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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2 03:13:54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天津市发布文号:津政发〔1997〕10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88〕5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一、将标题“天津市
发布部门: 天津
发布文号: 津政发〔1997〕10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88〕5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证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种冷饮食品的生产单位,当年生产前,须将生产车间平面图、主要设备、生产品种、配方、工艺流程、产销量及卫生制度等报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将其试制产品样本送市卫生行政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四、将第六条中“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身体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将第十三条删除。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


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1998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证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生产经营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冷饮食品包括冰棍、冰激凌、刨冰、汽水、果味水、果味露、果子汁、酸梅汤、食用冰块、发酵型饮料、散装低糖饮料、矿泉饮料、可乐型饮料及其它冷饮食品。

第四条 各种冷饮食品的生产单位,当年生产前,须将生产车间平面图、主要设备、生产品种、配方、工艺流程、产销量及卫生制度等报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将其试制产品样本送市卫生行政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五条 原料卫生要求:
  (一)严禁使用腐败变质以及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原料。
  (二)生产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酸酶汤、果味水、果味露、散装低糖饮料的用水,应经过加热消毒。
  (三)使用添加剂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六条 冷饮食品生产单位应建立符合要求的检验室,负责产品检验。没有条件建立检验室的生产单位,可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单位进行产品检验。产品必须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检验结果应报送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定型包装的冷饮食品,其包装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并应严密包装。在包装明显处需注明厂名、商标、批号及生产日期。有保存期限要求的,应注明保存期限。

第八条 经营散装饮料、刨冰,须有专用制造室和销售室。禁止露天制售。
  禁止出售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严禁在冷饮食品中加入卫生部门规定不得加入的药物。

第九条 从事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身体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搞好个人卫生,并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本辖区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检验,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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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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