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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费的缓缴与欠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9 19:38:19 人浏览

导读:

1、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或由于停产、开工不足等原因暂时无能力缴纳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办缓缴审批手续,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

1、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或由于停产、开工不足等原因暂时无能力缴纳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办缓缴审批手续,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缓缴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2、用人单位帐户余额不足缴纳结算期内失业保险费,又未办妥缓缴手续的,或用人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帐号,在1个月内没有书面通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

3、拒缴、少缴或故意拖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足应缴款额,并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在接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足应缴款额(含滞纳金等)。逾期不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但不得因此而影响失业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以此为由扣减或缓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参见: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

发布日期: 2001年11月29日

执行日期: 2002年1月1日

参见:关于用人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豫劳业[19]38号)

发布日期: 19年9月29日

执行日期: 19年9月29日

参见:关于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6]73号)

发布日期: 1996年11月7日

执行日期: 1996年11月7日

参见: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豫人常[1996]25号)

发布日期: 1996年7月27日

执行日期: 19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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