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界定
导读:
所谓经营者集中,又被称为企业合并、企业集中、企业结合,是指经营者所发生的资产、管理人员或生产经营等经营者组织或支配权的集中行为。一般来说,包括以下几种形态:(1)导致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经营者间的合并;(2)取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实质性资产;(3)经营者之间通过委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关系;(4)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人事。
在理解这一概念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集中与企业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或企业兼并)在内涵和外延上均有不同,不可混淆。企业法上所称的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企业,通过取得财产或股份等形式被一个新的企业所取代或合并成一个企业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被合并企业法律人格的变化,企业法对企业合并行为进行规范主要是为了确立企业在合并时应遵循的准则和程序,以维护企业合并的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而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集中,不仅包括企业法上的企业合并,还泛指一个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产生支配性影响的所有形式,包括取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实质性资产、经营者之间通过委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人事等。即不论是资产转移还是经营控制,只要经营者的经营权实质性的转移,形成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即有可能成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可见,反垄断法关注的并非被集中经营者的法律人格是否发生变化,而在于“企业合并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市场经济力量的集中和合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关注企业合并后是否创设或强化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①(P28)其目的在于维护一个均衡的和竞争性的市场结构,确保市场主体间的充分有效的竞争。
(二)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进行规制的目的和方式不在于禁止,而在于控制。②(P19)不管哪种形式的经营者集中,对竞争的影响都是双重的,既有促进竞争的市场功能,也有损害竞争的天然倾向。有些经营者集中本身具有改善市场竞争条件,促进有效竞争的功效,如增强竞争力的经营者集中,而有的经营者集中会导致垄断,破坏市场竞争结构,阻碍甚至损害市场竞争机制的有效功能,如获得或巩固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集中。因此,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是以该经营者集中损害或限制了市场竞争为前提条件的,不损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集中的行为不受反垄断法的限制或约束。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集中,只是禁止可能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集中。
(三)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主要针对经营者的横向(水平)集中,对于非横向集中相对宽容。根据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影响的效果和程度来划分,经营者集中可分为横向(水平)集中和非横向集中,非横向集中又可细分为纵向(垂直)集中和混合集中。横向集中是指因生产或销售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类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的经营者的集中。这种集中会直接减少相关市场内现实竞争者的数量,对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和市场支配力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直接危及市场竞争,因而成为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纵向集中是指处于不同生产或销售环节的经营者之间的集中,即产品或服务交易的上、下游经营者之间的集中。这种集中的实质是将市场交易内化为企业内部关系,即以企业管理代替市场交易,①(P40)相对于横向集中危害并不突出,只有当纵向集中形成当事经营者对相应市场进入障碍时,才可能成为反垄断法关注的对象。混合集中是指不同行业领域的经营者之间的集中。这种集中有利于实现经营者内部资源的合理流动,可以降低经营风险,实现规模经济效应。与横向集中相比,混合集中对市场结构影响较小,对市场竞争影响也不大,各国反垄断法对其控制亦较为宽松。可见,不同类型的经营者集中有着不同的特点,其对竞争的影响方式和程度也不相同,受反垄断法控制的程度也不一样。从整体发展趋势来看,横向集中是各国反垄断法的主要规制对象,而对于非横向集中,各国则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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