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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群体医疗待遇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9 04:18:45 人浏览

导读:

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1、离休干部是指按照中央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了离休手续并取得离休证的人员。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发[1993]3号文件规定,享受原本人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享受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2、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

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

1、离休干部是指按照中央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了离休手续并取得离休证的人员。

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发[1993]3号文件规定,享受原本人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享受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

2、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的离休干部(含中央驻陕单位):

(1)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2)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3)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3、医药费管理:离休干部医药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单独统筹、集中管理、财政保底的制度。实行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不变,医药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在规定范围内发生的医药费实报实销,不得拖欠。社会保障部门要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机制的正常运行。

4、经办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的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简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离休干部医疗经遇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并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离休干部医药经费收支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离休干部医疗经费的监督和审计。资金缺口,由同级财政补助。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按现行制度不变。市县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比照省级机关办理。

5、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离休干部医药费的筹集水平一般可按当地上年度离休干部年人均医药费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前三年平均增长水平和其他增减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党政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由各级财政按当地确定的筹资标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预先按季度划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当地确定的筹资标准,由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在原渠道列支,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分两次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原缴费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归入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

6、改制企业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的筹集:企业改组、合并、出售、租赁、兼并时,要同步明确离休干部医药费的落实办法,并纳入合同条款,由新组建企业法人一方负责缴纳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破产企业在破产终结后,其离休干部的医药费要从企业清偿费中按筹集标准,划足5年的医药费,一次性划拨到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药费,变现不足和无法变规的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停产半停产企业、特困企业确实无力缴纳离休干部医药费的,由单位会同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由同级财政部门暂时垫支,保证离休干部的医疗费按时报销。特企业恢复生产后,再补缴所拖欠的医药费。

7、离休干部就医、购药:离休干部就医、购药参照《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执行。离休干部在上述规定范围内发生的医药费实报实销;在规定范围外发生的医药费用由医疗统筹基金和离休干部个人分别负担,其比例由各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

离休干部确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或心脏起搏器等特殊医疗的,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8、建立个人医疗专用帐户:为方便离休干部就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为离休干部建立个人专用帐户,并在个人专用帐户中给离休干部每人每年注入一定数额的医疗费,作为医疗周转金。注入数额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离休干部年人均医疗费支出情况综合确定。离休干部在门诊就诊时,先用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对检查、治疗、用药、收费等诊疗全过程核查后,按规定进行结算。住院时,可采取“先记帐、后结算”的办法,即先用个人专用帐户资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专用帐户资金不足时,可先记帐,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结算。离休干部年终个人专用帐户如有节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个人专用帐户继续使用。

9、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管理:离休干部就医,须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离休干部医疗证》(享受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退休工人持《享受离休干部医疗待遇医疗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凭就诊医院的正式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本着方便离休干部就医、购药的原则,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符合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范围内选定3-5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作为离休干部就医、购药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如离休干部急诊、急救等特殊情况可在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但必须在7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10、转诊转院治疗:离休干部因患病而在本统筹地区医疗机构无法确认或无法治疗须转外地诊治的,须经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院医保办审核登记,同时通知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持病情摘要、转诊证明、《离休干部医疗证》,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转院治疗。

11、异地就医:离休干部赴外地探亲期间患病,可在当地公办医疗机构医治,大病住院要及时通知所在单位,并由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备案,其医药费用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凭病历、处方、有效发票、医疗证及单位证明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或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数额较大的可由所在单位垫支,每季度由单位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12、家庭病床:离休干部因中风、瘫痪或恶性肿瘤晚期等原因致行动不便者,经定点医疗机构科主任提出意见,院医保办签署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可设置家庭病床。家庭病床每一疗程不超过两个月,如超过须重新办理。设置家庭病床期间,患者不得再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

13、医疗服务:承担离休干部就医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要设立为离休干部专门服务的窗口,做到挂号、诊治、交费、取药、住院“五优先”,方便离休干部就医。要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对离休干部就医,必须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讲究疗效,严格掌握用药量,防止浪费。对服务态度不好、乱检查、乱开药、乱收费而经批评仍不改正的定点医院,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离休干部就医必须使用复式处方,门诊、住院结算时,都应另附用药处方、单价、总金额以及具体诊疗项目、次数、余额等详细清单,便于离休干部及时了解费用开支情况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做好离休干部就医服务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离休干部的就医事宜,并为离休干部建立个人医药费台帐,负责日常性医药费的审核、报批和管理等工作,及时掌握本单位离休干部的健康状况及就医、用药情况,与有关部门加强沟通,为离休干部的医疗提供优质服务。

14、医疗统筹基金管理: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凡挪用、截留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用的,要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立由各级党委组织、老干部工作部门和劳动保障、财政、卫生、地税、审计等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必要时提交各级老干部工作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议定,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

参见:《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委组织部等部门〈陕西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陕办发[2001]36号)

发布日期:2001年9月15日

执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中央驻陕高校的基本医疗保险

中央驻陕高校医疗费划拨的原渠道是由中央财政划拨到西安市财政局,西安市财政局再全部返回到各高校。2000年中央财政划拨西安市财政局中央驻陕高校医疗费的标准为:一、二、三季度按每人每季度62.5元、四季度按每人每季度135元(四季度因医改原因增加了划拨经费)。2001年中央财政还未划拨中央驻陕高校的医疗费。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国发[19]44号),精神,中央驻陕高校在西安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执行西安市的医保政策。

考虑到中央驻陕高校与省财政供养的高校之间在政策上统一、平衡等问题,可将其纳入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保范围。

参见:《关于中央驻陕高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陕劳社字[2001]29号)

执行日期:2001年1月16日

财政供养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和管理

1、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年初将财政供养人员医疗保险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保证财政供养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按时足额拨付。保证基金落实到位,不留缺口。对以前欠拨的医疗保险费要研究解决办法,最迟要在明年2月底前解决各级财政供养人员医疗保险拨付欠费问题。同时,要确保专款专用,不能把历史欠帐带到新机制中来,更不能挤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以保证新机制的平稳运行。

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强化财政供养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管理,保证基金的收支平衡。各地要从规范费用结算入手,努力建立全方位的医疗费用监控机制,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年终考核、服务质量管理、费用结算、奖惩等一系列监控办法,以规范医、保、患三方的行为。要加强对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的监控,分析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收支状况以及整个医疗费用收支结构,及时提出基金收支预警措施。同时,要与各级财政部门紧密配合,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要建立由各级劳动保障、财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财政供养人员医疗保险基金拨付联席会议制度,通报财政拨付医保基金情况,对出现欠拨财政供养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要及时研究解决办法及措施。

参见:《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全省财政供养人员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工作的通知》(陕劳社发[2001]421号)

执行日期:2001年12月29日

企业下岗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1、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发[2001]11号)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取得《陕西省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卡》,并领取下岗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企业下岗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2、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企业下岗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即:各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企业下岗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工作。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定的省属企业下岗人员的人员名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中心负责传递到相应地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地市及其以下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地市属以下企业下岗人员的人员名单,由各地市及其以下劳动保障部门的再就业机构负责传递到相应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将认定的企业下岗人员情况与企业和财政拨款人员名单以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名单一一对应后,方可办理有关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3、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企业下岗人员应按照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2%的比例直接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本人应承担的部分,并办理参保手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本人应承担部分的,视为中断医疗保险关系,暂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4、各地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规定积极主动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企业下岗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同时,要及时根据企业下岗人员认定情况的变化,做好变更企业下岗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的工作,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下岗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与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时间相同。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5、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企业下岗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按照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的要求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享受统筹地区规定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6、各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密切配合,做好认定企业下岗人员情况与企业和财政拨款人员名单以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人员名单的一一对应工作,保证企业下岗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顺利开展。

参见:《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陕西省企业下岗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1]330号)

执行日期:200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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