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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合发展公司诉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海运货物重量短少赔偿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8 19:06:21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上海联合发展公司。地址:上海市南阳路183弄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振东,总经理。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地址:上海市杨树浦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善援,经理。被告:福建省平潭县东庠沿海运输社。地址:平潭县东庠乡沃底。法定代表
「案情」

  原告:上海联合发展公司。地址:上海市南阳路183弄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振东,总经理。

  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地址:上海市杨树浦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善援,经理。

  被告:福建省平潭县东庠沿海运输社。地址:平潭县东庠乡沃底。

  法定代表人:陈国安,经理。

  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黄埔仓库。地址:广州黄埔区港前路尾。

  法定代表人:李发昌,经理。

  1990年3月2日,原告上海联合发展公司(下称联合公司)与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下称汇山公司)协商托运镀锌管事宜,并填写了两张由汇山公司提供的货票。货票主要内容是托运五种规格的镀锌管68件,129.505吨,从上海港至广州港,货物须于3月20日前运达,且理货时须分清规格。3月6日,该货物从上海市金属材料公司市光路仓库和上海储运公司政民路仓库出仓,由上海市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运往被告汇山公司码头仓库,经点数入库待运。此后,汇山公司先后安排“成功421”轮和“浙舟222”轮运输未果。3月18日,汇山公司安排福建省平潭县东庠沿海运输社(下称东庠运输社)所属“芦海101”轮承运该票货物,并通知了原告。3月19日,联合公司与汇山公司签订协议:一、联合公司责任为:按实填报货物的数量和规格,负责将货物运送到汇山公司的库场(码头),负责非汇山公司操作所引起的货物重量、质量和数量责任;汇山公司责任为:负责组织上海港至广州港的接运船舶,负责货物的验收、保管并与船方交接,提供必要的机械和库场,做好接卸、转运工作。二、运费按协议价计收,实行港口包干费加协议运费方式,每吨人民币75元。三、有关货运质量问题按交通部规定处理。

  3月20日,东庠运输社所属“芦海101”船,在汇山公司安排下装载上述货物,当日装船作业完毕。船方与汇山公司办理的《货物交接清单》记载:镀锌管68件,重129.505吨。3月27日,该船在上海港申请出口,4月1日开航。4月12日,该船抵达广州港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黄埔仓库(下称黄埔仓库)码头。4月16日,货物卸载入库,船方与广州市天河区前进码头办理交接手续后启航,由广州市天河区前进码头与黄埔仓库办理《周转货物进出仓凭证》。该凭证记载:来货数量:镀锌管68件,重129.505吨。4月17日,黄埔仓库通知收货人深圳市沙头角旅游公司贸易部提货。4月24、25日,收货人在黄埔仓库办理提货手续,并在填有镀锌管68件而未填重量的《货物出仓记录》上签收。提货时,收货人请求复磅。复镑结果:镀锌管69件,122.528吨。5月22日,广州市黄埔区公证处对此复磅结果出具了公证证明书。

  联合公司在收到收货人关于货物短少报告后,于4月28日致函汇山公司,告知托运镀锌管逾期和短少,并保留其索赔权利。5月16日,联合公司致函汇山公司,提出索赔。

  1990年6月29日,联合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汇山公司赔偿:一、短少镀锌管6.977吨的实际损失19178.62元;二、逾期损失2881.97元;三、利息及其他损失4226.32元;四、诉讼费用。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收案后,经审查认为,东庠运输社和黄埔仓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1月26日,该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递交了答辩状。

  在公开开庭审理中,原告联合公司提出的主要诉讼理由是:托运协议上载明的是货物的重量,承运人也是以重量为单价计收运费的,并且货票的记载上也有重量数,因此运输量衡量标准应是重量。现货物重量短少,且逾期运抵,被告汇山公司应按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赔偿损失。

  被告汇山公司则认为,按照交通部《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镀锌管运输应属钢材运输。该规定第3条第12项规定,重量在平均每件60公斤以上或每件每捆重量在20公斤以上一律按件接收承运。第9条第1项又进一步明确,符合第3条规定的按件、捆等接收承运的钢材点交点收,承运人只负件、捆数之责。此次镀锌管运输,从入库待运至目的港交货,其间各环节均是点数交接,不算重量的,故被告对镀锌管重量短少不负赔偿责任。另外,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运输期限的规定,而且那时装船已不可能在3月20日前运抵广州港。因此,这一协议改变了货票上运输期限的约定,故货物运输上也不存在逾期之说。[page]

  被告东庠运输社没有到庭,但在其递交的答辩状中称,“芦海101”船从4月1日开航至4月9日抵港,整个航程(包括天气影响在内)仅用了9天,应属正常情况,且船方没有与任何一方约定到港期限,故不存在逾期的问题。另外,又称:3月29日系因大风影响,在吴淞口停泊至4月1日才开航。

  黄埔仓库辩称,其对货物重量之短少无任何责任。因为1990年4月13日货物申请入库时填写的《周转货物出仓凭证》上,“来货件数”栏申明是68件;4月16日卸货时,验收的货物也是68件;该数字也反映在《周转货物出仓凭证》上“实收件数”栏中。4月24、25日,收货人在《出仓记录》上签字确认的也是68件。至于复磅记录上件数多一件,而重量短少6.977吨问题,按港口惯例,码头仓库对钢材等货物是按件数交接的,复磅只是作为货物出库后码头仓库为方便货主额外提供的一项服务,并不表示仓库对复磅记录负责。因货物卸船进仓时已有捆扎不固现象,在复磅时收货人对之进行整理和重新捆扎,由此造成件数多了一件。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2日,原告联合公司与深圳市沙头角物资公司在上海签订129.505吨镀锌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办发运,3月份交货。同日,原告到被告汇山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原告填写了一张记载4种规格、53件镀锌管99.647吨的货票和一张记载1种规格、15件镀锌管29.858吨货票。两货票“发货标志”栏没有记载:“发货单位记载事项”栏记载3月20前运达,理货时请分清规格。汇山公司在货票的“水运部门确定重量(公斤)”栏下没有填写。3月6日,上述货物运抵汇山公司仓库待运,系点件入库,原告业务代表人在上海港务局入库联上批注“个别弯曲、散捆自理”,并加盖原告业务章。被告汇山公司因安排他船装运未果,3月19日,与原告就该批货物运输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责任为:按实填报货物的数量和规格,负责将货物运送到乙方库场(码头),负责非乙方操作所引起的货物质量和数量责任;乙方(被告汇山公司)责任为:负责组织上海至广州港的接运船舶,负责货物的验收、保管并与船方交接,提供必要机械和库场,做好接卸、转运工作。协议约定,运费按协议价计收,实行港口包干费加协议运费方式,每吨人民币75元。协议约定,有关货运质量问题按交通部规定处理。被告汇山公司以原告在货票上确定的货物重量,按协议约定计收运费,另加港务费、港建费及保险费,共收取费用人民币10190.95元。货票上的承运章系被告汇山公司在3月19日协议书签订后加盖的。

  又查明:被告东庠运输社之“芦海101”船在被告汇山公司安排下,于3月20日在汇山公司码头装载镀锌管,3月23日装货结束。船方与起运港港方办理的《货物交接清单》记载:镀锌管68件,重129.505吨;清单“实际装载”栏上,船方填写件数68件,未填重量。3月27日,该船在上海港其他港区载货结束,申请出口,4月1日启航。途中停靠蛇口港卸载甲板货。4月12日,该船抵被告黄埔仓库码头。4月16日,镀锌管卸载入库。船方与广州天河区前进码头办理交接后,由前进码头与被告黄埔仓库办理《周转货物进出仓凭证》。该凭证“来货数量”栏记载:镀锌管68件,重129.505吨:“仓库实收数量”栏记载68件,无重量记载。4月17日,港方通知收货人提货。4月24、25日,收货人办理提货手续,在仅填镀锌管68件的《货物出仓记录》上签收;同时提出复磅要求。经复磅,镀锌管69件,122.528吨。此复磅记录由广州市黄埔区公证处于1990年5月22日出具公证证明书公证。

  另查明:原告所托运的镀锌管在运入货物储存仓库时有复磅记录,而运出则没有复磅。三被告在接收镀锌管时亦均未复磅,仅以件数接收。在目的港应收货人请求复磅时,因有散捆现象,司磅员按收货人指示,将其中散捆镀锌管估算后捆扎成件复磅。被告黄埔仓库因镀锌管出仓记录上件数并未短少,故未同船方编制《货运记录》。[page]

  此外,原告与被告汇山公司3月19日签定的协议中没有运输期限约定;起运港港方与船方也无关于货物运到期限之约定。

  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从上海港货物承运的次日起至运抵广州港开始卸货时止,允许运到期限应为17天。“芦海101”船此航次实际使用时间27天,自1990年3月21日起至1990年4月16日止。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山公司签订的货票(即运单)和协议书,均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成立的,依法属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托运人将托运货物的件数和重量填在货票内,是履行托运人之义务。承运人以托运人确定之货物重量作为计费重量计收运费,是按照交通部《沿海港口收费规则》为依据的。计费重量与运输结束后承运人实际交付之货物重量并无必然联系。本案有关货物重量短少之争议,应根据运输合同之约定及各方当事人是否按规定办理加以解决。此次运输的镀锌管每件重量在60公斤以上,属于交通部《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的范围,其运输条件符合该规定要求。其余二被告均系本案运输过程中当事方,故《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对本案当事人均适用。三被告均以件数承运、交接,其做法符合该规定之规定,也不违反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据此,三被告对货物重量短少均不应负重量溢短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汇山公司以计费重量吨作为实际交付重量吨,予以赔偿货物重量短少之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惟承运人应对货物逾期运抵承担责任。按照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计算,从1990年3月20日起至4月16日止,实际运输时间28天,逾期11天。逾期天数占运输总天数65%,应偿付之逾期违约金为运费之10%。汇山公司为合同承运人,东庠运输社为实际承运人,两者间无运到期限之约定,故应对偿付逾期违约金负连带责任。东庠运输社辩称之气象原因引起滞延,其陈述无举证,法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上海海事法院于1992年3月27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和被告福建省平潭县东庠沿海运输社应对货物逾期运到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付原告上海联合发展公司人民币971.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需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上海联合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黄埔仓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联合公司不服此判决,认为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适用交通部1975年重新印发的《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不当,应适用交通部现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承运人既然接受托运,即应对承运货物的件数和重量负责,其因货物重量短少而受到之经济损失应由承运人赔偿,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均系交通部颁布施行的规章,效力相同。但前者是对钢材运输的特别规定,目前未被废止,仍然有效,原审适用该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货物重量依法应由托运人自行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货票上。联合公司向汇山公司交付镀锌管时,系点数交接,最终交付给收货人的件数并不短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物重量短少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992年12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多环节联合作业运输钢材(镀锌管)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关键在于认定各环节验收交接的标准和镀锌管运输适用的部门规章。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九条之规定,一般货物应按件数和重量托运、承运。就本案而言,在起运港货物入库待运时,虽然托运人在货票上写明货物件数和重量,但对港口方按《沿海港口收费规则》计费吨分重量吨和体积吨,两者择大计算之规定,以港口习惯的点数入库,不确认重量的验收交接方法,联合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此种默认行为,是造成各环节以件数验收交接,最终不能确定实际运输货物重量的重要原因。另外,《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九条规定,有色金属锭块、钢锭、钢轨、优质钢材等不按件数和重量托运、承运。一审法院认为镀锌管应属优质钢材,可适用交通部《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对每件60公斤以上的优质钢材,采用按件数交接验收的方法。据此,即使前面托运人的默认不能成立,按照《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也应采用以件数验收交接的方式。一审法院适用该暂行规定,认定港航方以件数验收交接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则进一步认为,《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是同等效力的交通部规章,而前者是对钢材运输的特别规定,在本案中应优先适用,故原审法院适用特别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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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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