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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13:47:59 人浏览

导读:

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我们一向没有任何成见,相反,在实践中北京地方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的过程中表现出了更为充分的重视:对于仲裁案件,我们从来都是交给有经验的执行法官负责执行。这样做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方面,由于仲裁裁决涉及的案件一般标的比较大,执
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我们一向没有任何成见,相反,在实践中北京地方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的过程中表现出了更为充分的重视:对于仲裁案件,我们从来都是交给有经验的执行法官负责执行。这样做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方面,由于仲裁裁决涉及的案件一般标的比较大,执行起来相对较为复杂;另一方面,由于仲裁,尤其是涉外仲裁,涉及到一个司法审查的问题,在法律问题的判断上有一定难度。我们对仲裁执行的重视似乎大家没有什么意见,但对于仲裁执行的审查却颇有微辞,下面我就对大家关注的一些问题谈一下我个人的看法以及我们日后在公正司法的问题上的努力方向。

  一、仲裁裁决审查的立法司法现状

  关于仲裁裁决的审查,我想从现行法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上的具体做法两个方面来说明一下。

  (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立法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他司法解释等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一些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执行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是执行审查,即该裁决已经申请人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由执行法院进行的审查。申请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只能是被申请人,也就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撤销的申请可以是申请仲裁的 申请人提出的,也可以是被申请人提出的,一般该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应当依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庭提出,它是撤销审查。

  依民事诉讼法之217条的规定,对于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当事人提起的仲裁是否有仲裁的合意;2、仲裁的事项是否为仲裁协议约定提起仲裁的事项或者是否为超越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4、是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误;6、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另外,如果不存在上述问题,但该裁决的执行违背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裁决不予执行。依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涉外仲裁的审查在以下几项情形下,该涉外仲裁的裁决不予执行:l、当事人没有仲裁合意;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的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的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除上述原因外,如果法院认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从法律规定的表面来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因是否具有涉外的因素而有明显的差异,对于国内仲裁机构的审查不只是程序上的审查,其审查包括实体问题的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都会成为仲裁协议是否会被否定的依据。基于上述规定的差异,一些学者对民事诉讼第217条与该法第260条对于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所采用的双重标准颇有异议,一般认为对于国内仲裁审查的过于苛刻,同样是平等的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选择的仲裁,对裁决行为的审查没有给予平等的尊重。

  依仲裁法之58条规定,仲裁的当事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 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的程序;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另外,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撤销。这里注重对程序公正的审查,对实体问题的审查没有提及,但是如果仲裁裁决违背了实体法的禁止性规定,很容易依公共利益的条款被否定。这种审查虽然不由执行庭完成,但提起的审查可能引起执行程序的终止或者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断。[page]

  另外,从立法上看,执行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还表现在对执行依据(执行名义)的审查上。因为执行依据要求要有给付内容,所以,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也将会被裁定不予执行。我们执行中就遇到这样一个案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一个合资公司的投资人,两方计划投资一个大屏幕。被申请人负责依照申请人提供的墙壁订做一个大屏幕,以招揽广告业务。后来因为原来计划不够周密,致使合资公司无法经营下去,于是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解除合资协议,但未对合资公司的重要资产-大屏幕进行处分。因该大屏幕为比照申请人提供的墙壁订做,拆卸后几乎无法再利用。申请人依仲裁裁决请求法院拆下大屏幕,法院依该仲裁裁决仅仅是解除合同,而不涉及财产分配的内容为由未予执行。仲裁裁决与其他执行名义一样,需要有确定的执行内容,如果没有执行内容的话,也会在申请执行时被裁定不予执行。

  (二)执行审查的司法实践

  无论是执行时被申请人向执行法官提出的不予执行的审查,还是当事人向审判庭提出的撤销裁决的审查,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基本上采取被动审查的立场。所谓被动审查是指:一、该审查由当事人提起;二、审查的内容由当事人提出的审查请求决定的,法院不随意扩大审查范围。但是,当仲裁裁决要在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时候,法官首先要主动审查该裁决或者该裁决的执行是否违背公共利益,如果违背公共利益的,则会主动宣告该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司法实践中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是非常慎重的,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情况是很少的。而且从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案例来看,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另外,较之于立法,司法审查有宽余的倾向。例如,1996年12月12日法函〖1996〗1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中,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中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行为予以认定,认为该仲裁协议有效。而对于当事人表达了仲裁的意向,如果仅仅选择了仲裁地点,无法确定仲裁机构的,以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19日法函〖1997〗36号的精神,允许当事人就提交仲裁的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只是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时候,法院才能顺理成章地获得管辖权的。尽管公共利益条款是最容易被法官滥用的自由裁量权,但我们极少看到引用公共利益条款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判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如一些学者想象的那样法院滥用司法审查权,使仲裁裁决常常被任意轻易地否定,相反,比较而言,法院常常漠视搪塞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使司法审查流于形式。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审查申请,尤其是有关实体问题,如法律适用的问题,法院往往以种种理由忽略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可以说如何规范司法审查,为当事人的提出的救济请求疏通渠道,这是法院需要解决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合理性

  仲裁裁决的审查问题一向是学者大作文章的地方,而出于对司法审查权滥用的担心和对立法授权过大的偏见,使得我们立法司法上有关仲裁审查的问题,受到了广泛地批判。面对种种批判,包括对立法的批判,我想简单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司法审查是否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持反对意见者认为:法院从未放弃对仲裁裁决随意性的厌恶和对仲裁一裁终局的公正性的怀疑,认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犹如悬在仲裁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他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因为法院奉行 “不干预原则”,无论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都由仲裁员自由裁量;而英美法系,由于对仲裁员的资格不作要求。所以法院对仲裁机构的裁决干预较多,结果大大影响了仲裁机构的受案量。并指出目前英国正在修改仲裁法,减少对仲裁裁决的不当干预;美国用以干预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显然漠视法律”制度,自始就没有被用来干预过仲裁员的仲裁裁决。其结论就是我们的仲裁制度亟待改革。对于作者的一些资料性问题的真实性我这里不作评论,我这里只想从两个方面,即仲裁受案的依据与法院执行对执行名义(执行依据)的要求,来谈一下关于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的问题。[page]

  (一)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自始对仲裁公正性的期待

  仲裁受案的依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仲裁协议。关于私权的问题,有些私权在不危及社会秩序的情况下当事人既然可以任意地处分它,那么同样在不危及社会秩序的情况下,有关这些私权争议的解决不妨也可以交给当事人自己去决定,其中包括解决的方式,由谁解决等,所以,当事人可以约定交于第三人对自己的争端进行裁决。这应当说是为什么法律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选择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理由吧,同理,仲裁裁决的效力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协议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但这不表明当事人一旦将其解决争议的权利交给仲裁机构,并且承诺认可仲裁裁决的约束力,不论裁决的公正性如何,当事人都完全失去了获得正当救济的自由和权利。在决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的时候,当事人必然相信并期待仲裁裁决的公正性,这也是仲裁裁决能得到当事人认可,并进而获得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的合理性依据。所以,我们探讨仲裁存在的合理性及司法审查是否必要的时候应当探求一下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之时的真实意思。当事人首先是信赖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才愿意将其日后发生的、不可预知的争端交给仲裁机构来解决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协议无可争议地包含当事人对公正裁决的期待,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应该当然地包含着当事人对公正的期待。失去公正的仲裁裁决显然是背离当事人订立仲裁裁决时的真实意思而不应被承认的。

  从解决争议的角度而言,只要是争议解决了,即使当事人对自己正当权利处分背离公平,也是可以接受的。如果纠纷能在相互让步的情况下得到解决,只要不违反禁止性规范,都应当毫无疑问地予以认可。但是,法律对这种结果不公平的容忍仅仅限于当事人的自愿处分,如果当事人不能通过相互让步解决纠纷的话,仲裁机构就应当回归到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之初的立场上来,依公正为尺度,给争议一个公正的裁决。对日后仲裁公正性的期待,这是当事人起初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时对仲裁机构的一个真实的、起码的要求。如果说仲裁裁决的效力来自于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订立是原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信赖的话,当这个信赖的基础不存在的时候,法律强制当事人服从仲裁结果,赋予仲裁一裁终局的极大效力是很荒唐的。所以,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公正性本身提出挑战,法院就有权力审查这个问题,决定是否给予仲裁裁决执行力。从这个意义上说,仲裁制度的存在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同一个理由,那就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期待。

  (二)法院要对自己执行案件的公正性负责

  从法院执行工作自身的意义上来说,执行不是完全地不顾执行名义自身的问题,义无反顾地执行命令。假如对仲裁裁决奉行 “不干预原则”的话,赋予仲裁裁决绝对的执行力法院办不到。虽然裁决的问题是仲裁机构的问题,公正与否与法院无关,但一旦该裁决提到法院要求承认与执行,那就变成了法院的问题了,法院没有理由不经审查承认一个他人作出的裁决并赋予其执行力。法院肩负着司法公正的使命,在涉及公正问题的时候,如果奉行“不干预原则”,对仲裁裁决不加思索地予以承认并执行的话,这是不大可能的。这与对法院判决的态度不同,法院的判决是法院自己作出的执行名义,法院对自己作出的执行名义信赖是理所当然的。而且如果执行有误,无论是执行名义的原因还是其他执行自身的原因,都由法院负责。无论是审判机构还是执行机构,都是法院的工作部门,它们的工作都是法院的工作。而且,法院的判决有上诉、申诉的救济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机会,就是进入了执行程序,如果判决自身存在问题,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法院的这种分工使执行机构对判决的审查变得没有必要,故仲裁裁决不能和法院判决一视同仁。仲裁机构作为另外一个机构,如果法院无权审查仲裁裁决,让法院无条件地执行仲裁裁决,使当事人的权益裸于救济程序的保护之外,是不合逻辑的。[page]

  仲裁裁决也好,审判判决也好,不论是谁作出的,它本身就是一个主观的结论,谁都有可能出错。但我们不能得出如果选择了仲裁,就要绝对地认可仲裁的结果,哪怕它明显地缺乏公正性。审判会出问题,仲裁也会;审判的结果需要救济的程序,仲裁的结果也同样要有。就法院的执行而言,执行是法院的工作,涉及到公正的问题,法院应当对其负责。应当对交付执行的非判决的执行依据作公正性审查。而且从司法实践上看这种审查也是必要的,我们作出的审查确实纠正了一些不公正的裁决。换个角度说,如果大家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很有信心,又害怕什么司法审查呢?

  有的学者以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影响受案量来批判司法审查,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我这里不是说要强化司法审查,但有关仲裁机构的受案量的问题与司法审查的价值目标显然是一个本一个末的问题,我们不能无视执行的公正性而为了增加仲裁机构的受案量放弃或者弱化司法审查。另外,当事人提请仲裁是期望仲裁的公正性,而非看重这个国家对仲裁裁决是否审查,所以提高仲裁案件的办案质量,树立良好的形象,才是扩大受案量的途径。试想,如果一个国家奉行 “不干预原则”,仲裁机构不廉洁自律,在欠缺监督的情况下,如果仲裁员滥用比法官更大的权力,当事人却无处救济的话,谁还敢到那样一个国家的仲裁机构仲裁呢?如此又怎样可以扩大受案量呢?所以,必要的司法审查给人们一种安全感,是可以扩大仲裁机构的受案量的。因此,对于司法审查我们都应该有一个正确的观念,司法审查不是吹毛求疵,它是当事人获得救济的唯一途径,不应因学者的傲慢而对其存在任何偏见。大家应当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司法审查是公正的,大家不应从司法审查上作文章,而应在提高办案的公正性上作文章。

  三、关于司法审查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上面,我们谈了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几个问题,下面谈一下司法审查要注意的问题及以后立法应当改进的问题。

  (一)关于仲裁协议的审查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产物,所以解释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治的意思,只要当事人定有仲裁协议,就应当认可,不论以什么形式。现在常常出现的问题是对仲裁协议要求书面问题以及对仲裁协议选定仲裁机构的明确性的理解问题。我们认为,仲裁协议一般应为书面,但如果没有书面仲裁协议,当事人双方认可有口头的仲裁协议的存在,或者事后可以推定当事人愿意将争端提交仲裁的。例如一方对另一方提交仲裁没有异议并出庭应诉的,都可以认定仲裁机构对该案有管辖权。但是,即使有仲裁协议,但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需要补正而当事人没有补正的,仲裁机构不得以任意一方当事人缺席为由,推定其接受本仲裁庭的管辖。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的确切性问题,我们认为,当事人选定若干仲裁机构的,该若干机构最先受理的为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没有选定仲裁机构,只是选定了仲裁地点的,该地方的最先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对该案有管辖权。总之,仲裁协议应尽量解释为有效,对有关这一问题的法律规定,应作宽泛一些的解释。

  (二)关于程序性违反的问题

  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职业操守的问题要从严把握,但对于仲裁程序的违反不足以导致裁判不公的,不必因此撤销仲裁裁决。一些与裁决公正息息相关的程序问题是绝对不能违反的,例如没有给被申请人充分答辩的机会,没有给对方当事人认证质证的时间等等,都可以认为违反了足以导致裁决不公的程序,都可以违反该程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三)关于证据的问题

  这一问题我觉得无论民诉法第217条,还是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都是必要的,而且两个法律关于证据问题的规定合并起来更合适一些。不论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还是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充分,该仲裁裁决都不应当赋予执行力。显然法院不能承认并执行一个欠缺公正可能的裁决。而且在以后的立法上,对于这一问题要一视同仁,涉外仲裁要想在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也要接受同样的审查。[page]

  (四)关于实体审查的问题

  中国仲裁网登载了孟中人的一篇文章,题目是《仲裁员软刀子杀人不眨眼?不见血?》,说得是北京某宾馆与某建筑公司因建筑工程问题提请仲裁的一个案例。宾馆委托建筑公司为其装修,工程款320多万元。施工过程中,宾馆发现建筑公司有违约行为,遂以建筑公司偷工减料,委托不具有建筑此类工程资格的第三方为其施工,大大扩大了成本:降低了质量,延缓了工期等为由,就该承包合同提起仲裁,要求建筑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经过鉴定:建筑公司负全部责任。1999年 11月,仲裁庭作出裁决:建筑公司负全责。但在赔偿问题上没有依据当事人关于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也没有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而是根据 1986年京政发(1986)72号《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6条:“每提前(或拖延)一天竣工的奖(罚)金额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造价的万分之二。奖罚比例要对等,但总额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造价的万分之三”,裁定建筑公司赔偿不到10万元。完全因建筑公司的过错造成这样一个处于商业繁华地段的大宾馆无辜停业 300多天,结果虽认定了建筑公司的全部责任,获得的赔偿却不足10万元。宾馆象是被抽了一个嘴巴又给了一个甜枣,如果没有司法的实体审查,如何救济濒临破产的申请人?这是一个明显的适用法律的错误。而且近乎于荒诞的错误。

  实质上,审判要受到审查,仲裁为什么不能呢?如果当事人所期望的公正的基础不存在,仲裁裁决的效力的来源就值得怀疑了。所以,如果当事人以仲裁裁决有悖公正为由,不论是提出的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法院都是要考虑的。而且,作为公正尺度的法律,正确地予以适用是仲裁庭的当然义务。当然,这里无意扩大实体审查的范围,只是表明实体审查是合理的而且是必要的,只是要规范实体审查,使之规范化,防止法院实体审查权的滥用。这些问题还要继续探讨,这里不再赘述。

  (五)关于公共利益的问题

  上述审查都是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审查事由,法院被动审查的。但关于公共利益的问题,法官将主动审查。仲裁裁决提交执行(或请求法院撤销),无论是否有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违反公共利益的问题提出审查请求,法官都会主动予以审查。如果仲裁裁决的执行有伤社会风化,侵害民族风俗。宗教信仰,或者对其他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都会被裁定不予执行。至于仲裁裁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对一方当事人利益损害,而没有危及公共利益的,是不得引用公共利益条款否定仲裁裁决。当事人如果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裁决欠缺公正的,可以以此理由提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申请,但不能以公共利益条款主张裁决不予执行。但是,如果仲裁裁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法官可以依公共利益条款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

  四、仲裁机构的义务

  (一)协助司法审查的义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时,法院要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往往要调阅仲裁卷宗,甚至询问仲裁员等。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对个别案件的审查的时候却得不到仲裁机构的配合,仲裁机构往往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卷宗或进行其他协助。这是不合适的。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工作需要的时候不应当作为保密的对象;法院的保密能力仲裁机构是没有权利怀疑的;如果因为法院的问题泄密,法院自然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这与仲裁机构无关。反之,如果仲裁机构妨害司法审查,拒绝提供法院所需的文件或者拒绝给予其他司法协助,将会构成妨害司法,是要受到处罚的。再者,如果法院不进行司法审查,无法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作出裁决,必然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所以,法院的司法审查,仲裁机构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二)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或执行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仲裁裁决的错误也是如此。仲裁裁决交付法院执行后,当事人才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对己为的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明确责任。如果执行措施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仲裁裁决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即使该损失是法院依该错误的裁决执行造成或加重了的,也应当由仲裁机构承担责任。没有谁是永远正确的,当事人没有义务忍受他人的错误给自己带来的损失。所以,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机构,责任要明确。这样不但可以使自己勤勉谨慎地履行任务,也是公平的要求。[page]

  五、结论

  无论是从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初衷而言,还是从法院工作的性质而言,仲裁裁决要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必需要经过司法审查。而且,从法律的逻辑上说,没有司法审查如何有仲裁机构责任对行为的制约?尽管当前有关司法审查的问题一片责难,但这充其量只是表明以后司法审查应当规范化,适当一些,决不能因此否定司法审查的意义。我这里仅就当前对司法审查的主流的观点提一些不同的看法,未必周全,只是提出来与大家探讨。说得不对的,大家可以提出来,共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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