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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范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2 12:31:01 人浏览

导读:

复员转业到企业的伤残军人享受企业职工工伤待遇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在国务院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民优发[1991]7号)的规定精神,军人因战、因公
复员转业到企业的伤残军人享受企业职工工伤待遇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在国务院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民优发[1991]7号)的规定精神,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同企业职工因工作伤害,其伤残性质同属于因工(公)负伤,他们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应享受所在单位因工伤残职工的同等待遇。

参见:关于伤残军人能否享受企业工伤待遇的复函(川劳社函[2003]263号)

发布日期: 2003年6月26日

执行日期: 2003年6月26日

工伤认定可以不受理的情况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暂行办法》(川劳社医[2001]13号)第七条“对事故发生时间超过180天,职工伤亡情况难以查实,伤亡性质难以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的规定,是指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企业(或职工)未按规定时间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由于职工伤亡现场情况消失,单位或职工提供伤亡情况不实等各种原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伤亡情况难以查实,职工伤亡性质难以认定的,可以不予受理。

参见:关于工伤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 (川劳社函[2002]309号)

发布日期: 2002年9月23日

执行日期: 2002年9月23日

职工工伤认定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则上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申请人是否系因工伤亡承担举证责任;如申请人系劳动者且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工伤亡的,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审理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由用人单位承担非因工伤亡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应认定为因工伤亡,并依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处理相关待遇问题。

参见:关于工伤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 (川劳社函[2002]309号)

发布日期: 2002年9月23日

执行日期: 2002年9月23日

职工在工作区域内意外摔伤可认定为工伤

我省对于“不安全因素”的掌握上曾答复地方:“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发生的摔伤,不属于不可预防、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不应认定因工负伤。在具体实施中,地方同志反映政策过严; 2002年10月9日我厅在答复成都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职工伤亡性质认定问题时,明确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含因工外出),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意外摔伤,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参见:关于工伤范围及其认定问题的复函 (川劳社函[2003]210号)

发布日期: 2003年6月3日

执行日期: 2003年6月3日

工伤的认定

工伤的认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负责办理,并会同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认定生产事故一类的工伤和职业病。

参见:《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劳险[1997]5号)

执行日期:1997年3月22日

因工伤亡性质的认定

1.职工在生产工作区域内、工作岗位上、工作时间中进行劳动或工作时,或执行单位领导(含班、组长)临时指派的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发生的伤、亡(含因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急性中毒)。

2.经单位领导同意或指派,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研实验、技术革新时发生的伤亡。

3.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造成的伤、亡。

4.工作时间在本职生产、工作区域内工作中,遭受因厂房倒塌、洪水、泥石流、地震等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造成的伤、亡。

5.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疾病。经市、地、州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职业病诊断组的集体诊断确诊为符合国家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87]卫防字第60号文中规定的《职业病名单》所列的职业病,以及由此造成的的残废或死亡(患一期 矽肺病代偿技能属甲类的死亡除外)。

6.职工因工外出执行公务在往返途中或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意外事故的伤、亡。

7.职工原有某种疾患,由于工作时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上发生的外伤事故,经企业或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鉴定确认,外伤造成原疾患新的伤害或使身体的某部分组织发生器质性改变,甚至直接导致残废或死亡。

8.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企业或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系旧伤(有工伤档案证明)复发或因旧伤复发致残或死亡(含革命残废军人因占因公致残复发死亡);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因病死亡(含患、二、三期矽病和一期 矽肺病合并活动性肺结核或代偿机能属乙、丙两类的职工)。

参见:《印发〈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劳险[1989]33号)

发布日期:1989年12月19日

执行日期:1990年1月1日

意外事故伤亡的认定

1.因坚持原则和制度,批评违纪违章等错误,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而遭到报复造成的伤、亡。

2.职业病患者、因工负伤职工经组织批准去外地疗养期间,以及职工调动工作,在按规定的往返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以外事故发生的伤、亡。

3.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军训、义务劳动、体育比赛、文艺表演或代表单位参加的各种比赛或运动会发生的伤、亡。

4.在本单位食堂就餐因集体食物中毒而造成的疾病、伤残或死亡。

5.因工作需要,经领导同意加班,不能回家临时在工作地点休息,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而发生的伤、亡。

6.上下班时间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发生经交通部门鉴定裁决,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

7.出国援外人员在国外因病死亡的。

8.工作时间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上受伤,引起的继发病变(如感染性败血症等)造成的死亡或发生的意外事故直接使头部受伤,造成脑神经损伤,经市、地级医院确诊为外伤所致精神病的。

9.因工出差或外出执行任务期间,突然发病死亡的,以及飞机、火车、轮船、长途运输汽车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不能及时进行抢救,造成死亡的。

10.工作时间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上工作,执行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或经领导安排的加班任务,突发急病昏厥、休克、在抢救(含立即抢救和连续抢救)中死亡的。

11.革命军人在战争的艰苦环境中所造成的关了炎或严重胃病(有档案记载或有团以上医疗机构原始证明材料)到企业工作后,确因旧病复发,甚至造成残废或死亡的。

12.职工在吸血虫病危害的地区因工作、生产接触吸血虫,患了血吸虫或因支农患了钩端螺旋体病的。

参见:《印发〈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劳险[1989]33号)

发布日期:1989年12月19日

执行日期:1990年1月1日

非因工伤亡的认定

1.工作时间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从事与生产、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或活动发生的伤亡;工作时间离开本生产、工作岗位干私活、私事发生的伤亡。

2.虽经领导指派,但做与生产、工作无关的私事发生的伤亡。

3.职工原有某种疾患,发生事故后,经企业或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事故外因虽使原有疾患加剧或恶化,但不是病变的内在依据的。

4.职工原有先天性畸形或退行性病变,如:骨质增生、肥大性脊椎炎、脊椎侧弯、腰椎骶化等隐性疾患,由于生产、工作中的事故的诱因产生病变,经诊断未发现身体组织结构有器质性改变的。

5.生产、工作中发生事故,在事故现场的职工中原有精神病史的或虽未受事故的直接伤害,而精神受到间接刺激,出现精神失常的。

6.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会亲访友、游山玩水或在公务以外路线上发生的伤亡。

7.职工斗殴、酗洒等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伤亡;经交通监理部门鉴定属无证驾驶机动车、酒后开车,以及未经本单位调派私自出车等造成的伤、亡。

8.探亲、休假期间,因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

9.其他不符合确定为因工、比照因工伤亡原则情况的伤亡。

参见:《印发〈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劳险[1989]33号)

发布日期:1989年12月19日

执行日期:1990年1月1日

工伤认定有关概念的解释

1、《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中所称的“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经劳动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农民轮换工和临时工等各类形式的用工。

2、《暂行规定》所称的“在生产工作区域内、工作岗位上”,是指职工进行生产、工作的位置或地点。“生产工作区域内”,具体是指职工本人在单位安排进行生产、工作的场所范围内(含因生产、工作需要到另一生产、工作场所的范围内)。凡无固定生产、工作岗位的职工,“生产工作区域内”即是其生产、工作的位置或地点。

“工作岗位上”,具体是指职工本人在单位安排进行生产、工作的具体位置上(含因生产、工作需要到另一生产、工作地点)。凡有固定生产、工作岗位的职工,“工作岗位”即是其生产、工作的位置或地点。

3、《暂行规定》中所称的“工作时间”,是指为完成某一生产或工作任务所用的时间,包括作业时间、工前工后检查、准备、整理和交换班时间,以及经领导批准加班加点进行生产或工作的时间。

4、《暂行规定》中所称的“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是指职工为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所从事的活动。具体是指在生产准备、基本生产、辅助生产及生产服务过程中或其他党群、行政工作中,从事日常或指定的任务。

5、《暂行规定》中所称的“因工外出执行公务”,是指外出执行单位领导指派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或外出执行经常性的本职工作任务,以及在长驻外地联营企业或办事机构期间外出执行领导指派或日常的工作任务。

6、《暂行规定》中所称的“往返途中”,是指因工外出执行公务在必经的、直接的路线往返途中,或经本单位调查确属因洪水、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交通中断而绕道路线的往返途中。

7、《暂行规定》中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意外事故。

8、《暂行规定》中所称的“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企业或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系旧伤(有工伤档案证明)复发或因旧伤复发致残或死亡”,包括职工退休后确系伤复发或因旧复发致残或死亡。

9、《暂行规定》中所称的“因坚持原则和制度,批评违纪违章错误,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而遭到报复造成的伤亡”,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与生产、工作有一定关系。如:某厂防护用品发放员按规定发放物品,一个不应领取的工人要求领取,他坚持不发,该人因此不满,发放员被报复打伤。

(2)组织调查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证明,确属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

10、《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单位”,是指企业或单位,包括大、中型企业的分厂,其中包括由党群组织、行政或车间统一组织的义务劳动发生的伤亡,还包括本单位行政组织的参观学习或厂工会组织的活动发生的非本人责任的伤亡。

11、《暂行规定》所称的“集体食物中毒”,是指一次多人中毒,经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实验者诊断证明,确系食用本单位(含指定单位)食堂食物所致。

12、《暂行规定》所称的“交通监理部门”是指公安交警部门或港航监督部门。

13、《暂行规定》所称的“私事”,是指经领导指派为其本人或他人做与生产、工作无关的事(为职工宿舍进行正常维护、检查不在此列),例如:某厂一领导派一工人在上班时间到其亲属家中做家俱时,工人手被砍伤,应为非因工。

14、《暂行规定》所称的“事故外因虽使原有疾患加剧或恶化,但不是病变的内在依据的”,是指事故发生后,负伤部位与原有的某种疾患无直接关系,事故外因虽使原有疾患加剧或恶化,但不是原有疾患病变的直接病因。例如:某建筑工人,工作时腰部摔伤,为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发现患有肝癌,腰部治疗终结以后,在住院治疗肝癌过程中死亡。医院诊断确定,外伤虽然可以加剧癌症的恶化,但不是致癌症的直接原因,死亡是病而不是伤,应因病死亡。

15、《暂行规定》所称的“无证驾驶机动车、酒后开车”,包括经港航监督部门鉴定属无证驾驶机动船、酒后开船或酒后船上作业。

参见:《四川省劳动厅印发《〈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川劳险[1991]1号)

执行日期:1991年1月2日

交通事故伤亡的认定

1、非工作安排、无驾驶职责擅自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

2、职工因民航、铁路和水上交通事故因工伤亡的,均认定为工伤。

3、职工因本单位工作区域内发生机动车引起的伤亡事故,属因工范围的,认定为工伤。

参见:《关于工伤认定问题的批复》(川劳险[1998]1号)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4日

参见:《四川省劳动厅印发《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川劳险[1998]55号)

执行日期:19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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