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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制度及其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09:48:25 人浏览

导读:

法院介入仲裁活动并对仲裁活动进行干预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但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各国在仲裁立法时考虑法院介入仲裁活动的时间和阶段以及法院干预仲裁活动的方式和程序上各有差异。本文就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制度作一专门论述。一、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制

  法院介入仲裁活动并对仲裁活动进行干预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但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各国在仲裁立法时考虑法院介入仲裁活动的时间和阶段以及法院干预仲裁活动的方式和程序上各有差异。本文就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制度作一专门论述。

  一、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制度的一般理论

  (一)仲裁监督机制与法院对仲裁的监督

  仲裁的民间性及终局性决定了仲裁本身没有一个上级主管机构,因而仲裁的运行过程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独立性,加之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着难于克服的作为人的弱点,使得仲裁结果难于完全排除错案。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对仲裁进行监督进而设置仲裁监督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

  所谓仲裁监督,是指相关监督主体对仲裁组织及其实施的仲裁活动以及仲裁的结果进行的监督。纵观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对仲裁的监督主要包括三种形式:即仲裁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及司法监督三种。

  所谓仲裁的内部监督,系指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监督,正如前述,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一定范围的民事争议,进行法院外裁决的机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决定仲裁员的回避事项。如我国现行《仲裁法》第34、35条规定,仲裁员发现有应自行回避的情况,仲裁员应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通过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进而实现对仲裁的监督,并最终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②对行为不良的仲裁员的除名。我国现行《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委员会通过对仲裁员的除名权保证仲裁员队伍的自律和廉洁,进而实现对仲裁的监督。③其他相关事项的决定权和提请注意权。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就规定了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应对仲裁庭要求延长仲裁期限的决定权,该《规则》还规定,仲裁应当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仲裁的行业监督是指仲裁协会的监督。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为共同发展和维持仲裁事业而组成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社会团体,是接受政府对中介组织宏观管理、监督、协调内外关系的社团法人。在奉行民间仲裁的国家,仲裁协会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否有仲裁协会,几乎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有无健全的民间仲裁制度的形式标志。我国《仲裁法》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委员。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从中国仲裁委员会章程的内容来看,中国仲裁委员会的行业监督主要针对的是仲裁委员会及其组织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这种违纪行为一般而言不包括严重的违纪行为,仅指一般的违纪行为,对严重的违纪行为,应由其它机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这种违纪行为也不涉及仲裁过程中具体操作方法上的问题,对这类问题则应由仲裁委员会实行内部监督。

  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从法院对仲裁的过程中来看,法院的监督隐含着支持,可以说没有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仲裁就失去了后盾而无法生存。正因为仲裁对法院的这种严重依存,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都在精心设计法院与仲裁的关系。

  就仲裁监督的三种形式而言,司法监督处于最核心,最关键的地位。

  (二)法院介入并干预仲裁活动的依据

  法院作为救治民事争议的重要机构,其代表并行使着的是国家公权力。而仲裁是以民间自主形式解决民事争议上的一种独立的纠纷救治系统,代表着公权力的审判机构为什么对具有民间性质的仲裁进行监督呢?笔者认为理由有三:[page]

  1、仲裁的性质和特点要求具有公权力性质的法院介入并对其进行监督。仲裁基于当事人的仲裁合意而产生,正是这种当事人合意才决定着仲裁必须体现着民间性。这种民间性具体表现在各仲裁机构间不具有隶属关系、仲裁员兼职聘任、仲裁规则不统一等方面。而仲裁机构的这种性质和特点又决定着仲裁程序运行的封闭性。在这种带有封闭性的运行程序中要确保仲裁的权威性,客观上要求公权力在不破损其自身性质和特点的前提下成为后盾适时介入到仲裁活动中。

  2、仲裁权的有限性要求具有公权力性质的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仲裁权是基于仲裁当事人的共同授权而产生,当事人授权的内容是私权利。因而仲裁权不可能超越仲裁当事人授权内容而增加公权力。但在仲裁过程中确实存在看诸如证据保全、诉讼保全以及裁决的执行等需要公权力才能完成和实现的事项。仲裁只能依托拥有这些公权力的法院来完成上述事项。

  3、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要求法院介入仲裁活动并对其实施监督。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权威性必须得到尊重。正因为如此,司法最终决定权成为司法权的最本质标志,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则成为处理各争端解决机制发生冲突,出现矛盾时的最基本原则。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包涵了以下几层意思:第一,任何社会纠纷都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第二,在其他社会纠纷救治系统无法处理或处理错误情况下,司法部门有最终处理并予以纠正的权力。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要求仲裁程序运作过程上出现的争议事项可以或者说只能由法院最后决定。当然,这里所述的仲裁程序运作过程中出现的争议事项主要是指导程序性事项,而不应该是仲裁当事人间的实体争议。如果把仲裁当事人间的实体争议纳入到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之中,则会使仲裁失却其独立性而使仲裁没有存在的必要。正因为如此,世界绝大部分国家的仲裁立法在设置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制度时都确定了一个度,即法院并不干预仲裁的实体处理。

  法院对仲裁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事项有最终解决权是通过著名的金字塔仲裁案得到普遍承认的。该案的求偿人是旅馆和假日旅游设施的管理人,他建议在基扎金字塔附近建立旅游村和其他旅游设施。1974年9月,起草并签署了协议,签约人包括代表埃及政府和埃及全国及旅社服务总会的埃及旅游部。1974年12月,为发展两个国际旅游项目,一个位于金宇塔处,另一个在罗兹艾亥克马地区,又签订了一个“12月协议”,由埃及全国旅游和旅行社服务总会与求偿人的代表大卫·基马尔先生签订。埃及政府不作为“12月协议”的签约方,但在签名页上有其旅游部长的签名和盖有埃及旅游部的印章,并有“经旅游部认可,同意并批准”字样。协议第20条写道:“有关该协议的任何争议将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

  由于金字塔的历史性的重要意义,该项计划遭到来埃及及全世界的反对。1978年5月,埃及政府事实上取消该计划。于是求偿人按仲裁条款向国际商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埃及政府和埃及全国旅游和旅社服务总会赔偿损失。埃及政府否认自己是“12月协议”的当事人,并对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埃及政府断言旅游部长签字仅仅是行政管理上的形式,意在使埃及全国旅游和旅社服务总会的承诺生效。然而国际商会用极大的注意力分析了当时的实际背景,认为部长签名是一种表明由政府承担责任的签名,仲裁院的大部分人认为埃及政府是“12月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它应受协议所包含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国际商会仲裁院裁决:埃及政府赔偿求偿人总共12?500?000美元,另加利息和仲裁费用。

  埃及政府不服裁决,请求仲裁庭所在地的巴黎上诉法院撤销该裁决。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502条的规定,如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时,“缺少仲裁协议或依据的是无效的或已失效的协议”,该裁决应予撤销。埃及政府反复强调,它不是“12月协议”的当事人,所以它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巴黎上诉法院同意这种看法,最后,撤销了国际商会仲裁庭的仲裁裁决。[1][page]

  对金字塔案件,英国学者艾伦·列德芬认为:“金字塔案件起到了提醒公众注意的作用,就最终裁决的作出是否有协议存在而言,这取决于法院而不取决于仲裁庭。倘若法院认为没有有效的协议,那么也就没有有效的仲裁了。”[2]

  (三)法院与仲裁的关系

  审判和仲裁都是独立的两个民事纠纷救治系统。但正如上面所述,仲裁依赖于审判,并需要审判机关的支持,可以说,如果没有审判,仲裁是不可能存在的。另一方面,仲裁又必须接受法院的监督,仲裁只有在法院的监督中才有生命力,才能树立起权威。因而就法院与仲裁的关系而言,法院的监督不仅包括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而且还包括对仲裁的支持和协助,可以这样说,法院的监督本身就蕴含着对仲裁的支持。

  从仲裁的发展历史来看,法院与仲裁的关系总是在支持与监督中找到适度平衡。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各国在寻找确定平衡点各有差异。即使在同一个国家,由于处于不同的社会历史发展时期,在确定法院干预、介入仲裁的度也有不同。

  回溯国外仲裁制度的历史,在法院与仲裁的关系也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司法不干预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民间方式,仲裁具有极其悠久的历史,早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关于仲裁的记载。然而,仲裁在其产生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完全是在国家司法制度外发展演化的,处于一种绝对的自治状态。长期以来,国家将仲裁视为纯私人的领域,法律无意过问,法院也不加干预。尽管如此,依靠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仲裁人的公正和声望,仲裁在解决民间争议方面仍卓有成效地发挥了作用。

  2、过度干预与管制。随着仲裁作用和影响的不断扩大,国家开始关注起仲裁来,它通过立法,通过法院的监督,使仲裁与诉讼“接轨”,并在一定程度上将仲裁纳入国家的司法制度。自此以后,纯契约性质的仲裁渐渐起了变化,随着司法权的不断渗入,它逐渐变成一项契约因素和司法因素交织在一起的解决争议的制度。不过,在仲裁与司法制度结合的初期,两者的关系相当不和谐。当时,立法机关和法院对仲裁心存偏见,认为仲裁的发展会削弱和剥夺国家的司法权,故对仲裁持不友好的、甚至敌视的态度。具体表现是法律虽然允许当事人以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但同时授权法院多方面干预仲裁活动,允许法院通过撤销仲裁协议撤换仲裁员、撤销仲裁裁决等方式强化对仲裁的司法管制,以遏制和削弱仲裁制度。

  3、以支持为主的干预。后来,各国逐渐认识到为人们乐于采用的仲裁对国家司法权并无损害,特别是在法院因积案过多而一筹莫展时,仲裁制度的存在大大减轻了法院的压力。因此,各国逐步改变以对仲裁的态度,放松了对仲裁的管制,转而采取司法支持仲裁的立场。这一过程相当缓慢,直到本世纪七十年代末,一些国家对仲裁干预才明显地减弱,以支持为主的适度干预才最终形成。

  1979年以来,无论是一些国家新颁布的仲裁法,还是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制度的仲裁规则,都明显地反映了进一步弱化司法干预,将干预限制在必不可少的限度内的趋势。例如,英国在1979年对其仲裁法进行了重大改革,废除了法院有权主动撤销仲裁协议,有权命令仲裁员将法律问题和裁决向其报告的作法,并允许当事人协议预先排除法院对仲裁载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司法复审,从而大大放松了对仲裁的司法管制。1986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为了减少法院的干预,在第5条中明确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另有规定。”[3]

  从我国的仲裁发展史来看,法院与仲裁的关系也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法院不干预的阶段;过度干预和控制阶段;适度监督阶段。

  法院不干预阶段。这一阶段又称为“只裁不审”阶段,主要集中于我国建国初期的一段时期的1949年至1966年。建国初期,为适应当时经济建设的需要,我国开始逐步采用和推广合同制度,因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各业务主管部门仲裁而不是由法院审判。后来国家通过一系列政策性文件确定各级政府的经济委员会是主管经济合同的仲裁机关,当时实行的是以专区为一级,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二级的两级仲裁制度,对于重大项目的合同,还允许不服二级仲裁的当事人向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请仲裁。这一阶段的主要特点就是仲裁与诉讼完全分离,两者不仅解决争议的范围不同,而且也不发生联系,拥有强大手段的业务主管部门无需求助于法院,法院也无权过问和干预业务主管部门的仲裁活动。法院与诉讼这种完全独立、毫无联系的关系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产生的。仲裁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已完全没有民间性质,披上了浓重的行政色彩。[page]

  过渡干预和控制阶段。如我国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一个时期就属于这种情况。这一时期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对经济合同仲裁实行强制管辖,只要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不管另一方愿意与否,仲裁机构就有权管辖并作出裁决。同时,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即可提起诉讼,以前的仲裁活动如同没有发生。这种诉讼与仲裁关系使得仲裁成为一种既浪费时间,又浪费精力和费用的旷日持久的争端解决方式,仲裁的作用未能发挥出来。

  适度监督阶段。这一阶段主要集中在我国《仲裁》实施以后这一时期,采取了除劳动争议和农村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外,国内仲裁一律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法院对仲裁的监督采取了以支持为主的合法干预。

  从法院与仲裁关系的历史演变来看,法院对仲裁的适度监督不仅弥补了仲裁本身的弱势,而且保留了仲裁的民间性质,因而为现代各国仲裁立法所采用。当然如何界定“适度”各国仲裁立法各有差异。

  (四)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从狭义上来讲,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包括裁决仲裁协议的效力、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等几种方式。从广义上来讲,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除包括上面所述的狭义上的监督方式外,还包括指定仲裁员、提供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支持与保障性措施。下面从广义方面具体阐述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

  1、指定仲裁员

  根据各国仲裁法的一般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如仲裁员的指定或任命、更换、撤换等,均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进行。如果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员的指定达成协议,又没有授权有关机构任命的情况下,就需要任命或指定。特别是在临时仲裁时,当事人往往不能详细地约定仲裁员因死亡、疾病、辞职等原因不能履行职务仲裁员发生空缺时的补救办法。为此许多国家的仲裁法甚至国际性仲裁规定都赋予了法院拥有任命或指定仲裁员的权力以解决这一问题。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按协议或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时,法院可应一方的请求指定仲裁员,在当事人对仲裁员指出异议被驳回后,法院仍有权力应当事人的请求对该异议作出决定。

  在仲裁进行过程中,特别是在仲裁庭尚未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决之前,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仲裁员不称职为由向法院申请撤换仲裁员。例如仲裁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不良行为或丧失独立性与公正性时,有的国家的仲裁法规定由仲裁当事人指定第三人或由地方法院院长解除该仲裁员的委任和指定新的仲裁员。[4]当然对此各国规定的不尽相同,有的国家的仲裁法并没有把这项权力交给法院。

  2、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在仲裁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由于当事人一方原因或其他原因而使证据丢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出现仲裁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持有本案证据而拒绝提交仲裁庭的情况。由于仲裁组织本身并不具有这种强制性权力,需要法院的支持,为此世界上除意大利外,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允许法院提供这方面的支持,当事人或仲裁庭请求有关法院提供协助,强制其提供证据或出庭作证。[5]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法》第27条也明确规定:“仲裁庭或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主管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则的规定执行上述请求。”

  3、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在仲裁过程中为了保证生效裁决或调解书能够得到执行,有必要实行财产保全制度。但仲裁机构无权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必须依靠法院这一拥有公权力机构的支持,由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一点世界各国的仲裁法及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规定都是基本一致的。但究竟应由谁来作出财产保全的决定,却有三种不同立法例。(1)由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决定。如瑞士、瑞典和我国的仲裁法都是把财产保全的决定权赋予法院。(2)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作出财产保全决定。如韩国、美国等都采用这种方式。韩国《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4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美国是一个判例法的国家,它是通过Mccrary一案确定上述做法的。美国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受理的Mccrary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按照《纽约公约》,凡是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美国法院就不得作出临时保全裁定。显然这一立法例已部分地赋予仲裁机构强制权。(3)仲裁庭和法院都有权作出财产保全的决定。如英国等国。英国1975年《仲裁法》就是这样规定的。《伦敦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3条规定了仲裁庭的额外权力,该权力包括仲裁庭可以命令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控制下的财产或物品进行保留、储存、变更或作其他处理。当事人同意按该规则仲裁,就应被认为同意仅向仲裁庭,而不向任何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申请签发此类命令。一旦超出当事人的范围,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只能由法院行使。英国支持和监督仲裁的一个典型例子是法院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签发马利华禁令。该禁令旨在阻止被告把他的财产转移出法院的辖区,并阻止他在该辖区处分其财产。[6][page]

  就以上三种立法例来看,各种做法各有利弊。第(1)种模式比较传统,比较符合仲裁法的本身特性。但这种模式程序比较烦琐,仲裁庭与法院的工作衔接需要一定的时间,容易错失最佳的保全时机,在一定程度上会弱化仲裁庭的功能,并贬损仲裁的权威。第(2)种模式固然强化了仲裁庭的功能,但对仲裁的民间性质会有一定的冲击。正因为如此,现代各国的仲裁立法趋势是在一定条件下赋予仲裁庭作出财产保全的权力。《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此也予以了认可。该法第17条规定:“除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经当事人一方请求,可以命令当事人任何一方就争议标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者任何一方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担保。”

  4、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性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都会自动履行。正如有的专家指出的那样:“仲裁的优势是信用、信誉,而不是强制。一个好的仲裁委员办理的仲裁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不应当超过20%。”[7]在美国,仲裁裁决有90%左右是由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只有10%左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8]尽管仲裁裁决自动履行的占了绝大部分,但毕竟有一部分需要法院去执行,而且就仲裁裁决之所以绝大部分能够自动履行,是与法院的强制执行威慑力是密不可分的。可以想象,如果没有法院对仲裁裁的强制执行,仲裁解决纠纷的功能必然大为降低,仲裁的发展也必然受到影响。

  5、裁决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是以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基础的,如果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当事人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庭即无案件管辖权。因而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着仲裁协议以及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争议进行处理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世界各国的仲裁法都把解决这种争议的权力赋予法院,虽然有的国家把这项权力同时赋予了仲裁机构,但法院此时拥有一定的优先权。如我国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9]

  当事人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及协议效力如何的争议进行处理后法院对一般涉及到以下几种情况:(1)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的,法院有权受理该案件;(2)经法院确认当事人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程序进行。如当事人仍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基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应当终止司法诉讼程序,并命令当事人将案件提交仲裁。

  6、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主要是为了加强对仲裁一裁终局权力的监督,防止仲裁权的监用,以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因而它是法院监督仲裁的最重要的方式。

  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实际上就是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它与不予执行制度一起,被称为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的两把利剑。在仲裁过程中之所以要建立起这种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1)仲裁的终局性固然体现了仲裁的便捷的特点,但也极易导致仲裁权的监用;(2)仲裁员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可能会发生错误,仲裁结果可能会有失公正;(3)在任何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原则都应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更何况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实质上又是一种解决争议的准司法方法,是执行法律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0]

  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两个明显特点就是监督的事后性和监督案件的严格限制性。只有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才能行使裁决的撤销制度,但这种撤销又被限制在一定的条件下,这种条件表示了立法者在保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维护仲裁的公正性之间寻求平衡。从各国立法的趋势上来看,合理限制仲裁的司法审查范围成为一种比较理性的选择而且为世界大多国家所接受。[page]

  7、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针对已被一方当事人作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而规定的一种消极补救性措施。虽然它与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一起同属于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的范畴,但该项制度与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相比有以下区别:(1)不予执行制度是被动性的程序,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另一方才能相应地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但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当事人则可以主动地向法院提出。(2)从影响效果上看,如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申请和裁定撤销裁决,其他法院一般都应中止对该裁决的强制执行程序或裁定不予执行。而法院不予执行的决定并不影响当事人向另一方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11](3)从效力上来看,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否定的是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效力,而不对仲裁裁决的其他效力产生影响。但法院撤销了仲裁裁决,则仲裁裁决不仅不能执行,而且也否认了该裁决的其他效力。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与仲裁裁决的执行认可制度是紧密相联的。由于仲裁系民间性质,因而对仲裁裁决本身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就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仲裁裁决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仲裁的民间性、排斥着公权力的参与,仲裁的民间性使仲裁裁决称其是也不过是民间文书。显然民间文书是不可以取得如同国家机关制作的判决书一样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如果要使仲裁载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必须对仲裁裁决进行执行认可。正如台湾学者杨崇森先生所述的那样:“因法院之确定判决系基于国家司法权,并依照国家法律所为之,因此具有执行力,但仲裁裁决仅系私人解决给予之方法,其权威之基础系源于当事人之合意,并无按照一定国家法律办理之保证,未必与国家法律秩序相契合,且强制执行之权力又未属于国家,因此为了实现仲裁裁决断之内容,取得执行名义,当事人尚须将仲裁判断送经法院承认,取得执行之裁决,即经法院审查通过乃可。……法院对于仲裁判断之审查,主要系自判断之形式与处理审查仲裁判断是否合法与公正而已,并不深究其内容是否适当,故当事人可以比较简易之方法取得判决。[12]但笔者认为,仲裁载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自然就包括具有强执行的效力。因为仲裁权的运作过程事实上是不断受到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的过程,特别是在现代仲裁制度中,仲裁当事人的合意已经再也不是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的合意,仲裁裁决本身已经印入了某些公权力的烙印。如果仲裁裁决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话,就很难解释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制度。但仲裁裁决本身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并不排斥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正基于此,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才应运而生。 ?(待续)?

  注:

  [1]本案例参考(英)艾伦·列德芬:《从金字塔看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载权》,陆晓东摘译自英国《商事法杂志》1986年第1期,曾明奇校。载《外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2]转引自张建华著:《仲裁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64页。

  [3]江伟、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载《法学评论》1995第4期。

  [4]参见杨荣新主编:《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04页。

  [5]转引自泉鹏《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院干预》,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第49页。

  [6]杨荣新主编:《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06页。

  [7]汪永清:《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若干问题》,载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室编:《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0页。

  [8]国务院法制局仲裁制度和立法、执法制度考察团:《关于美国仲裁制度的考察况》,载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室编:《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44页。[page]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

  [10]参见施米托夫(赵秀文译):《仲裁与法院的监督管辖权》、《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司法复查》,载《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1]郭晓文:《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2]杨崇林:《商务仲裁之理论与实际》,台湾省中央文物供应社1984年版,第97、100页。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黄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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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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