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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3 06:37:42 人浏览

导读:

浅议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陆海深纵观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改革的历程,我们会发现一个十分有趣的事情,劳动保障的改革,无非是两件事,就是把国家的职业转变成企业的职工,而企业办社保转变成国家办社保。这种改革是把劳动保障工作还原成本色,该国家办的事情就不让企
浅议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

陆海深

纵观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改革的历程,我们会发现一个十分有趣的事情,劳动保障的改革,无非是两件事,就是把国家的职业转变成企业的职工,而企业办社保转变成国家办社保。这种改革是把劳动保障工作还原成本色,该国家办的事情就不让企业承担,该企业尽的义务和责任就不让国家去大包大揽。这样一来,彻底解放了对国家、企业、职工的束缚。国家可以从企业的“管事婆婆”角色中解脱出来,做那些自己能够做好又必须做好的事;企业可以放下包袱,轻装上阵,集中精力规划企业的发展方向和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积极参加国内和国际市场的竞争;职工可以改变“一职定终身”的老传统,可以在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地域、不同的工种、不同的企业中自由的流动,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受好,充分发挥个人的聪明才智,实现人的全面发 展。当然,劳动保障改革是一个法制化、规范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是两个重要的概念,劳动用工、收入分配、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争议处理、人力资源开发等等都围绕劳动关系这一主线展开,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等的参与、终止、接续及其享受都围绕社会保险关系这一主线进行。由于种种原因,无论劳动保障工作实践中,还是劳动保障理论研究上,人们较多关注劳动关系,而忽视社会保险关系。随着劳动保障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社会保障工作将越来越重要,劳动工作和社会保障工作作为劳动保障改革这驾马车的两个轮子,只有关驾齐驱,才能跑得快,跑得稳。本文从分析重视劳动关系而忽略社会保险关系缘由入手,讲述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区别,并对其提一些粗浅的想法和建议。

一、重视劳动关系而忽略社会保险关系的缘由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法律对劳动关系的建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劳动法》虽然对社会保险和福利在第9章中作出了规定,但对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却没有涉及。显然,法律对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重视程度不一样。在现实生活中,企业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忽略或故意逃避社会保险的现象比比皆是。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

1.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存在同生和交融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职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以书面的形式确定的。在合同期内,职工让渡劳动力的使用权,在用人单位管理部门的安排下劳动,用人单位在职工付出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关系的确立就是要保护劳动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当然,劳动关系的确立也保护用人单位生产的正常运行。社会保险是国家在职工年老、生病、生育、工伤等丧失劳动能力及失业的情况下提供的一种帮助,因此,社会保险关系也是基于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护而产生的,两者都源于民事领域。另外,在工业发展的初期,雇员风险的补偿由雇主承担,这时候的保险是企业保险,保险关系仍然存在于劳动关系中。随着工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介入雇员的保险关系,雇主从直接向雇员支付保险转变为向社保机构为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关系才从劳动关系中异化出来,但是,无论如何发展,保险关系还是离不开劳动关系,因为,绝大多数的社会保险项目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同生和交融关系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得非常明显。改革开放以前,,劳动保险条例》中的基金统筹制度已被取消,社会保险名不副实,实为企业保险,企业自身办保险背上了沉重的包袱,一些企业不堪重负。改革开放以后,这种情况发生了改变,社会保险的基金统筹制度又重新建立,基金的互剂功能又重新发挥作用。劳动和社会保障改革从国企改革的配套措施一跃成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改革至今,一个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水平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还远未形成。象重视劳动关系一样重视社会保险关系的氛围还没有确立。

2.劳动者弱势地位的存在。当前,就业形势十分严峻,劳动力市场上劳动力严重供大于求,用人单位在资金、管理、社会交往等方面占有绝对的优势和主动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和地位的不平等。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十分明显。表现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时,不能底气实足地与用人单位协商,不能实事求是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想法。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没有提及社会保险,劳动者也不敢理直气壮地提出来,生怕失去一次难得的就业机会。有的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没有为自己缴纳保险费也不敢提出异议或向有关部门投诉。他们认为先稳定下来再说,签订了劳动合同有了工作就有工资可拿,其他诸如社会保险之类现在无暇顾及。

3.社会保险支付的延期性及短视行为的存在。养老保险是职工在年轻时参加,年老退休后享受;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是职工在平时参加保险,在患病、失业、发生工伤导致死亡、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享受,生育保险是职工在平时参加,女工生育时享受。社会保险的这种互剂性和延期性使职工片面地觉得参加社会保险不直观、不具体。有的职工认为,养老退休那是以后的事,还早着呢;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参加了又不一定享受得到,谁说我就那么晦气轮到生病、失业和工伤;生育保险那是女职工的事,凭什么我们男职工也要参加。劳动者自身的短视行为加上社会保险的支付延期性加剧了这种趋势。现在的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用人单位、职工三方共同承担。因此,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时,职工要从工资里拿出一部分缴纳,职工觉得参加社会保险后到手的现钞少了,于是出现职工本人不欢迎社会保险的现象。这种现象主要出现在跨地区就业的农民工,他们一般文化水平不高,看问题简单,现代化的思想、城市化的概念淡漠。我省义乌市就出现个私企业主依法缴费但找不到职工个人缴费的现象。

二、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区别

1.两者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雇主和雇员,即通常所说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这里的保险人是国家及国家授权和委托的机构,投保人是企业,被保险人是职工,采益人是职工和家庭成员。两者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导致了其对应的《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劳动合同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的雇主和雇员,其法律关系涉及到国家、企业和雇员。而《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基于国家法令、集体协议、保险合同而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法律关系涉及到国家及国家授权和委托的机构、企业、保险基金中心、雇员和家庭成员。

2.两者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劳动法律关系涉及的内容有就业机会的平等,工作条件的改善,工资待遇的提高,以及加强职业培训和劳动争议的公正处理;社会保险关系涉及的内容有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支付、运营和管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在内容上的不同表现在:一是其中扮演的角色不同。雇主在劳动关系中是劳动力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在简单的劳动关系中是资方,在社会保险关系中是雇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者,即投保人;雇员在劳动关系中是让渡劳动力而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即简单劳动关系中的劳方,在社会保险关系中则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且此时的劳动者其家庭成员可以转化为受益人。二是《劳动法》保护的是雇员当前的合法权益,具有维护现实劳动关系和社会稳定的功能,而《社会保险法》是帮助雇员抵御日后的风险,从长期目标来看,也是维护劳动关系和社会的稳定。三是《劳动法》以直接手段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法》则是通过延期支付的手段来实现。四是雇员家庭成员的待遇在劳动关系中是潜在的,而在社会保险关系中则是具体的。

3.两者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的产生是从雇主和雇员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下签订劳动合同的那一刻开始,而社会保险关系的产生则是从雇主为雇员缴纳保险费,国家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的那一刻开始。引起劳动关系变更的法律事实是劳动合同履行的条件的变化,而引起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的法律事实是国家社会保险法令及履行社会保险合同条件的变化。劳动关系引起消灭的法律事实是劳动合同的解除、中止或终止,而引起社会保险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是被保险人死亡和个人帐户继承完毕。当事人的死亡,对劳动关系来说其结果只能是消灭,而对社会保险关系来说则有不同的可能,即消灭或者说变更。

另外,劳动关系只有建立不涉及享受的问题,而社会保险关系还涉及享受,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与享受在时间上有延期性。

三、想法和建议

1.加快《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和实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极大地推动了社会保险改革的法制化进程,社会保险事业蓬勃发展。但是由于《劳动法》本身的执行不到位以及其操作性不强,社会保险在许多领域,特别是一些个体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还远远没有实施。因此要尽快出台《社会保险法》,尽快实施《社会保险法》。笔者建议,在《社会保险法》的立法中,要明确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要签订保险合同,要通过社会保险合同明确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有象重视劳动关系一样,象签订劳动合同一样签订社会保险合同,建立社会保险关系,那些故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种种违法行为就无处逃遁。

2.理顺劳动争议处理和社会保险争议处理两者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对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处理有不同的条例。2001年5月27日发布并施行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等9款情况,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转送本部门的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处理,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在社会保险关系中扮演的是国家的角色。社会保险关系主体中,雇主、雇员和国家发生的争议适用于《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办法》,其程序是行政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就是行政复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企业与职工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争议的,属劳动争议。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一项解释中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范围。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是一调二裁三诉讼。由此可见,劳动保险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其执行的是不同的法律法规。这种情况存在,会给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处理带来不畅,会给社会保险关系的规范管理设置障碍。笔者建议,理顺劳动争议处理和社会保险争议处理的关系,把劳动争议中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分离出来,建立一套新的争议处理机制,劳动关系主体间发生的纠纷纳入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社会保险关系主体间发生的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纳入社会保险争议的范畴。

3.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和管理,提高劳动者的均衡能力。当前劳动者权益遭到侵害,一方面是劳动者不懂法,不知道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劳动者虽然懂法,但由于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用人单位抗衡,知道被侵权也无可奈何。企业为了降低成本故意逃避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也只能听之任之。因此要提高劳动者的均衡能力。提高劳动者的均衡能力,一要改变劳动力市场的供求关系,努力使劳动力市场供求达到平衡,甚至达到劳动力求大于供;二要改变劳动者自身人力资源存量,通过学习提高文化水平,通过培训提高技能水平和管理水平。

4.重视社会保险的接续、转移、享受工作。社会保险关系的消灭是当事人的死亡或个人帐户的继承完毕,社会保险关系一旦建立,就不容易消灭。但是,社会保险的缴纳会由于种种原因而中断。社会保险待遇的享受是与缴费时间的长短有关,因此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的接续、转移、享受等业务工作。社会保险的接续是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连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如实、毫无遗漏的登记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轨迹;社会保险的转移就是社会保险关系在不同统筹地区之间的转移,转移时还涉及到个人帐户资金的转移,随着劳动力的流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准确地进行转移;社会保险的享受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既要让被投保人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又要杜绝非被投保人蚕食社保基金。当被投保人死亡时,受益人要及时进行变更,让其家庭成员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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