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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标准化与消费者参与: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法解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8 18:25:17 人浏览

导读:

食品安全、标准化与消费者参与: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法解读[罗海林]/食品安全、标准化与消费者参与: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法解读罗海林杨秀清法满足人的一种深刻的需要。它服务于生存的安全保障。——科殷《法哲学》任何人都会采取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
食品安全、标准化与消费者参与: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法解读 [ 罗海林 ]/


食品安全、标准化与消费者参与: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法解读

罗海林 杨秀清


法满足人的一种深刻的需要。它服务于生存的安全保障。
——科殷《法哲学》

任何人都会采取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但令人感兴趣的问题是他们在多大程度上采取了预防措施。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


[摘要] 由于相关法律和标准化体制落后,企业缺乏社会责任等原因,许多食品安全事件都在一定程度上由标准化问题导致。消费者承受了企业标准化缺陷所导致的食品质量生产的不利后果。尽管事后救济措施随着《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在不断完善,但是对此问题的事前预防更加重要。消费者参与企业标准化工作就是事前预防的一种重要实现形式,也是企业标准化责任社会化的重要体现,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应有之意。本文就以经济法的视角,从预防的角度,阐述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化与消费者参与的关系,并倡导建立企业标准化的消费者参与机制。对于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消费者运动和标准化发展,这或许不是一条捷径,却是我国市场经济走向成熟的有利选择。

[关键词] 食品安全;标准化;消费者;企业社会责任


  近几年来食品安全一直是困扰民生的一大难题。尽管《食品安全法》已经出台,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此的种种探讨就该尘埃落定,就此放心了。相反,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是一个新的契机和新的起点,我们应该以更加宏观的视野和更加深远的眼光来看待食品安全以至产品安全的问题。标准化与产品安全就是这一视域下隐蔽但却重要的论题。以落后的标准化制度为联结点,企业生产、社会责任与产品安全、消费者自然就联系起来,实际上近些年来的几乎所有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都有标准化方面的因素(有些事件中标准化问题还是主导因素)。从更深层次上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的多项制度,标准化改革是必然的诉求。(比如被学者质疑的基于规模经济、监管成本效益考虑的免检制度也是以标准化为必要条件的)生产型企业和产销一体化企业通过标准来规范生产,由标准化生产来制造产品和保证产品安全。传统来看,标准化权似乎应该属于企业自己生产经营权的一部分。然而通过分析标准性质和标准化法律规范,笔者认为企业的标准化权已经突破了私权利性质的范畴,彰显出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因此基于以上的考虑,本文站在食品安全事前预防的立场,以经济法学的视角分析了企业生产中所享有的标准化权利与社会责任的关系,并着重从消费者的角度探讨了这一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由落后体制和法律所限制的标准化确给许多缺乏社会责任感的企业以可乘之机,从而屡屡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危害消费者切身利益。因此,探讨食品安全之保障就必须对企业标准化及其责任有所认识,消费者才能有的放矢,有所要求。

(一)标准化缺陷:食品安全之殇

  “苏丹红”事件、雀巢婴幼儿奶粉转基因和奶粉碘超标事件、巨能钙含过氧化氢事件、立顿茶含氟超标事件、毒黄花菜事件、阜阳奶粉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王老吉事件……,近些年来一起又一起的食品安全重大事件令国人谈“食”色变。难道国家和企业连我们最基本的消费安全权都无法保障吗?难道我们还要扛起由自己同胞制作的“东亚病夫”的招牌不成?如果许多问题不得到解决,以上担忧就不会是多余的。其中,标准化缺陷就是有待解决的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的问题之一,它是造成以上一连串的事件的主要因素之一。在现代工业社会,没有合理的标准化制度做保障,食品安全就无法独善其身。[page]
  标准是生产的准则与约束。良好的标准及其制定是产生合格产品质量之前提。1983年我国GB3935《标准化基本术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条文解释》中定义“标准化”为: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指定、发布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ISO明确指出,“标准化”是对实际和潜在问题做出规定,供共同和重复实用,以在相关领域获取最佳秩序的效益活动。标准化对经济发展产生重要。从它与产品和消费者的关系看,微观来讲,标准化对产品和流程的许多特性作了规定,既有利于消费者使用也有利于市场追随;标准化减少了不同生产者以及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成本;标准化降低了生产者和消费者可以觉察到的风险;标准化有助于创新者取信于消费者,提高了消费者的需求。从宏观角度看,标准具有重要的“公共品”属性,与产品生产、质量和消费息息相关。 同时作为生产组织之“法”,法律自然应给予标准化重点关注。标准化法既是优化产品生产之法,更是产品质量安全预防之法。
  目前我国的标准体制主要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在笔者看来,在经济生产领域,无论何种标准,其最终的承载者是产品质量,主要实施者则是企业。在上述存在各种标准化问题的食品安全事件中,许多企业是难辞其咎的。当然我们看到的是事后企业被追究各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笔者一直认为关于食品安全问题,事前预防比事后追究更有价值。站在这个角度上讲,研究企业在标准化与食品安全中的社会责任是有意义的,它至少能为我们评判企业在事前预防中的作为提供些参考,让我们对企业社会责任有更全面的认识。

(二)论题的本质:企业的标准化责任及其社会性

  企业作为社会基本的单元,应该对社会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并履行自己相应服务社会,贡献社会的责任。企业应该把自己作为社会公民公民,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承担义务和责任。企业社会责任就是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它超越了企业只对股东负责的范畴,强调对其他如员工、消费者、社区、客户和环境等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最基本的是企业的法律责任,企业要遵守法律法规,不违背商业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高层次上则是对社区、环境、社会公益事业的支持和捐助。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集合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积极责任。法律上企业的标准化责任源自于企业对自己标准化权的滥用和违反标准化义务。分析相关法律,站在食品安全和消费者的立场,企业标准化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安全法》第3条更明确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了“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第24条紧接着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食品以及产品中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采纳适用。否则将承担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或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此外,企业还应积极参与标准制定。
  第二,《标准化法》第4条规定:“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第6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必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第17条补充说明“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的要求。”在《食品安全法》第25条又对此加以强化:“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企业内部适用。”即在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企业应制定最好是更严格的企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标准。在制定企业标准时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机构的意见。不过无论采取什么标准,都应符合第8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的原则性规定。[page]
  第三,《食品安全法》第26条还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据此,企业在公众要求查阅时,应给予无偿的方便。
  第四,此外,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法》等其他法律,与企业标准化密切相关的其他责任还包括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食品安全机制、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食品添加剂许可登记制度和安全风险评估、新品种和新产品的安全评估,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等。
  企业的最高标准是社会责任。人命关天则是产品的最高标准。《食品安全法》虽已颁布,但我国食品行业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标准体系。法律规定由卫生部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解决问题的关键依然在企业自身的实际行动。在国家食品安全统一标准出台后,食品生产企业应积极履行保证产品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更加严格的产品标准。正如一位两会代表所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只是一个最基本的标准,企业不能只满足达到国家标准,要有预见性地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勇于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
  企业的标准责任天生具有社会责任基因,其根源在于标准是一种准公共物品。首先,标准相对难以衡量量和质;其次,除企业标准外,其他标准同时有许多人共同“消费”且难以排除未付费的人(何况标准不需要使用费);第三,许多强制性标准企业不能选择不使用;第四,企业无法自由选择许多标准的质和量;第五,标准的配置决策主要通过行政程序作出。而标准的这种准公共物品性又通过企业生产的产品传到给了消费者。大部分消费者几乎对于食品标准或产品标准缺乏选择意识,事实上法律也没有赋予他们对标准的抉择权。消费者的弱势又一次暴露。因此,一旦标准出问题,其所殃及的必定是整个消费者群体、本行业链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依法、合理的标准化虽然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权,但是同时也是企业的一项义务,一项对产品质量负责,对消费者负责,对行业负责,对社会负责的义务,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主要体现。因此,《标准化法》第8条规定了“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的原则。笔者认为仅有上述关于标准化企业的基本社会责任是不够的,我们应该多方面,多角度拓宽企业于此方面的责任。而引入企业标准化的消费者参与机制则是其中重要的必不可少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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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费者参与企业标准化的经济法学分析——略谈《标准化法》的修改

  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法,在市场经济中,主要体现为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以下笔者就从经济法的视角分析消费者参与企业标准化的主要原因和某些意义。
  (一)科技、经济和法律的良性互动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标准化作为对这种生产力的协调和规范,进而对依靠生产力发展的经济产生广泛作用。然而,要想使标准化对经济发展产生持续有效的促进作用,在现代社会,这显然离不开法律对作为科技活动的标准化的规范、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也离不开企业对标准化的合法合理的实施,由此实现科技、经济和法律的良性互动。但事实是,由于法的滞后性,作为这种良性互动之前提的标准化法无论从理念还是内容上都已经落后于科技与经济发展的要求。标准化法对我国的标准化工作的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作用日趋式微。它在分配相关利益,解决标准化纠纷,实施标准化管理中无法应对标准化的异化。这些都说明标准化法需要与时俱进进行许多相应的修改。同时,这种法律存在较多漏洞的情况给一些劣质企业可乘之机,他们利用标准化之名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健康之实。考虑及此,在标准制定中引入消费者参与机制对实现前述三者的良性互动具有多方面的意义。第一,消费者的参与改变了原来陈旧的制定格局,加强了标准制定的监督力量和透明度,将法律规范的精神和作用切实地外化成为了行动,这会使《标准化法》逐渐走向“回应型法”,从而增强了标准化法治;第二,消费者参与虽然增加了组织生产的成本,但是从整个经济运行过程来看和较之长远效益,特别是从经济安全来说,这点微小成本可以节约更大的生产成本和风险;第三,笔者认为,这种机制的最大益处在于提高了公众的科学素养和消费者的预防、鉴别能力从而实现机制的自我完善。[page]
  不可否认,标准制定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种特性似乎决定了公众参与其中的难度。况且以经济效益为主导价值的标准化工作更多考虑的是标准化制定的高速度和低成本。因此《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9条只规定了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参加标准化工作。然而,标准具有重要的公共品属性,它通过产品质量影响公众的健康与公共利益,而且范围如此广泛。因此,尽管《标准化法》的主导是技术性和经济性,但它的第8条规定:“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标准化法条文解释》进一步指出:“在制定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有关的安全、卫生要求,以便在实施标准中和实施标准后,能消除或减弱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根本利益,并能保护环境免受破坏和污染。”毫无疑问,对消费者的最大保护来自于消费者自己。消费者群体的广泛性和多样性可以满足不同标准制定时的知识要求。至少,笔者相信,通过建立合理的代表制度,消费者有能力参与其中。总之,法律不仅对于科技经济一体化、科技成果商品化具有促进作用,而且应对科技活动和科技发展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起到抑制和预防作用。 因此,标准化法的修改应提高第8条的原则地位,而且应该对消费者参与标准化过程予以表现。
  (二)基于消费者运动、企业社会责任和消费者保护机构缺位的综合考虑
  如今由于生产发展,技术精进,产销过程日趋复杂,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对信息资源的占有处于劣势。作为单个人的消费者,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而且由于厂商在信息拥有和传播方面占有主动地位,其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就很难客观、公正和全面,甚至可能提供的是不真实的信息。这种信息占有与信息需求之间的矛盾,使消费者的无知和误解进一步加深,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利益侵害的可能性也不断加剧。 消费者在经济力量上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当产品的特征只有在使用时才会被发现时(比如体验商品),这种不对称程度将会增加。” 同时,商品质量还受到不被厂商控制的外部因素的影响。随着寄予政府希望的丧失(政府失灵),消费者意识到必须用自己的行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为诚信无论在市场还是在国家中都面临着威胁。
  以上陈述也适用于标准化的异化。基于标准制定的封闭性和以下原因:第一,消费行为学表明,大部分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评价是基于各种认证标识。同时他们对各种认证、检验的机构过于依赖。尽管政府领导在报告中一遍一遍的强调,就不见动静,一头热的现象比较普遍。靠宣贯来提高人们对标准化的认识是不够的,必须有强有力的保障机制来推动。 消费者的这种“惰性”抑或“能力不足”为自己的消费安全与身体健康埋下了隐患;第二,现行标准化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相当危险:“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有些企业正是利用了此规定和前述机会,在市场淘汰的压力下,在远离消费者参与和拥有较大自主权的生产领域,它们或规避监管,或俘获部门,采取不正当手段追求高效率高和利益最大化。第三,这种封闭内腐的机制对质量进步产生了阻碍。消费者必须让企业重拾“用户至上”的信条,要求企业加强自我的社会责任。
  在消费者运动繁荣的国外,标准制定早已成为消费者关注的重点。消费者通过各种途径加入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同时,消费者通过建立与标准有关的协会或独立机构来更有力地行使权利。如在消费者运动最繁荣的美国,于其运动顶峰时期被创立的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是依1972年的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建立一个独立的管制机构。它在许多方面特别是标准化中发挥作用来减少来自于消费者产品的伤害和死亡的危险。在其建立之初,由消费者产品导致的死亡和受伤的比率下降了30﹪。更重要的是,消费者在CPSC的决策制定中发挥着主要的作用。消费者通过监督触角的延伸让企业时刻注意自己的社会责任。[page]
  在我国,面对层出不穷和日趋复杂的消费问题,我们需要专业分工更细致,执行能力更强和更加独立的机构来解决问题。然而现在多数消费问题都由单一的消费者协会牵头解决。这种情况下,对标准化制定的监督,依靠消费者协会并不是理想的办法。为了实现最大程度的参与,唯赋予消费者直接参与的权利。(当然,最合理的还是建立类似CPSC的机构并在标准化中赋予其监督的地位和权利。)况且《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9条早已规定:“审查企业标准时,根据需要,可邀请企业外有关人员参加。”只是可能出于保护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之考虑,这并非强制性规定,企业拥有自主权。笔者认为可以与相关法律法规配套来实现消费者的参与。
  (三)对政府失灵的纠正
  从标准化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标准制定权相当程度集中于各级政府部门。加之备案、检验、认证、复审都由行政部门主导,这样就形成了集中的标准化管理体制。相应地,政府部门具有绝对的权力。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7条接着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这明显暴露了最关系消费者安全的强制标准竟然缺乏监督。加之以下原因,这种以行政为主导的体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负面影响。第一,政府部门毕竟缺乏高水平的标准制定和管理的技术要求,这就导致其组织力和监管力的下降。况且这种体制要求政府承担更多的成本,加大其财政负担;第二,政府部门利益的冲突会对标准化工作产生负面作用;第三,有的地方政府会以标准为手段实行地方保护,以此“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壮大政绩;第四,更可怕的是,有的部门和地方政府被企业俘获或者实行合谋,极大损害了公共利益。雀巢转基因奶粉事件和三鹿奶粉事件就是对此最好的注释。
  企业进入公民权领域是由于传统的政府失败角色出现失败,国家不再是公民权唯一的担保人,公司接管了某些原先完全由政府承担的保护、形成和确保公民权的功能。 企业允许消费者参与标准化工作是克服以上种种政府失灵的方法之一。权利对权力进行监督。消费者正是这种权利当然的主体。消费者的加入,增强了技术力量和监督力度,必要时也可分担有关成本。当然,对政府失灵根本的防范和纠正在于标准化权力的合理分派。国家适时地将有关权力下放给各个行业组织甚至企业。例如,对于有资格的团体,政府可委托制订政府标准。受企业的委托,社会团体也可制订企业标准。 通过竞争,让市场做出正确的选择。这也是阳光政府、有限政府、服务政府的应有之义。因此,新的标准化法应该对标准化权力做出新的安排,以市场为导向,赋予行业和企业自主制定标准的权利,同时对标准竞争做出规范。
  (四)相关法价值的诉求
  作为社会内在规律所体现的法律秩序得益于如下两种历史条件:“第一种历史条件描述了一种经验以及一种对群体关系的认识。因为,法律秩序要发展,必须以这样一种环境为前提,即没有一个利益集团在社会生活中永恒占据支配地位,也没有一个集团被认为具有与生俱来的统治权利。……历史基础的第二个方面就是,它以一种更高的普遍的或者神圣的法则为依据,用它来论证或者批判国家制定的实在法。” 因为现代市场中不仅出现了需要协调的多元利益集团,而且“更高的”市场法则(市场伦理)对现实的市场秩序做出了强烈的批判。这些都在说明旧的标准化制定体制是亟需改进的秩序。因为现在,旧的标准化制定体制不能有效地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某些非法牟利企业和某些寻租的政府部门正屡试不爽地利用其合谋损害市场利益的平衡。
  在企业这个集合体内,既包括出资人和管理者,管理者和雇员之间的显性契约,也包括一系列隐形契约,如包括企业和债权人、供应商、顾客、社区以及政府之间的关系等,这些被称之为利益相关者的个人或群体不仅会影响企业目标的实现,而且还会受到企业目标实现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行动的影响。 如前所述,通过标准化对产品质量的作用,企业利益与消费者利益连接起来了。企业在实现盈利目标的同时,要对消费者群体的相关利益负责。[page]
  归根结底,企业产品标准制定的公众参与机制尊重的是人权和正义。人权是法律的源泉,也是判断法律善恶的重要标准。而人权的实现要依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安全权是人权的重要支柱之一。在市场中,消费者的消费安全权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保障,在工厂中,消费者的安全权也必须有法律来确认和保护。正义作为衡量法律好坏的标准,是法律追求自我完善的深层动机。从正义来讲,标准化法至少已非一部良法,有改进的必要。  

三、消费者参与:企业标准责任社会化的实现机制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其本身,基本上虽是道德性的抽象概念,但在学术研究上仍应该请求如何将之具体落实的办法,否则将沦为纯粹道德化的诉求,免不了终至落实成为一项口号而已。 因此,尽管有以上理论分析,然而最重要的是具体实现的机制,以下就初步对此进行探讨。
 (一)参与范围的界定
  在众多种类的产品标准制定中,消费者不必一一涉足,而应有选择地参与一些与产品质量和自身健康密切的标准制定。这样既维护了权益,又降低了成本。产品标准可划分为产品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与企业标准等。对于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范围,结合标准化的规定和现实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遵循以下方法:首先,《标准化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据此,消费者最应关注的就是产品企业标准的制定。因为企业标准具有相当的自主性,更重要的是企业标准的制定较之其他标准更缺乏监督。其次,第6条第一款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在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现阶段,一方面某些地方政府为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做大做强地方企业以求政绩,一方面地方企业为了追求市场份额进而采取不正当竞争甚至干预权力的正当行使,用违法手段俘获了行政部门。二者进而合谋以破坏标准制定正当性的形式损害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经济利益。因此,对最为过渡形式存在的地方标准制定应严格监督。第三,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强制性标准是关注的重点。因为强制性标准与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此外,推荐性标准与产品的质量与安全也存在间接的关系,必要的话也应关注。
为保障标准制定的质量和速度,标准的制定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第一,标准项目计划的确立;第二,标准的起草;第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第四,标准草案的审查;第五,标准草案的报批;最后,审批和发布标准。各个标准制定主体在适当的时候应主动公开征集新标准的项目和内容,特别是公开重要消费品标准草案内容,鼓励社会大众发表自己的见解,并公布反馈信息。消费者应积极参与,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参与的途径
  至于消费者怎样参与标准制定,简要来讲,笔者认为有以下的途径:
  在制定各种标准时,各个主体应主动邀请消费者参与。比如农夫山泉公司发起的消费者测水活动,让消费者亲手去测试,让消费者亲眼去鉴别,让消费自行去选择,并从中受到有益的教育。若未被邀请,消费者可向制定主体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参与。
  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法律应赋予消费者在标准制定中的相关权利。第一,标准化法应赋予消费者参与权。消费者可以申请抑或受邀参与标准化制定工作。相应可以将第12条修改为:“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消费者和其他相关利益者的作用。”第二,消费者在标准制定中应对某些标准享有选择权,排出不成熟的标准的潜在危险。第三,对某些消费者不能选择的标准,消费者对其制定享有监督权,监督其制定的程序。监督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不仅仅是为了消费者本人,而更是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享有的共益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和第15条明确赋予大众传媒和公民监督权。 第四,消费者可以对落后和有潜在危险的标准行使提议修改权。如在《标准化》第13条规定的标准复审的提起加入消费者作为主体之一。事实上,在企业和消费者对于安全问题所产生的歧见面前,消费者的意见占据着决定作用,企业如不能潜移默化地引导并改变消费者的这种意识,就必须改变自己。如果两者都做不到,那么这个企业的产品生命必将终结。 第五,参与标准制定的毕竟是少数的消费者代表,为了使更多的消费者避免消息不对称,应赋予消费者对标准制定的知情权,完善相关者的信息披露制度。第六,消费者还理应享有相关的结社权和受教育权。消费者可以依法组成一些组织来代表行使以上权利和组织标准化知识的教育。第七,在适当时候我们应该发展利益相关者和共同治理理论,倡导建立消费者董事制度。笔者认为在标准化修改中加入以上公众的相关权利将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和标准化与国际接轨的重要体现。[page]
  此外,为了增强消费者的监督、鉴别能力,消费者可以联合消费者协会、与制定标准有关的行业协会、可以对标准进行检验的科研机构和实验室以及一些民间机构。另外,传媒也可以发挥传播和监督作用,最大限度地使活动公开化。只有真正把社会公开机制制度化、成熟化,其他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措施才能真正有效。 总之,没有消费者的理解和支持,企业标准化将成为无源之水。应大力提倡导消费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只有人人关心食品安全, 人人重视食品安全, 才能从体制、机制和法制等方面建立起我国的长效食品安全体系。

四、暂时的结语

  笔者倡导企业标准化的消费者参与机制并不是无事生非,而是基于以上的论述以及严峻的消费品安全现实。这也符合国际发展的趋势。美国国家标准协会(ANSI)正参与起草ISO手册以促进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较之欧美日,我国无论标准体系还是标准化工作抑或标准化法律,都需要改进。质量管理大师朱兰所预言 “21世纪将是质量的世纪,质量将成为占领市场的有效的武器,成为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 让消费者参与标准化制定,通过标准化的优化提高质量,从一开始就赢得市场。并有效遏制侵害公共利益的危害发生同时消费者的知识能力得到了提升。尽管这一机制运行的初始成本较高,但从整个21世纪来看,回报将远大于这点付出。
  以上论述仅仅大致阐释了产品标准化消费者参与的必要性和基本方式。较好地实现这一机制,还应对以下问题做出解答::第一,相关法律不完善,标准化法与有关法律不协调,如与《产品质量法》中的质量认证、法律责任规定不一致;第二,上述责任内部之间以及与其他责任的协调;第三,我国缺少以消费品安全为重心的标准监管机构;第五,还应倡导更多的公众参与其中,如经营者和利益相关者;第七,妥善处理此机制与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关系;第八,防止相关利益者借此进行恶意竞争;第九,政府的相关责任建设;第十,如何改进更具意义的标准化管控机制等等。总之,中国的企业社会责任建设和标准化改革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笔者认为,企业标准化的消费者参与机制也许并非一条捷径,但却是中国的市场和消费者走向成熟的不错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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