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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配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29 17:16:58 人浏览

导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锡知初字第0XX号原告谈XX,女,个体工商户江阴市青阳CG车辆附件厂(以下简称CG附件厂)业主,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奚春晖,江苏无锡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KS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S公司),住所地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锡知初字第0XX号

  原告谈XX,女,个体工商户江阴市青阳CG车辆附件厂(以下简称CG附件厂)业主,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代理人奚春晖,江苏无锡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KS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S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刘XX,KS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XX,男,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冯XX,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谈XX与被告KS公司、杨XX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春晖,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KS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XX诉称,杨XX系CG附件厂的销售经理,负责该厂销售网络、销售渠道工作和品牌建立。2004年6月,杨XX带走CG附件厂所有销售资料,不辞而别。同时,CG附件厂的销售量跌到谷底,造成产品和原材料严重积压,经营停顿。经原告调查,才知道杨XX于2004年6月底已至KS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杨XX、KS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向CG附件厂的十几家长期业务客户发出虚假通知,谎称CG附件厂已更名为KS公司并迁至KS公司住所。由于KS公司、杨XX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谈XXCG附件厂的客户与KS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或因地域原因断绝与CG附件厂业务关系,造成谈XX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KS公司、杨XX赔偿人民币62737元;2.KS公司、杨XX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谈X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谈XX作为业主领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CG附件厂,用以证明原告谈XX作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2.2004年4月15日CG附件厂与杨XX所订《协作合同》,用以证明杨XX担任CG附件厂销售经理;3.2004年6月25日KS公司、杨XX向客户所发《通知》,用以证明KS公司、杨XX存在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4.2004年7月19日KS公司、杨XX向谈XX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KS公司、杨XX确认此前所发《通知》对CG附件厂构成侵权;5.CG附件厂支出的调查费用、商标注册费用;6.送货单、库存材料照片,用以证明KS公司、杨XX不正当竞争行为给CG附件厂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KS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XX答辩称,其虽与CG附件厂签订《协作合同》,但CG附件厂存在从事假冒伪劣摩托车配件加工生产、销售,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双方所订合同应认定无效,杨XX在此情况下解除了与CG附件厂合同,杨XX不存在违约情形。另杨XX虽向客户发过注明日期为2004年6月25日《通知》,但通知中提及的"江阴市CG滤清器厂"与CG附件厂毫无关系,不构成对CG附件厂的侵权,杨XX之所以出具之后的《声明》,是由于受了谈XX等人胁迫。谈XX主张的商标登记、库存材料等"损失"是企业生产经营本身必需的,并非原告的损失。

  被告杨XX提供的证据有:CG附件厂部分送货单,用以证明CG附件厂存在假冒摩托车配件加工和销售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杨XX与CG附件厂签订一份《协作合同》,约定:CG附件厂聘用杨XX担任销售部经理,负责工厂筹建和销售工作,期限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5日等。2004年6月14日,杨XX离开CG附件厂。同年6月25日,KS公司、杨XX共同向杭州天马等CG附件厂11家客户发出《通知》,称:"因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原江阴市CG滤清器厂现更名为常州市KS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厂址已迁至常州市芙蓉镇西柳工业区。联系人:杨XX。"同年7月19日,KS公司、杨XX共同向谈XX出具一份《声明》,称:KS公司6月26日所发《通知》内有"江阴市CG滤清器厂"为业务人员虚构之厂名,由此而对客户及CG附件厂带来的影响在此深表歉意!特此声明原《通知》作废。2004年7月至8月间,谈XX为调查杨XX、KS公司出具《通知》等事由,向江苏无锡湖滨律师事务所支付调查费4800元,支付工商部门查档费、交通费257元。另根据谈XX举报,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1月2日出具武工商案字(2004)第431号《处罚决定书》,对杨XX无照经营和擅自生产标有KS公司、"台湾宏康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空气滤清器,以本人和KS公司名义对外发出原"江阴市CG滤清器厂"现更名为KS公司,厂址已迁至常州市芙蓉镇西柳工业区的通知的虚假宣传行为认定违法并作出1.无照经营依法予以取缔;2.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消除影响;3.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谈XX经工商部门核准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CG附件厂,主营车辆滤清器加工。KS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主营业务范围是普通机械零部件、汽车配件、摩托车、自行车、通信电器配件、电子元件、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现归纳分析如下:

  原告谈XX主张,其在聘用杨XX为销售经理时,2004年5月销售额达5万元,正常利润为销售额的20%即1万元,而在杨XX擅自离开并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后,已基本无业务,故杨XX、KS公司应承担下列损失:(1).7-9月利润损失3万元;(2).企业成品、半成品损失7392元;(3)积压原材料损失15820元;(4)注册商标费用4350元;(5)常州至南京等交通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谈XX提交的证据有1.CG附件厂2004年5月份送货单,用以证明销售额;2.库存产成品照片,用以证明库存损失;3.库存原材料照片,用以证明库存原料损失;4.注册商标费用发票,金额4350元;5.常州至南京、南京至无锡火车票。

  被告杨XX对原告谈XX提交证据1-5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举证无法表明其每月正常利润为1万元,也无法表明库存及产成品实际损失,对注册商标费用则否认应作为实际损失,对常州至南京等地车票也不认可作为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谈XX举证1送货单仅表明送货量及单价,不能证明个体工商户谈XX月利润率;举证2、3照片与所反映的原材料、产成品价值没有关联性;举证4商标注册费用、举证5异地车票与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损失间亦无直接因果关系,缺乏证据必备关联性。因此,原告谈XX上述举证1-5因缺乏证据必备证明力或关联性均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被告杨XX主张其不构成违约,同时也未对谈XXCG附件厂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杨XX提供下列证据:1.CG附件厂送货单,用以证明CG附件厂要其销售假冒产品,在此情况下杨XX才离开CG附件厂;2.其自述是受胁迫情况下向谈XX出具了《声明》;3.其自述2004年6月25日《通知》实质含义是告知客户杨XX个人已到常州。

  原告谈XX对杨XX举证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经销假冒产品;对杨XX关于《声明》、《通知》的陈述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杨XX举证1欲表明其未违约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杨XX自述关于出具《声明》系被胁迫,《通知》本义是表明本人离开江阴去常州,均属于证据形式中的当事人一方陈述,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应证情况下,缺乏推翻《声明》、《通知》书证本身所反映内容的证明力,故亦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CG附件厂、KS公司均是摩托车配件同行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杨XX作为CG附件厂原销售人员,在离开CG附件厂后应履行相应注意义务,不得损害原经营者合法权益。本案中杨XX、KS公司故意向CG附件厂客户发出《通知》,称"原江阴市CG滤清器厂"更名为KS公司,厂址已迁至常州市芙蓉镇西柳工业区(KS公司住所地),联系人杨XX。由于杨XX系CG附件厂销售经理,而CG附件厂主营业务是滤清器,因此,该《通知》易使客户对CG附件厂与其他企业造成混同或误认,违背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和相应注意义务,对CG附件厂正常经营活动亦造成损害,KS公司、杨XX该行为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KS公司、杨XX已经以发出《声明》的形式向个体工商户CG附件厂业主谈XX表示道歉并明确所发《通知》作废,故KS公司、杨XX还应根据谈XX请求承担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KS公司、杨XX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应根据谈XX为调查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CG附件厂销售所受的影响等综合因素来予以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KS公司、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已收到《通知》的CG附件厂11家客户单位发出表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内容的更正通知,如KS公司、杨XX在上述期限内未发出通知,则应在全国性报上向CG附件厂表明停止侵权、削除影响的声明。

  二.KS公司、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XX人民币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由被告KS公司、杨XX共同承担(该款已由谈XX预交,KS公司、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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