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导读: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喀各单位:
2004年6月11日,行署下发了《印发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喀署发[2004]56号),多年来,为促进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特别是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因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实际情况的变化,现就喀署发[2004]56号文件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工伤认定的有关问题补充明确通知如下:
一、“各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工伤的认定工作和对职工工伤的应诉工作,同时应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修改明确为“各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工伤的认定工作和对职工工伤的应诉工作,同时应接受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
二、“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应修改明确为“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直单位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
三、“工伤认定应由企业提出初步认定的意见,并填写《喀什地区企业职工工(公)伤残(职业病)认定审批表》、《喀什地区企业职工工伤快报表》、《喀什地区企业职工因工(公)伤残(职业病)花名册》各一式三份。同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结论后,存本人工伤档案,并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修改明确为“工伤认定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9号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除原喀署发[2004]56号文件中“工伤的认定”内容修改为上述外,其他各项条款不变,仍按原文件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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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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