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为什么要对《劳动保险条例》进行修改?修改前后有哪些变化?
导读:
修改的原因在于我国经历了三年的经济恢复,财政经济状况基本好转,到1953年开始进入了第一个经济建设的五年计划时期。根据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和职工的要求,当时政务院对劳动保险条例作了若干修改,于 1953年1月2日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
修改内容主要是扩大了实施范围,提高了劳动保险待遇。在扩大实施范围方面,除原已实行的铁路、航运、邮电等部门及100人以上的工矿企业外,又扩大到工厂、矿场及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以及国营建筑公司。在提高劳动保险待遇标准方面,职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工残废补助费由原来的5~20%改为 10~30%,废除了病假救济费的发放以连续停工医疗 6个月为期限的规定,并且适当提高了待遇标准。短期病假待遇(连续病休在6个月以内的待遇)的病假工资由原来的50~100%,改为60~100%;长期病假待遇(连续病休在6个月以上的待遇)的疾病救济费,由原来的30~50%,改为 40~60%。退休条件的一般工龄条件未动,仍为 25年。本企业工龄,由原来的10年降为5年。退休费由原来的30~60%,改为50~70%;因工死亡丧葬费由原来发给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改为发给3个月企业平均工资。
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由原来一次发给死者本人工资3~12个月,改为一次发给死者本人工资6~12个月;供养直系亲属死亡丧葬补助费,由原来发给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 1/4~1/3,改为发给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1/3~2/3。其它如优异劳动保险待遇也有所提高。企业职工劳动保险的经费,一部分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负担,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全部工资总额的3%拨交经费给工会组织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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