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仲裁决定书》不应执行-成功案例
导读:
使用本人财产不应支付租赁费——非法利息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范围以外的责任——法院无视实物财产刻意执行他人专营权的原因何在?
本《仲裁决定书》不应执行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认为,武仲裁字(2000)年第030号裁决书为错误的裁定,依法不应执行。其理由如下:
一、 武仲裁字(2000)年第030号裁决书程序违法
《仲裁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本案二被申请人中,城发集团选定了仲裁员,基础工程公司既未选定仲裁员,仲裁委主任也没有为其指定仲裁员,更未组织协商选定仲裁员。故该仲裁程序违法。
二、 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设备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为名,行非法场借贷之实
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是(1)出租方付款给卖方;(2)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方所有;(3)承租人按期给付租金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本案中,92年11月城发集团与设备租赁公司签订《机械设备全期租赁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通过银行直接汇款城发集团420万元。城发集团将大部款项用于发展生产,仅以120万元以自己名义购买设备,并且自始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因此,设备租赁公司不是出租设备而是出借资金,不是付款给卖方而是借款给他人;城发集团不是承租设备而是向他人借款购买设备。故,城发集团与设备租赁公司之间发生的不是融资租赁关系,只能是非法借贷关系。对此,亦得到了法院的认可。[page]
2、366万余元非法利息法律不应保护
94年6月该债权债务转移给基础工程公司。基础工程公司还债358.12万元,下欠本金61.88万元.双方又以高息达成欠款428万余元的《协议书》。其中除61.88万元本金外,366.316万元不是租赁费用,应是非法利息。仲裁机关以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无效协议为依据进行裁决,显属不当。
3、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范围以外的民事责任
按基础工程公司还款协议书约定,城发集团的担保范围只能是207万元,但裁决书认定其担保范围为428万余元。显属错误。对此,法院亦予以认同。
三、 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的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21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的程序违反法院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 法院执行措施不当
法院裁定将城发集团在出租车公司92%的股权转让给设备租赁公司是错误的。出租车公司现有资产一千余万元(有形资产五百余万元,无形资产五百余万元),依照该裁定以城发集团900余万元的资产偿还设备租赁公司400余万元的债务,蛮属不当。且城发集团尚有5000余万元房产可供执行,何故一定要以出租车公司的专营权作为执行对象!
综上所述,武仲裁字(2000)年第030号裁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裁决书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page]
武汉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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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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