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期限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受8年期限限制。鉴于申诉人与被诉人原劳动合同期限为15年,就应当执行15年合同期限。被诉人以8年期限已满,提前终止原用工合同就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诉人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

调查结果

1.被诉人同意撤销解除与申诉人劳动合同的规定;

2.补偿申诉人误工经济损失1500元。

经验教训

《劳动法》公布实施以后,原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第87号令规定的经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招用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期限最多不超过8年的规定,是为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为继续保护这部分职工利益,仍应执行该规定。但是,对于那些非有毒有害工种、岗位的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可以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没有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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