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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是什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2 02:44:31 人浏览

导读:

从待遇制度来说,工伤保险是对职工伤害实行劳工赔偿的社会保障制度,因而工伤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就是这项制度的中心内容。这次工伤保险改革的主要目标是改革待遇制度和实行社会统筹。这一讲主要围绕《试行办法》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说明工伤赔偿的有关原

从待遇制度来说,工伤保险是对职工伤害实行劳工赔偿的社会保障制度,因而工伤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就是这项制度的中心内容。这次工伤保险改革的主要目标是改革待遇制度和实行社会统筹。这一讲主要围绕《试行办法》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说明工伤赔偿的有关原则,我国企业工伤待遇改革,改革后执行的项目、标准和有关政策问题。

(1)工伤赔偿国际公约和有关原则

“职业危险原则”被认同后,工业化国家相继制定了工伤赔偿法律法规,特别是本世纪20年代,国际劳工组织通过几个工人赔偿公约,指导和推动了各国的工伤保险立法,使工伤赔偿有了国际基本标准。例如,在1925年《工人赔偿(事故)公约》和《工人赔偿(职业病)公约》的基础上,1964年通过了《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该公约和建议书要求,在工伤待遇上包括:免费医疗服务;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治疗中断工作期间)提供工伤津贴,最低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根据伤残程度发给,最严重者为本人工资的66%或75%;遗属津贴按家庭受益人计发,配偶为工资的30%,子女为15%~20%,总额为60%。国际劳工组织提倡通过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来实现工伤赔偿,由雇主直接支付待遇的雇主责任制办法要向社会保险过渡。

进入90年代后,全世界有156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工伤保险办法,除少数(约3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雇主责任制外,大多数实行社会保险制度。无论是雇主责任制还是社会保险制度,工伤赔偿都具有共同的惯例或原则。例如:1)依法强制赔偿;2)雇主负责赔偿,实行保险方式时,工人不缴纳保险费,而由雇主缴费;3)无过错赔偿,只根据工人受到职业伤害的事实,而不以区分雇主和雇员各负责任大小为前提;4)补偿收入损失,目前工伤保险赔偿不考虑精神损失因素;5)待遇从优原则,例如因工致残待遇高于非因工致残待遇;6)待遇平等原则,无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工伤赔偿标准是平等的。这里要说明,国际劳工组织于1925年通过了《关于本国与外国工人事故赔偿同等待遇公约》(第19号),当时中国政府已签署加入该公约,至今我国继续承担该公约的义务,每5年向国际劳工局报告工伤保险制度变化和执行该公约的情况,这就要求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要与国际公约接轨。

应当指出,工伤待遇无过错赔偿和安全监察处理事故采取“三不放过”原则,两者的目的、要求和过程都有所不同。工伤无过错赔偿建立在“职业危险原则”基础之上,无论雇主和雇员在一起具体事故中各负多少责任,作为生产经营者的雇主必须进行赔偿,同时,工人得到的赔偿也只占工资收入的大部分,而不是全额工资,更做不到赔偿生命健康损失,所以,无过错赔偿以雇主负责为前提,同时雇员也承担了一定责任,分担了风险。采取无过错原则而不具体追究责任大小,可以从宽从快处理工伤赔偿,确保安定,维持和谐的劳动关系。而职业安全对事故采取“三不放过”原则,是为了彻底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强化管理,防止再发生事故,工作要求从细从严。不能把办理这两件事的原则相混淆,也不能合并在一个工作程序,如果等到事故结案再去处理工伤待遇,工伤保险也就失去“减震器”的作用了。

(2)改革前工伤待遇的情况和问题

我国企业工伤待遇长期以来执行的是50年代《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只有全残退休待遇在1978年有所提高,其他待遇标准基本没有调整。总体来说,工伤职工的医疗和抚恤待遇是有保障的,基本标准不低于国际公约的规定,某些项目还要高一些。主要问题是工资计发基数不合理,对长期待遇没有调整机制,伤残待遇档次偏少,特别是缺乏社会化管理,由企业直接支付待遇,使一部分工伤职工待遇得不到真正落实,也有一些企业工伤待遇支出存在浪费现象,一些人对工伤待遇产生误解。

1)工伤医疗待遇。改革前规定包括挂号费各项费用报销,工伤职工不负担任何费用,同时应到指定医院治疗,转院要经过批准。这对于保证工伤和职业病治疗是必要的。但也像疾病免费医疗那样出现浪费,甚至还更为严重。研究改革方案时,一般认为工伤医疗没有理由让个人负担一定费用,只能通过加强管理,严格实行定点医疗或建立工伤医疗康复机构,监督治疗过程等办法,既要保证治疗又要克服浪费。操作措施要与疾病医疗改革相配套。

2)医疗期间生活待遇。改革前规定工伤医疗期间工资照发,直至医疗终结时止。这样高的标准在国外也属少数。当时规定满8年工龄的职工休6个月以内病假也发100%工资。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低工资,待遇计发标准高而实得金额又不高,那时对工伤职工照发工资是合适的。但后来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对“医疗终结”无法进行科学界定,使一些职工“小伤大养”,治疗无限期,看病满天飞;二是使一些职工发生误解,认为“工伤休多久都照发工资”;休息不劳动也照领工资;别人有的我一分也不能少;不仅“工资照发”,还要“工资照长”等等,混淆了劳动工资与保险津贴的区别,有的职工休着工伤假,还不断地上访要求长工资。研究改革方案时;多数同志认为现在一般职工月收入四五百元不算多,对工伤职工治疗期间暂不扣工资为好。于是就把名词改为“工伤津贴”,并规定领取津贴的工伤医疗期,同时对收入高的加以必要限制。

3)伤残待遇。改革前规定全残丧失劳动能力实行退休制度,发80%标准工资,生活不能自理的发90%,患Ⅱ、Ⅲ期矽肺病的享受最高档。全残待遇分为两级,标准是适当的,但等级划分过粗,特别是对于大部分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没有相应待遇,规定由单位包就业、包工资。研究改革方案时,普遍认为工残职工由企业包起来影响劳动制度改革,有些全残职工也不愿意退休离开企业。解决的办法是,按照评残等级合理确定伤残待遇的不同标准,工伤保险要建立健全康复事业,就业方面要配套实行伤残再就业政策。但是,解决好这个问题难度很大,需要多方面的配套政策。

4)遗属抚恤待遇。改革前规定丧葬费为企业平均工资3个月,供养直系亲属1~3人的抚恤金,分别为标准工资的25%、40%和50%。从计发标准看不算低,但因工资基数低而实得待遇少,又没有基本保障标准和调整机制,所以遗属生活困难。问题还在于没有规定一次性补助,让企业自行解决。凡是因工死亡,每个家庭都很悲痛很困难,都需要一笔大额补助,没有基本统一的标准就往往出现讨价还价的混乱局面。研究改革方案时,大家一致认为应该着力解决好这个问题,规定统一的适当标准就会大大减少“闹工伤”现象。[page]

5)待遇支付。由于“文革”时取消了劳动保险金制度,工伤保险各项待遇费用都由企业直接支付,成为“企业保险”。一般反映,国有企业和大集体企业对工伤待遇的落实还是比较好的,其他类型的企业问题较多,一些企业甚至与职工签订“生死合同”,只发工资,工伤“概不负责”,用这种无效合同侵犯职工权益。必须制定改革措施,切实保证工伤待遇的落实,一方面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由地市级掌管调剂的基金,保障定期的和大额的工伤待遇稳定支付;另一方面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加强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使没有参加统筹的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3)《试行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和实施

1)工伤医疗待遇

享受范围:治疗工伤或职业病,包括旧伤复发治疗和医疗期满后继续治疗,享受工伤医疗费用报销和补助待遇,而治疗非工伤的疾病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见17、18条),即个人要负担一定的费用。对1~4级全残者可酌情补助(见22条)。

报销和补助标准: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医疗费用全额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补助2/3;转院到外地治疗的旅途中,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交通费、食宿费(见17条)。这项费用应列入统筹项目,但由于这些费用支出金额较大,医疗统筹管理的经验正在试点探索,统筹办法由各地制定实施。尚未统筹的仍由各单位管理支付。实行统筹或部分费用统筹的,单位还要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共同加强管理工作。

定点医疗:一般应在工伤医疗合同医院治疗,紧急时可到就近医院或医疗机构治疗;需转院或到外地就医的,实行医疗费统筹时要由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见45条)。

单位要及时救治: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工伤职工管理等工作(见49条)。

2)工伤津贴待遇

待遇标准:工伤津贴是工伤医疗期间生活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见19条)。这项待遇目前由企业支付,暂不统筹。

享受---摘自《工伤保险政策知识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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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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