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辞职单位无权要求返还工资和社保费
导读:
2007年11月7日,于某与济南市某交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于某的工作内容为营运驾驶,服务期限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交通公司为于某提供过学驾培训,并为其报销培训费用3800元、考试费710元。2007年11月,交通公司收取于某技能培训费438元、资信保证金1000元。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交通公司为于某发放生活补贴(工资)12085元、年终奖奖金2943.59元、高温补贴600元。2009年1月16日,于某提出辞职申请,当天,交通公司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交通公司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于某返还学驾费用、各种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费。
对此,于某辩称,《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2007年11月7日至2009年1月16日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自己已为交通公司付出了劳动,交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其工资。因此,自己依法享有生活补贴及奖金的权利。同时,《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17条也把社会保险列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自己作为劳动者,交通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现交通公司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交通公司要求返还学驾费用4510元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减去技能培训费438元、资信保证金1000元;交通公司要求于某返还各种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
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合议,仲裁庭裁决:于某支付交通公司学驾费3072元;驳回交通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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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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