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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终止劳动合同无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7 01:57:48 人浏览

导读:

于海(化名)原是某车行的出租车司机,1992年他与该车行签订了1998年11月8日至2003年11月8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书》。2003年1月出租汽车行业整顿,某车行并入某公司,于海的劳动合同也随之转入某公司,而某公司未予变更《劳动合同书》中用人单位的名称。2003年7月底于海与
于海(化名)原是某车行的出租车司机,1992年他与该车行签订了1998年11月8日至2003年11月8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书》。2003年1月出租汽车行业整顿,某车行并入某公司,于海的劳动合同也随之转入某公司,而某公司未予变更《劳动合同书》中用人单位的名称。2003年7月底于海与某公司因承包金等发生争议后,某公司便将于海运营的出租车收回,此后于海无法正常工作。2003年11月8日《劳动合同书》到期,某公司未与于海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亦未给于海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05年1月26日,于海在街上突然从街道保障所工作人员那里获悉他自己已失业,档案被传到街道。于海纳闷,自己从未接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怎么单位“无中生有”给他办了失业了呢?带着疑问,于海找到街道社保所,经查阅本人档案才发现某公司在《劳动合同书》的变更书中确定的“2004年12月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上冒签了自己的姓名,某公司于2004年12月25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职工签名处再次冒签了他的签名,将于海的档案转到街道。于海非常气愤,经与某公司交涉未果,便将某公司上诉到劳动仲裁庭,请求该某公司承担未提前通知赔偿和经济补偿责任。经传唤某公司答辩,某公司称:于海的住址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到期找不到他,只能将其档案放到街道,于海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仲裁开庭调查,《劳动合同书》中的变更书上确定的2004年12月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职工一方签名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职工一方签名均非于海本人签名。某公司从未向于海发过《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仲裁结果: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某公司支付于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评析:《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1999年6月23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兼并、分立、合并或转制时,职工与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变更劳动合同的法人名称。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部分,企业与职工应协商变更相关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某车行并入某公司,原某车行与于海所签《劳动合同书》继续有效,某公司虽未变更原《劳动合同书》中用人单位名称,但仍应承继原劳动合同权利义务,该《劳动合同书》2003年11月18日到期时某公司未及时续订劳动合同,亦未及时终止,劳动合同违反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于海与原与某车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如某公司因于海地址变化找不到他,可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通知于海到公司办理劳动关系续订或终止手续。而该公司冒用于海的签名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变更书,将于海的档案转到街道,侵害了于海的姓名权,该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因事前无于海授权,事后未得到于海追认而无效,因此某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于海在仲裁请求中不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应视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按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于海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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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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