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因一果造成的工伤的认定
导读:
裁判要旨
在多因一果造成工伤情况下,应按绝对优势证明标准排除不属于工作原因的基础事实。只有在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明劳动者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达到绝对优势证明标准时,劳动保障部门方可做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案情
卢磊从2008年开始在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15日14时30分左右,卢磊在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越秀花园住宅小区D区值班站岗时突然晕倒在地,导致受伤,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血肿;2.右颞部术后颅骨缺损;3.癫痫持续状态(外伤性)。卢磊的主治医师在调查笔录中认为卢磊此次受伤有可能导致癫痫。2009年4月21日,卢磊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由,向江西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6月25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认定卢磊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卢磊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卢磊不服,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查明,卢磊于2003年做过右颞后颅骨手术。物业公司对保安实施三班倒工作制度。
裁判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卢磊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卢磊确实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晕倒,但是原告卢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由于工作原因引发的,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原告卢磊的受伤系由于其自身疾病发作所致,进而做出原告卢磊受伤不是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卢磊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赣州中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如认为职工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物业公司认为卢磊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疾病证明书中的诊断结论与医师意见,以及对医师刘德华的调查笔录,均未对卢磊是否旧病复发导致癫痫作出明确的结论。且物业公司规定保安实施三班倒的工作制度,不能排除卢磊系值班站岗时因工作劳累突然晕倒致伤导致癫痫的可能。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卢磊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卢磊受伤系旧病复发,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所作出工伤认定应予以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123月23日,赣州中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0)章行初字第17号判决;二、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三、由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卢磊的癫痫是旧病复发导致还是工作原因导致。
1.工作中受伤情况下工作原因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作原因”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工作原因”的认定难以把握。一般认为工作原因包含两个要件:一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二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联系。前者是形式要件,后者是实质要件。而在工作中受伤情况下工作原因的认定,第一个要件劳动者受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则显得较为明显,关键在于职工受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包括一因一果关系和多因一果关系。一因一果关系又称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职工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的联系直接明了,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认定。多因一果关系属于间接因果关系,是指职工受伤结果是由多种原因造成,履行工作职责只是导致职工受伤结果的原因之一。对于间接因果关系认定,应客观认定履行工作职责对于职工受伤结果原因力的大小和联系,排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
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采取逆向分析确定职工受伤的原因。逆向分析就是指从职工受伤的结果逆向寻找原因。如本案中,卢磊在工作中晕倒致癫痫,导致癫痫的原因可能有工作劳累,卢磊自身的旧病复发,或卢磊本身患有旧病因工作引发导致癫痫。二是分析各个原因与职工受伤的原因力大小。根据各个原因力的大小情况,确定造成职工受伤的基础事实。三是根据绝对优势证明标准排除不属于工作原因的基础事实。绝对优势证明标准是指某一基础事实导致职工受伤的可能性或不可能应达80%以上,若不可能性达到80%以上则将这一原因因素排除。
2.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对是否属于工作原因难以界定时,则应依赖证据规则进行推定。将不属于工作原因的致害原因认定为工作原因,会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将属于工作原因的致害原因不慎排除,又会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要在认定工作原因过程中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如认为职工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基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能力不足等原因,免除了劳动者证明自己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将举证义务转移到用人单位。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归责责任原则实质上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就否认工伤进行举证。行政诉讼案件通常的证明标准是“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行政事实基础事实存在可能性只要达到80%以上,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定。由此可见,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的证明标准适用的是绝对优势标准,即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属于工伤的可能性达到80%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方可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若劳动保障部门未按照上述归责原则对用人单位否认的工伤的情况作出的不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法院则应予撤销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本案中,物业公司不同意认定卢磊为工伤,但其依据卢磊系旧病复发引起的癫痫证据未达到绝对优势标准,故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认定卢磊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page]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照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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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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